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規定

《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規定》在1995.04.21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來人口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員,以及在本市行政轄區內跨縣(市)、鄉(鎮)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指導、檢查和協調全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外來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外來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居(村)民委員會及外來人口較多的單位,應有專人負責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外來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外來人口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須在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年滿十六周歲擬在暫住地從事各種職業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須同時申領《暫住證》。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當地鄉鎮、街道、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育齡婦女必須提供計畫生育證明)。
第七條 外來人口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陪同外來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聘用的外來人員,由所在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三)個體工商戶雇用的,由業主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四)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雇用的,由用人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帶領外來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六)投宿賓館、旅社、招待所的外來人員,設立《旅館住宿登記簿》進行登記,並按有關規定管理。其中投宿超過一個月的,須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七)勞改、勞教人員因事、因病等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持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探親、投靠親友、寄養寄讀、就醫等外來人口,由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登記管理,不發《暫住證》。
第八條 《暫住證》是外來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明。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須繼續暫住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手續。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應當申報註銷暫住登記並繳銷《暫住證》。
第九條 外來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管理規定;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或者註銷暫住登記,申領或者繳銷《暫住證》,不得偽造、冒領、塗改、轉借或者過期使用《暫住證》;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讓未辦理暫住登記的外來人口留宿;
(五)不得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違法犯罪人員應當主動檢舉揭發。
第十條 領取《暫住證》或者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管理費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進行登記、發證管理,做到及時、準確、規範管理,方便民眾;
(二)組織指導戶口協管員、治安保衛人員和單位戶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
(三)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管理組織及責任人對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處外來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
(五)協助民政等部門對滯留城鎮的無業人員進行勸返遣送;
(六)定期統計外來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外來人口管理實行“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業主是外來人口管理的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管理責任書,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外來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及時調處矛盾糾紛,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外來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未申報暫住登記和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外來人口增減及管理情況,做好申領、核對、繳銷《暫住證》等工作;
(四)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房屋出租戶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準許,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戶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外來人口,禁止無婚姻證明的男女混居;
(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獎罰
第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機構與管理人員及制度措施落實,防範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
(四)在外來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管理不落實、治安秩序混亂,經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外來人口到達暫住地在規定時間內不申報暫住登記或者不申領《暫住證》,或者塗改、轉借、過期使用《暫住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凡雇用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未申領《暫住證》,以及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的外來人口,經教育不改的,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按照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房屋出租戶違反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和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規定處罰;
(四)為非本單位的外來人口申領《暫住證》或者辦理臨時戶口的,對直接責任人按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一百元罰款;
(五)留宿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口,按留宿人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暫住證》在本市居住滿三個月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暫住證》或者臨時戶口的,給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和線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包庇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和外來成建制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戶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被公安機關查實後處以罰款,而無正當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納罰款的,按日增加罰款一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處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十八條 罰款憑證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對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對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港、澳、台同胞及國外華僑短期回蘇探訪親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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