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蘇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規範的社會救助體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低保邊緣困難人員救助、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方針,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施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市、縣級市(區)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門及工會、殘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部門及組織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及時足額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全面使用全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和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各級人民政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在本級政府部門(機構)間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救助能力建設,明確專人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九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救助政策、救助資源、人員管理和經辦服務,健全完善社會救助管理服務工作模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一門受理、一表登記、協同辦理”救助申請服務視窗,明確受理、分辦、轉辦、反饋流程和辦結時限,及時登記、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政社聯動”的社區格線化管理制度,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救助申請,形成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機制。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設立民政公益服務熱線或者利用當地公益服務熱線,建立困難家庭諮詢政策、申請救助和有關人員報告急難情況的綠色通道。
第十一條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總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檢查、考評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向鎮(街道)“一門式”視窗或者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申請。鎮(街道)“一門式”視窗或者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辦理或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接辦。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條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機制。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書面聲明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申報信息真實,委託社會救助核對、經辦、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和核對;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行業評估、信息查詢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等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家庭經常居住小區和所在社區(自然村、組)公示後,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社區(自然村、組)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有關特殊對象申請低保,按特定規程受理和辦理。
第十七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殊困難人員,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分類施保,按照《蘇州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等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的村(居)務公開欄內長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條 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撫、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撫、扶)養義務人無贍(撫、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增長機制,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上的比例,確定特困人員供養標準。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低保邊緣困難人員救助等,不得重複享受。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辦理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在家分散供養。
第二十四條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特困供養人員的姓名、供養形式、集中供養機構或者分散供養金額等信息,在特困供養人員所在村(社區)的村(居)務公開欄中長期公示。
第二十五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四章 低保邊緣困難人員救助
第二十六條 低保邊緣困難人員,是指未享受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且符合有關規定的因病因殘等特殊原因導致生活出現困難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健全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救助制度。對於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以內、符合當地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救助家庭財產狀況規定、且患相關政策規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給予生活救助。
對批准獲得生活救助資格的對象,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本人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20%的差額,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八條 健全一戶多殘、依老養殘家庭殘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對於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以內,有2名(含)以上殘疾人,或殘疾人由父母供養且父母有一方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親屬供養且供養人有一方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對其家庭中的殘疾人給予生活救助。
對批准獲得生活救助資格的對象,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0%,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九條 健全無固定收入重度殘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對持有縣級以上殘聯核發的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登記為一級或二級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視力殘疾,本人固定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未納入特困人員供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救助的重度殘疾人,給予生活救助。
對批准獲得生活救助的對象,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本人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
第三十條 健全精神(智力)殘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對持有縣級以上殘聯核發的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登記為三級或者四級精神殘疾、智力殘疾,未納入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救助、特殊殘疾人救助,本人無業且固定收入低於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市戶籍就業年齡段內的精神(智力)殘疾人,給予生活救助。
對批准獲得生活救助資格的對象,縣級市(區)殘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0%,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
第三十一條 低保邊緣困難人員救助申辦程式、動態管理、長期公示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相關條款。
第三十二條 健全困難職工救助制度:
(一)對在職職工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以內,符合當地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救助家庭財產狀況規定,且職工本人或家庭成員患有相關政策規定的重特大疾病、子女就學困難的喪偶單親職工等特困家庭,給予救助;
(二)對在職職工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以內,因疾病、子女就學負擔、突發意外災害等事件,造成生活困難的家庭,實施相關救助;
(三)對因醫療費用大、遭受意外傷害、因自然災害導致家庭財產損失等原因導致生活困難的在職工會會員,探索開展工會會員相關救助。
困難職工救助,由申請人向所在單位工會提出申請,單位工會進行審查,報上一級工會核准後,由市、縣級市(區)總工會進行實施。所需資金由工會自籌解決。
第五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或與商場、倉儲等社會力量簽訂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代儲協定,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三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建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評估、統計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核實救助對象,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九條 醫療救助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持有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最低生活保障證人員;
(二)持有本市民政部門核發的特困供養證的城鄉五保供養人員;
(三)臨時救助對象中符合條件的大重病患者;
(四)符合條件的、享受民政部門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的20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
(五)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重點優撫對象醫療優待證的人員;
(六)符合條件的參核退役人員;
(七)持有總工會核發的蘇州特困職工救助證,且患有特定疾病的人員;
(八)《蘇州市社會醫療救助辦法》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四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在本辦法印發後6個月內會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蘇州市社會醫療救助辦法》的規定,確定適用於不同醫療救助對象的救助方式和救助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財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並根據救助方式的特點,建立實時救助、自費救助的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發生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七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條 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含特困、特殊家庭學生),以及不能入學接受基礎教育的殘疾兒童,給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提供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儉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教育救助的標準和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或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七條 整合全市各類學生救助信息資源,推動實現全市在同一學生救助平台上統一申請、登記、管理。完善學生救助申請信息公開系統建設,方便相關部門及公眾了解學生救助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加強對失信申請人名單信息公布力度,充分發揮其信用懲戒作用,促使救助申請人如實登記救助信息。
第八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五十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五十一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市、縣級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後,通過審核的由住房保障部門公示,符合條件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及時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九章 就業救助
第五十三條 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處於失業狀態並符合條件的成員,通過創業貸款擔保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五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
第五十五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五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或者拒絕接受職業介紹並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條 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後主動申報退保的,可以享受“救助漸退”待遇。其中,就業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內的,按原救助標準照顧其家庭6個月;就業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上的,按原救助標準照顧其家庭3個月。
第五十八條 吸納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貸款貼息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對符合救助條件的高校畢業生通過崗位推薦、公益性崗位安置等形式,優先扶持就業。
第十章 臨時救助
第六十條 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對下列情形的家庭或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溺水、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臨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六十一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對於具有本地戶籍或持有當地居住證的且滿足在居住證所在地連續穩定就業、連續參加社會保障、穩定居住年限條件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並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備案。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對於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當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救助。
第六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六十三條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原則,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予以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六十五條 市政府不斷完善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適時啟動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低保邊緣重病困難對象、特困職工、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在領失業保險金人員、城鎮登記失業並經認定的大齡就業困難人員的臨時價格補貼機制。
第六十六條 對取得居住證的非當地戶籍常住人口的臨時救助,各級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慈善專項基金、救助基金、意外傷害商業保險等機制予以補充完善。建立流動人口積分管理的地區,探索根據積分來劃定救助對象範圍和救助標準,逐步、穩妥、適度地拓展非本地戶籍常住人口臨時救助範圍和提高救助標準。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臨時救助實施細則,明確臨時救助申請條件,細化救助標準,規範辦理流程,嚴格制度管理。
第十一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鼓勵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類和社會服務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第六十九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十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主動公開救助申請條件、程式和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七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積極探索和完善向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購買救助經辦服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七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者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七十三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總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的溝通聯繫,協調開展社會救助、慈善事業、社會幫扶等工作。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五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委託授權並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七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託,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覆核提供依據。
市、縣級市(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督促醫院等醫療機構做好申請救助困難人員的疾病診斷證明工作。二級甲以上醫療機構應該嚴格按照疾病診斷標準如實出具患者的醫療診斷證明。
第七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公共視聽載體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政府和相關部門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九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以貨幣形式給予社會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發放現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八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規定程式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審批、公示的;
(五)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七)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八)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有關社會救助舉報、投訴的;
(十)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有關機構依法將其相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八十六條 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頒發的《關於進一步完善蘇州市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的實施意見》(蘇府〔2005〕51號)、2008年4月頒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的意見》(蘇府〔2008〕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