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證人出庭

強制證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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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基礎

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通常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經過宣誓或莊嚴的聲明對案件有關事實口頭作證的人。證人有兩類:一類是非專家證人,他們是就其親身體驗感知的事實陳述作證的人;另一類是專家證人,他們是基於專門知識對爭點事實作出判斷而提出意見的人。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通常是指就其五官感受到的有關爭議的事實向法院陳述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人出庭作證並不象我國那么困難,有的甚至已成為公民的自覺行動,即使如此,為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仍然有強制證人出庭[1]的法律規定,當然,法律在規定強制證人出庭的同時,還詳細規定了證人的權利。

法律規定

英美國家

在英美國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則,任何一個具有證人資格的人都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他將被指控犯有藐視法庭罪。在美國,在所有的開庭審判中,除非聯邦議會的法律或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聯邦證據規則或美國最高法院採用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證人證言應該在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方式取得。《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3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本規則第45條的規定發出並送達傳喚令狀,促使證人在主事官面前作證。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證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證言,則將被處以藐視法庭罪,並且服從本規則第37條和第45條規定的諸種後果、制裁及救濟方法。”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也大多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立法規定,在法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依法被要求出庭作證時,均有義務作證,根據《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規定,對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如有必要聽取其證言的,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庭,費用由其自負:對不出庭作證的人以及無合法理由拒絕宣誓的人,得處以100法郎以上1萬法郎以下的罰款:能證明自己在確定的期日不能出庭作證的人,得免受罰款與免付傳喚費用。
在英美國家,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傳聞排除規則的內在要求。傳聞排除規則產生於17世紀的英國,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得將傳聞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普通法中,傳聞證據是指證人在本案法庭審理之外作出的,被作為證據提出的用以證實其所包含的事實是否真實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無意地帶有某種意思表示的非語言行為。證人提交的書面證言即是傳聞證據的一種。傳聞證據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為這類證據材料未經宣誓或確認,未經交叉詢問的檢驗存在傳聞的風險或危險,律師被駁奪了審查庭外陳述者或行為者的感知能力、記憶力、是否誠實以及語言表達能力的機會,而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證言的可靠性所依據的因素。[3]總之,人們對傳聞證據的證據價值表示懷疑和擔憂。因此,根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內在要求。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與資產階級的自由、民主、人權要求相適應,審判的公開、民主成為基本的政治要求,與這一政治要求相適應,直接言詞原則便成為近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法大多確立了這一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合稱。直接原則是指判決只能由直接參加法庭調查、聽取法庭辯論的審判人員親自作出。此原則有三方面含義:第一,法院開庭時,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庭審活動;第二,參加庭審的法官必須親自參加法庭調查,認真聽取法庭辯論,直接接觸證據;第三,判決由直接參加庭審活動的法官作出,並以庭審中接觸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言詞原則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法院的訴訟行為特別是質證、辯論、證據調查都要求的言詞方式進行。日本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三月章先生認為,言詞審理主義有雙重含義:第一,不經言詞辯論不得判決;第二,只有通過言詞辯論得以陳述和顯示的內容,才屬於判決的資料。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當事人必須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證人的陳述,直接接觸證人證言,從證人陳述的內容和陳述時的態度、表情、姿勢、情緒等方面的情況來對證人陳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辨別證人證言之真偽,以獲得可靠的心證,這就必然要求證人出庭陳述作證,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那就有必要採取法律對策強制證人出庭。

德國

在德國,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可以不經申請而命其負擔因不到場而生的費用,同時可以對他處以違警罰款,不納款時,對他科以違警拘留;如證人再次不到場,即再次給以違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傳證人。在日本, “證人義務是服從審判權的人的一般義務”,根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92條、193條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時,法院得以裁定令其負擔因此而引起的訴訟費用並處以10萬日元以下罰款,對不出庭的證人還可以處刑罰,即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時可以處以1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拘留,並且可以根據情況並處罰金和拘留;此外,法院還可以拘傳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證人。在中國台灣地區,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根據今年2月9日修正公布的《台灣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款;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拘提之。

強制證人

普遍現象

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相當普遍,在有些基層法院,證人出庭率不足10%.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要做到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根本性的措施是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使公民養成嚴格依法辦事、自覺履行法律義務的良好習慣。在當今中國,借鑑上述兩大法系的立法經驗,完善立法,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不失為一項法律良策。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其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必要性

