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簡稱“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據的一種。一般以口頭形式表達,由詢問人員製作成筆錄,必要時,也可以允許證人親筆書寫證言。一般應當是證人親自看到或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別人看到聽到而轉告他知道的事實。由於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證言可能真實、不完全真實或完全不真實,收集、運用時必須注意對其來源、形成過程及內容,結合案件的情況和其他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並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經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處理的根據。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應負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人證言
  • 外文名:witness testimony
  • 歸類:法定證據
  • 來源:《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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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語定義

證人證言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

術語解析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稱為證人。證人制度在羅馬法中即已形成。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對於法律行為的證明,非在場人不得為證人等。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都有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一般說,凡能了解和表達證言事實,並能理解宣誓的法律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作為證人。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除公訴人)、鑑定人可充當證人。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鑑定人不得作為證人,當事人陳述與鑑定人意見是獨立的證據種類。

拒絕作證權

根據法律規定允許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證言的權利。在中國封建法律中,有關於親親相隱的規定。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大多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各國規定大體有以下幾種:①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親屬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財產損失或蒙受恥辱的。聯邦德國、日本均規定,配偶、近親屬之間可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只規定,配偶間在婚姻期間的通信可拒絕公開。②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都有這方面的規定。③涉及職業秘密的。聯邦德國規定的範圍較廣,除律師、醫師、牧師等人外,還包括他們的業務輔助人員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絕作證義務時,則不得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關於職業秘密的規定,主要限於律師,美國部分州的法律擴及牧師、醫師、記者等人。④涉及公務秘密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均有在一定條件下拒絕作證的規定。
有義務作證的人,經傳喚應按時到庭並如實陳述,證人作證前或作證後要進行據實陳述的宗教性宣誓。庭審中詢問證人,大陸法系國家採用法官詢問制;英美法系國家採用交叉詢問制,詢問由當事人或其律師進行,並有一定程式。法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審判長有權傳喚任何人到庭作證。被告人的配偶、近親屬、16歲以下未成年人等作證時可不進行宣誓,其陳述僅供參考。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凡是可能知悉本案應當判明的任何情況的人,都可以被傳喚作為證人提供陳述”(第72條)。但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不能正確理解和陳述對案件具有意義的情況的人,不得作為證人。法律無拒絕作證的規定。

作證義務

證人證言在中國古代訴訟中也早就被用作訴訟證據。《周禮·地官·小司徒》記載:“凡民訟以地比正之。”《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說明訴訟中可由案發地的知情人作證。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也有詢問證人的具體記載。

法律條文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範圍十分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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