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7月28日頒布,2008年8月28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 頒布部門: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 頒布時間:2008年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8月28日
頒布信息,具體內容,名稱,條款,

頒布信息

《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名稱

長春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條款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外地來本市居住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申領《長春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居住證》有效期為一年。
《居住證》期限屆滿,持證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應當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受理、登記、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社會保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已領取《居住證》的外來人員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條 《居住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
(二)持有人戶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號碼;
(五)居住證號、有效期限、簽發機關。
《居住證》應當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條 《居住證》為外來人員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辦理涉及衛生防疫、人口和計畫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學、就業、社會保險等項事務,需要證明其在本市居住時,可以出示《居住證》作為證明。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持有人應當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證》。
第六條 外來人員應當到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的申領手續。
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領人年齡為18周歲至49周歲的,其本人戶籍所在地發放的婚育狀況證明;
(三)確定居住一個月以上的住所證明,包括自有房屋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證明、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入住證明等。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證》申領時,應當對申領人所提交的申領材料進行核對,確認申領材料齊備的,應當向申領人出具受理回執;申領材料不齊備的,應噹噹場告知申領人進行補充後再行提交。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證》申領後,應當對申領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申領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申領人發放《居住證》;不符合申領要求而不予發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領人。
第九條 《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負責製作。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省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居住證》工本費,並出具財政部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條 外來人員取得《居住證》後,可以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就近安排就讀;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規定在本市享受計畫免疫和傳染病防治服務;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居住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到原受理申領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掛失登記或者備案登記。
《居住證》遺失或者損毀,已辦理掛失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可以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外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履行應盡義務。
第十四條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職責,為外來人員在申領《居住證》、查詢信息、辦理事務、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務和方便。
第十五條 在本規定施行後,已經辦理暫住證的外來人員,其暫住證尚未期滿的,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使用暫住證;暫住證有效期滿,仍需在本市繼續居住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六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長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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