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證言的特性決定的。證人是指憑其親身體驗感知案件有關事實而向法院陳述作證的自然人。證人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員代替證人作證。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證人必須親自到庭作證。
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保證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的需要。對於某些案件的審理,證人不出庭,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因此,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事實上構成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直接妨害了民事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這就有必要對這些證人採取強制措施,強制他們出庭作證。在民事訴訟中,有些案件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律都要求對他們採取強制措施,強制其到庭,以保證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反對採取強制措施強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證人到庭。

意義

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維護法律尊嚴,實現法治的需要。由於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若再不付諸必要的措施強制證人到庭作證,那么,將可能導致法律規定的公民出庭作證義務形同虛設,這有損於法律的嚴肅性,破壞法律的尊嚴。法律的至上性和權威性是法治的基本構成要素,實行依法治國,實現法治,就不允許任何人踐踏法律,不允許證人隨意不出庭。因此,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對於維護法律尊嚴是十分必要的。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貫徹現代司法的直接言詞原則,發現案件真實,實現程式公正的需要。如前所述,直接言詞原則必然要求證人當庭陳述,接受當事人的質證。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雙方不能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當事人的質證、辯論權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也不能直接接觸原始的證人,這不利於發現案件真實,同時,當事人也得不到充分的程式保障,有悖於程式公正之要求。因此,要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實現司法公正,必須採取有力措施,保證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一類較為特殊的證據形式,為發揮這一證據的套用作用,必須設計可行的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首先,法律應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一個親自感知案件有關事實的人即證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這就在立法上明確了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當然,公民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該公民對待證事實有親身體驗。其次,法律應進一步明確規定對於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對證人的不利後果。綜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後果主要有:
1 法院用傳票傳喚證人到庭,費用由證人自負,如法國;
2證人負擔拒絕作證而生的訴訟費用,如德國、日本;
3罰款,即由法院對證人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如法國、德國、日本;
4 拘留,如德國、日本;
5處以刑罰,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以犯罪論處,追究其刑事責任,如美國、日本;
6拘傳,即法院拘傳必須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證人到庭作證,如德國、日本、台灣。

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中,對於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這種不作為行為是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法院可以對該證人採取強制措施,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拘傳其到庭作證。這裡所謂“必須到庭作證”是指證人不到庭陳述作證,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這一規定本意是強調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但它忽視了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類型的區別,存在以下問題:其一,對於必須到庭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法院可以不管不問,不必對該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理應由法院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職責推卸給當事人,由當事人想方設法(當然,當事人有時會採取不合法的手段)讓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無法讓證人出庭作證,則由他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其二,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只能導致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後果,而不會給該證人帶來任何不利後果,這就進一步使中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規定失去強制性。
再次,法律應規定證人有陳述義務和具結義務。陳述義務是證人在庭上提供證言的義務,證人出庭就是要他陳述作證,證人雖出庭,但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言,應視同拒不出庭作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證人不但有陳述義務,而且有真實陳述義務。
為增強證人作證的責任心,從心理上、思想上促使其如實陳述,除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人以外,所有證人出庭作證時都應口頭具結,具結的內容為:“我保證如實陳述所知道的事實,不偽造,不隱瞞,不誇張,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證人按照法律規定提供書面證言時,亦應附書面具結書。第四,法律應規定證人可以不到庭作證的例外情形。按照直接言詞原則,證人固然應當出庭陳述作證,但是,如果因證人身體狀況、居住地等因素不宜或無強制證人到庭進行口頭作證之必要的,證人可以提供書面證詞而不出庭作證。英美法系以及大陸法系的立法大多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4條規定了傳聞證據的例外以及陳述者不到庭作證的例外情形;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等條款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允許證人不出庭出作。
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在下列情形之下,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而不到庭陳述作證。1 證人的陳述是以書面檔案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合於以書面作證的;2證人身患疾病不宜或不能到庭作證的;3 證人居住地與審理案件的法院相距遙遠,不宜到庭作證的;4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提交書面證言的。我國台灣地區今年2月9日公布的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在中國大陸,條件具備的地方可以借鑑台灣的做法,允許證人不出庭而通過音像傳輸設備陳述作證,通過這些設備對他進行詢問,對其證言進行質證。法律應當規定,對於證人不出庭而提交書面證言的,法院如果認為其書面陳述不明了而需要加以說明的,或者當事人申請對證人加以發問的,法院可以斟酌具體情況,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法院也可以會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證人所在地進行詢問,由書記員進行記錄,並可以錄音或錄像。也可以委託其他法院代為詢問。

