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施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編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 時間:2005年12月14日
基本信息,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基本信息

(2005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2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屬地原則參加註冊地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自2004年1月1日起納入本市工傷保險範疇。
第三條 本市工傷保險實行市縣(區)兩級統籌和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工會、婦聯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確定我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參保工傷職工的下列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一)工傷保險待遇(含工傷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因工死亡職工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二)勞動能力鑑定及相關的醫療檢查費用;
(三)工傷康復費用;
(四)輔助器具配置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說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職工作為申請人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工傷職工直系親屬作為申請人的,還應當提交直系親屬證明;用人單位和工會組織作為申請人的,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勞動契約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以參照下列憑證:
(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二)考勤記錄、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其他勞動者的證人證言等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醫療診斷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的初診診斷證明、原始病歷、輔助檢查報告或者一周內複診診斷證明。已經住院醫療的,應當提交出院記錄
申請因工死亡認定,還應當提交職工死亡醫學診斷證明、戶口註銷等證明。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關部門、組織首先確認並出具有關證明:
(一)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三)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五)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在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向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在15日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進行質證。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用人單位在15日內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該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飲酒後或者服用、注射國家管制類精神麻醉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未經依法登記、拚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機動車的。
前款所稱機動車,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登記範圍確定。
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鑑定範圍包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引發的疾病或者併發症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
(七)其他依法應當進行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鑑定人在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輔助醫學檢查,也可以根據需要,指定醫療專家對被鑑定人的傷位、傷情和功能情況進行查體。
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因被鑑定人不配合導致勞動能力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該次勞動能力鑑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與確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並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的名單。
工傷保險協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和服務協定,提供治療和服務。
工傷職工進行醫療、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應當在工傷保險協定機構進行,並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時,可以在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經急救病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傷殘職工轉入工傷保險協定機構治療。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到統籌區以外就醫,應當經工傷保險協定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工傷職工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申請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的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月享受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標準調整的,五級和六級傷殘津貼應當按照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新增額的90%和85%相應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等原因與傷殘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下列各項費用在破產清算時應當優先撥付: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單位或其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
(二)五級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除按規定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當為其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年的,按照實際應繳費年限計算。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20年的,按照20年計算;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五級到十級的工傷職工因退休、退職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的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掛靠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掛靠經營人)不具備用工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允許掛靠經營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家庭(個人)僱傭的人員、到單位實習期間的在校生、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於工傷保險調整範圍。
第三十條 本市1997年1月1日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發布的《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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