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3-09-16
【生效日期】1993-09-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鎮寄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9月1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寄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
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常住戶口在我市城區和建制鎮、獨立工礦區(以下簡稱城鎮)的居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寄住人口是指我市城鎮居民,在同一市鎮內離開常住戶口公安派出所管區,擬暫時移居到其他公安派出所管區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人口。
第四條市公安局是我市城鎮寄住人口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寄住人口的統一管理工作,各城鎮公安派出所負責寄住人口的具體管理工作。在公安派出所的領導下,由各居(村)委會戶口管理站負責寄住人口登記工作。
第五條下列寄住人口應當在到達寄住地三日內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寄住登記:
(一)房屋拆遷或房屋維修移居到寄住地的。
(二)新建小區或新開發地段,服務設施等不配套,戶口暫不能遷入,而人已來居住的。
(三)因工作調動,落實政策返城、畢業生分配工作等,無住房而暫住在單位辦公室或親友家中,而戶口落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四)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人居住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五)因其他正當理由寄住的。
第六條寄住人口管理要遵循依法、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實行寄住人口的持證制度,凡申報寄住人口登記的,各公安派出所必須於二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發放《寄住戶口證》。
《寄住戶口證》根據寄住人的申請,可以按戶或按人分別發放。
第八條《寄住戶口證》是當事人在寄住地的合法居住證件。《寄住戶口證》與《戶口
登記簿》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證明公民的身份。
第九條寄住人口出生嬰兒的,應當在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戶主或親屬分別去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和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寄住人口登記。
第十條寄住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應當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契約鑑證,並與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保證書,落實各項治安訪范措施。
第十一條寄住人口離開寄住地,應當在離開前三日內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住註銷手續,繳回《寄住戶口證》。
第十二條寄住人口死亡的,在葬前,由戶主、親屬或戶口協管員持死亡證明到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併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住人口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各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寄住人口管理人員應當強化法律意識和服務意識,在嚴格執法的同時,為寄住人口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四條當事人違反本規定不辦理或註銷《寄住戶口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督促當事人補辦或註銷《寄住戶口證》;經督促仍不補辦或註銷《寄住戶口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者,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複議或者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