補償保護

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當然是必要的,但是,不能片面強調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而忽視或輕視對證人的權利保護。要變證人被動出庭為主動出庭,必須充分尊重和保護證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應有的程式性權利。證人的權利是多方面的,法律應當規定證人的嚴密的權利體系。這裡著重分析一下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權。證人出庭作證難免有經濟損失,在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以及前蘇東社會主義國家大多有證人出庭作證經濟補償的法律規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規定,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有權在法庭許可的數額內獲得補償。在刑事案件和根據憲法第5條修正案包含此類補償的民事訴訟中,補償金在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付;在其他民事訴訟中,補償金將由當事人根據法庭以與確定其他費用類似的方式確定的比例和時間支付。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34條規定,按察司受理的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按察司應依法下令核准費用,給予所有的出庭作證人作為他們失事費時之費用及補償。《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法官得應證人的請求,批准證人受領其可以主張的補償金。《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對證人,按照《關於證人和鑑定人請求補償的法律》予以費用的補償。日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第1款規定,證人可領取旅費、津貼及住宿費等費用。中國台灣《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1964年10月頒布的《蘇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應向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償付他們由於出庭而花去的旅費和房租費,並向他們支付出差費。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補償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已規定給出庭證人予以經濟補償,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7月10日印發的《關於改進民事審判方式的若干意見》第43條規定:證人在人民法院決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的工資、獎金,先由舉證人如實支付,勝訴的一方當事人支付給證人的費用,有權要求故意侵權或故意違約的對方當事人負擔,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從事承包經營或個體經營的證人的誤工費應參照其當月日平均收入或者其他從事同行業的人同期實際收入的平均值計算。中國民訴法學界早就有人提出要求給予證人必要的費用補償。如柴發邦先生主編的《民事訴訟法教程》認為,證人有要求償付差旅費及因作證所受到的工資損失等權利。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理,證人履行了出庭作證義務,當然享有其應當享有的權利,因證人出庭作證給予經濟補償是各國民事訴訟立法或證據立法的普遍做法,作為正在與世界經濟接軌的中國不應逆世界立法的時代潮流,而應通過立法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經濟補償的權利。
中國證人作證的意識本來就淡薄,如再不賦予證人此項權利,證人更不願意出庭作證;況且,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經濟分析,如果因出庭作證行為導致經濟損失而又得不到補償,他將有可能不出庭作證。對證人出庭作證給予哪些經濟補償呢?日本立法規定為旅費、津貼及住宿費,前蘇聯立法規定為旅費、房租費和出差費,可見,日本和前蘇聯的做法是相似的,證人出庭的補償費為證人出庭實際支出的費用以及出差費或津貼。在中國,考慮到證人作證意識淡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證人出庭作證補償的費用應該為證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因誤工等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只有這樣,才會使證人不因經濟上的考慮而不願出庭。那么,對證人的補償費用由誰來支付呢?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定義務,證人只與法院形成民事訴訟法律關係,與當事人之間不產生任何訴訟法律關係。因此,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費用應由法院向證人支付,而不應由當事人直接向證人支付,如果當事人直接向證人支付出庭補償費用,則有買通證人之嫌,事實上也確有可能導致當事人花大錢買通證人,使證人作不實之證言。當然,證人出庭作證的最終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因此,法院向證人支付補償費用時,法院應當從當事人所交的訴訟費用中的“其他訴訟費用”部分中支出,如果當事人在起訴時只交案件受理費而未交“其他訴訟費用”的,法院可令申請證人出庭的當事人向法院預交證人出庭的有關費用。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費用最後是由原告負擔,還是由被告負擔,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費用分擔原則來確定。綜上所述,證人在出庭作證完畢以後,有權向法院請求補償其因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以及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法院應根據證人完成義務的情況予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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