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長春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是2002年3月27日長春市發布的地方法規,意在為加強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及節約用水的管理,規範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leaning and cleaning of motor vehicles in Changchun City
  • 地區:長春市
  • 發布時間: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長春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及節約用水的管理,規範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根據國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長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工作的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監察總隊(以下簡稱"市城管總隊")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本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公安、經貿、環保、工商、物價、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不得有礙市容觀瞻。凡車身有明顯污跡、浮土,車底、車輪明顯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須自行清洗或進入清洗站清洗。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警衛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車輛,可免於清洗。
第五條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各單位的自管車輛,須在清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六條政府鼓勵和提倡"無水"洗車。?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節約用水。
第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發展規劃,並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確保道路暢通"的原則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站。
第八條設立機動車輛清洗站(以下簡稱"清洗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向市城管總隊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各項手續齊備的,由市城管總隊批准並發放《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以下簡稱《運營證》)後,持《運營證》辦理工商執照及稅務登記,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未取得《運營證》和工商執照的,不得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活動。
第九條申請設立清洗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選址符合城市規劃及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 選址必須避開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擁擠地段;
(三) 具有相應規模的經營場地(含等候車輛清洗的場地);
(四)具有相應的資金來源;
(五)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工藝方案,具有經有關部門依法認定合格的循環水處理設備、設施;
(六) 清洗站必須符合省頒布的《機動車輛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規定;
(七) 具有相應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十條申請設立清洗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管總隊提交下列證明檔案或資料:
(一) 新建清洗站的應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有關檔案;
(二) 房屋產權證明或房屋租賃協定書及土地使用證明;
(三) 清洗站位置圖及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 清洗站申請人身份證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一條市城管總隊在接到當事人設立清洗站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辦理完相應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給當事人《運營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運營證》實行年審制度。每年第三季度進行審核。
《運營證》每三年換髮一次。
第十三條清洗站經營者發生變更或歇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發生變更、歇業15日前到市城管總隊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清洗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清洗站牌和標誌。
第十五條清洗站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建立生產安全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 清洗站經營者應做到文明服務、優質服務,保證車輛的清洗質量。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攔截機動車輛進行清。
第十八條清洗機動車輛所產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十九條機動車輛清洗收費範圍和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清洗站經營者要在站內明顯位置張掛由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並要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由市城管總隊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未取得《運營證》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由市城管總隊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未按規定辦理年審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年審手續,逾期不辦理年審手續的,按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市城管總隊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市城管總隊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市城管總隊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市城管總隊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市城管總隊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妨礙市城管總隊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市城管總隊工作人員應認真依法履行職責,對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辦的機動車輛清洗站,由市城管總隊重新進行清理登記。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予以補辦手續;經清理整頓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三十三條罰款應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各縣(市)、雙陽區可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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