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州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2011年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太倉港口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蘇州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及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製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與保護等相關工作。
發改、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社、住建、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生、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公室、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綜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務中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輔助性工作。
公安機關和受委託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信息變更等輔助性工作的組織統稱為受理機構。
公安機關應當在本轄區內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辦理方式和辦理地點。
第六條市政府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指導、協調相關部門完善信息系統,督促相關部門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信息的採集、管理、維護和更新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本市戶籍人員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製作居住證所需費用以及非本市戶籍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八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填寫《蘇州市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登記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學校為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到非本市戶籍人員集中居住地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系統申報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為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的,應當督促居住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居住滿7日仍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向居住地受理機構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第十一條下列非本市戶籍人員按照如下規定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
(三)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負責登記。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非本市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非本市戶籍人員和有關單位申報居住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辦理
第十三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短期居住證和居住證式樣一致。首次申領居住證不收取費用。
年滿十六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應當申領居住證;擬在居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應當申領短期居住證。未滿十六周歲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短期居住證、居住證。
第十四條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到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申領手續,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固定居住處所證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業或者就學等證明材料。
不滿49周歲的已婚女性應當提供《婚育證明》或者《蘇州市非戶籍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卡》;攜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還應當出示子女戶籍證明或者戶口簿。
未成年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其他人辦理申領手續。
第十五條 受理機構接到辦理居住證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材料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申請人應當持回執到受理機構領證。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非本市戶籍人員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督促其申領居住證或者辦理居住證信息變更。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居住地居住滿30日仍未申領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督促居住人員申領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等重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到受理機構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九條 居住證是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務的證明。
居住證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的公共服務時應當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充分研究、開發並逐步完善居住證使用功能。
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便利。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間可以享有下列權益:
(一)按照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
(二)按照規定安排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入學;
(三)按照規定享有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
(四)按照規定享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
(五)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六)按照規定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七)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社區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的有關事務管理;
(八)符合戶籍準入政策規定的,可以申請登記為戶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應當每年簽注一次。短期居住證半年內經簽注可以轉換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居住證簽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簽注。逾期不辦理簽注或者不如實提供簽注信息的,自動中止其居住證使用功能。
居住證中止使用功能後,可以按照本辦法申請重新啟用原居住證,連續居住時間從重新啟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應當完善流動人口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和居住證信息管理系統,建立信息保護等級、信息查詢與使用授權、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應當將採集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信息通過政務網平台實現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證持有人使用居住證辦理各項行政業務手續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業務辦理信息反饋至居住證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或者換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查驗辦理單位和個人的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查詢、使用居住信息應當符合相關規定,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務中心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務中心應當按照信息查詢相關規定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信息採集、使用、管理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持有《姑蘇英才服務卡》和《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的人員不另行申領居住證,除享受規定的人才優惠權益外,同時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申領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也可免費申領居住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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