術語定義
證人證言指
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
術語解析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稱為證人。證人制度在
羅馬法中即已形成。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對於
法律行為的證明,非在場人不得為證人等。
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都有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一般說,凡能了解和表達證言事實,並能理解宣誓的法律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作為證人。
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除公訴人)、
鑑定人可充當證人。但
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鑑定人不得作為證人,
當事人陳述與鑑定人意見是獨立的證據種類。
拒絕作證權
根據
法律規定允許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證言的權利。在中國封建法律中,有關於親親相隱的規定。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大多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各國規定大體有以下幾種:①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親屬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財產損失或蒙受恥辱的。聯邦德國、日本均規定,配偶、近親屬之間可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只規定,配偶間在婚姻期間的通信可拒絕公開。②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都有這方面的規定。③涉及職業秘密的。聯邦德國規定的範圍較廣,除律師、醫師、牧師等人外,還包括他們的業務輔助人員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絕作證義務時,則不得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關於職業秘密的規定,主要限於律師,美國部分州的法律擴及牧師、醫師、記者等人。④涉及公務秘密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均有在一定條件下拒絕作證的規定。
有義務作證的人,經傳喚應按時到庭並如實陳述,證人作證前或作證後要進行據實陳述的宗教性宣誓。庭審中詢問證人,大陸法系國家採用法官詢問制;英美法系國家採用交叉詢問制,詢問由當事人或其律師進行,並有一定程式。
法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審判長有權傳喚任何人到庭作證。被告人的配偶、近親屬、16歲以下未成年人等作證時可不進行宣誓,其陳述僅供參考。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凡是可能知悉本案應當判明的任何情況的人,都可以被傳喚作為證人提供陳述”(第72條)。但刑事被告人的
辯護人以及不能正確理解和陳述對案件具有意義的情況的人,不得作為證人。法律無拒絕作證的規定。
作證義務
證人證言在中國古代訴訟中也早就被用作
訴訟證據。《
周禮·地官·小司徒》記載:“凡民訟以地比正之。”《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說明訴訟中可由案發地的知情人作證。
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也有詢問證人的具體記載。
法律條文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範圍十分廣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