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4-1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日期:1992-04-18
  • 生效日期:1992-04-18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92年4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的暫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暫住人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戶的戶主,均應遵守本辦法。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華僑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自治區內暫住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旗、縣、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隨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的;
(二)探親、訪友、旅遊、治病、寄讀的;
(三)從事勞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在駐自治區、盟市、旗縣辦事機構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聘用的;
(六)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因事請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暫住的。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主管部門,勞動、工商、房管、城建、計畫生育等部門和銀行,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暫住人口,分別實行登記管理和發證管理。
第六條 不從事勞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按下列規定實行登記管理:
(一)暫住人口須憑戶主《戶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辦理暫住登記;
(二)暫住在居民戶中的,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開時應申報註銷。離公安派出所較遠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
(三)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的,由所在單位的人事或保衛部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督促檢查;
(四)暫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單位按有關規定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並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勞改、勞教人員因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家暫住的,須由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從事勞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按下列規定實行發證管理:
(一)暫住人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應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二)申領《暫住證》,須交驗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或其他身份證件,並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三)招用暫住人口在本單位居住的,由用人單位人事或保衛部門持招標、聘請證明,暫住人《居民身份證》和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兩張,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集體暫住登記,並逐人辦理《暫住證》;
(四)暫住人離開暫住地時,須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繳銷《暫住證》;
(五)申領《暫住證》,應繳納工本費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第八條 國家規定持邊境通行證方可進入的地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應交驗邊境通行證。
第九條 《暫住證》在本旗、縣、市或設區的市內有效。暫住人在本旗、縣、市或設區的市內需要變動暫住地址的,須事先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變動手續,併到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冊登記。
《暫住證》丟失、損壞的,應及時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並補領新證。
第十條 《暫住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十一條 《暫住證》由自治區公安廳印製。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聚居區或集體暫住一百人以上的,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不足一百人的,應指定治安保衛員,協助用人單位保衛部門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必須持有效《暫住證》方可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個體經營者不得雇用未領取有效《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勞動、工商、城建等部門,不得為未領取《暫住證》的暫住人口辦理招工、營業執照和用地許可證手續,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帳戶。
第十四條 在暫住地從業生活的已婚育齡夫妻,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書,並經暫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注意見,公安、工商、勞動部門方可準予登記暫住戶口、領取營業執照,簽訂勞務契約。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應嚴格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婚姻及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暫住人口結婚的,應到其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暫住人口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旗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簽發的《準生證》,並經暫住地旗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核准後,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統計在母親一方的戶籍所在地。在嬰兒出生一個月內,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證》和《暫住證》,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未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準向他們出租、出賣房屋。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有權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暫住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不辦理變動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拒不改正的;
(二)偽造、塗改、轉借、出賣《暫住證》的;
(三)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
(四)將房屋出租或賣給未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的。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有賣淫、嫖娼和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被處罰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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