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證是作證的對稱。指證人在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中,出於個人得失或其他原因,而不願作證或不予作證的行為。證人不證的動機主要是:(1)怕自己受到牽連,損害個人利益;(2)產生同情被告的惻隱心理;(3)出於羞恥感或名譽惑而拒不作證;(4)出於恐懼心理或怕報復心理不予作證;(5)出於迷信或宗教信仰而不願作證等。
新刑訴法在現行刑訴法第47條“證人證言未經法庭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規定基礎上,就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提出近十項新規定,如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啟動程式、增設審前會議法官聽取訴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意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以及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證人的人身法律保護與經濟補償、警察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人近親屬享有出庭作證豁免權,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禁止作證以及遠程作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