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是2016年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太倉港口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蘇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市區統籌地區(含姑蘇區、蘇州高新區)內的工傷認定工作。
各縣級市以及工業園區、吳江區、吳中區、相城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市區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事務,各縣級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以職工工資總額作為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每年度的繳費基數上下限按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等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通過建立調劑金制度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
各縣級市(區)每月按照上月實際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工傷保險調劑金,專戶管理。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出現赤字,儲備金、歷年結餘均不足支付的,各縣級市(區)可以申請使用調劑金,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30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在15日內提供不認為是工傷的證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省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勞動人事爭議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申請工傷認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工作時間證明、與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內容相關的證明等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應當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能證明因工外出的證明材料。有下列情形的,還需告知申請人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應當出具的事故處理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等;
(二)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的生效裁判文書;
(三)其他意外事故傷害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受傷害職工工作時間證明、居住地證明、上下班路線圖,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應當出具的事故處理文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等。
前款所述事故處理文書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證明、報警證明或者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書,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應當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復員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情形時,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殘疾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鑑定結論。
第十七條 涉及派遣和借調人員工傷認定的,由勞動關係所在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等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用人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之間的協定書、實際用工單位對事故的調查材料。
第十八條 近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提交與受傷害職工存在近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等委託代理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等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難以確定職工傷殘情況是否與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時,可以委託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醫療鑑定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鑑定意見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需提請公安、安監、衛計、民政、工商(市場監管)、總工會、醫療機構以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提供相關結論性意見或者相關證明時,上述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時,需有關部門提供相關結論性意見或者相關證明時,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可以要求各縣級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助辦理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受理、醫學檢查和鑑定結論送達等日常事務性工作。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受理範圍包括以下方面: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四)非法用工單位傷殘人員傷殘程度鑑定;
(五)停工留薪期確認;
(六)安裝輔助器具確認;
(七)工傷舊傷復發確認等。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認定工傷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遇有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標準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就醫治療,需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選擇普通公共運輸工具出行,交通費按實支付。
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未經同意的,不予支付該交通費。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職工個人原因拒絕進行治療,以及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拒絕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適用《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基準標準。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基準標準基礎上需上下浮動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死亡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條 《條例》實施後完成工傷認定,並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低於退休前本人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條例》實施後完成工傷認定,並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時,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不計發一次性養老金,其按月支付的基本養老金按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傷殘津貼的60%確定,低於傷殘津貼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省規定的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以職工死亡時的傷殘津貼作為計發基數;在辦理退休手續後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以職工死亡時的基本養老金加上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作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應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辦理用工參保手續後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省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 《條例》實施後完成工傷認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定期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前,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醫療保險費,享受職工醫療保險在職待遇;到達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享受職工醫療保險退休待遇。
第三十七條 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繼續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和在職職工醫療保險待遇,醫保個人賬戶按規定記載,並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業管理機構託管其檔案,承擔其辦理退休手續、納入社會化管理前的各項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條例》實施之前經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並持有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工傷證》或者《工傷認定決定書》,現仍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工傷保險待遇關係,由用人單位為其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已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均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對原已按照規定通過一次性支付補償金等辦法終結工傷保險待遇關係的工傷人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九條 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工傷人員,自納入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條例》和《省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其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符合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關於印發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蘇府規字〔20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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