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

偽證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偽證罪是一種很古老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它對於國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當事人的人身權利都有嚴重的危害,所以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統治者都對它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但是,國內外對於偽證罪的規定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個國家不同歷史時期的規定也不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偽證罪
  • 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與案件關係的情節
  • 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
  • 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
構成要件,區別,認定,處罰,各國規定,立案情形,探討,辯護詞,案例,法條,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偽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複雜客體。但也有人認為,並不是任何形式的偽證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例如隱匿罪證的偽證犯罪行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但它必須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認為,偽證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偽證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偽證罪的客體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偽證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偽證方式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偽證罪論處。
偽證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上是無罪的人。
客觀要件
偽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所謂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指證人作了虛假的證明,鑑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鑑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譯。所謂隱匿罪證,指掩蓋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將應該提供的證據予以隱匿。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表的情節,主要是指對案件是杏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或者對罪行輕重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偽證的事實無關緊要、對案件的處理影響不大,不能以偽證罪論處。至於偽證行為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偽造、變造、毀滅憑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不是發生在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而是在一般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或是在審計、監察等行政活動中發生的,不能以偽證罪論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26條規定,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也規定,對於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並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法律、法規中提及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隱瞞事實真相,毀滅、偽造、隱匿有關資料,但不是在刑事訴訟中,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於偽證罪,只能分別情況,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體要件
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在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鑑定人”,是指司法機關為鑑別案件中某些情節的真偽和事實真相而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審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記錄的人。“翻譯人”,是指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聾啞人等訴訟參與人充當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為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作翻譯的人員。
主觀要件
偽證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虛假陳述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而為之。如果行為人不是出於陷害他人的意圖或者隱匿罪證,就不能以偽證罪論處。如行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認真,或者學識、業務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錯誤的鑑定結論、記錄、翻譯,或者因錯記、漏記、錯譯、漏譯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區別

與窩藏、包庇罪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窩藏、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2、犯罪的時間不同。窩藏、包庇罪的實施可以在犯罪分子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也可以在其被逮捕、關押又逃脫之後,而偽證罪的實施則只能是發生在判決之前的偵查、起訴和審理階段。
3、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不同。窩藏、包庇罪一般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或者幫助其逃匿,而偽證罪則表現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
4、犯罪對象不同。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可以是未經逮捕、判刑的犯罪人,也可以是已經判決的犯罪人,而偽證罪的對象則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無罪的人。
5、犯罪的目的不完全相同。窩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的目的則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錯誤的刑事追究,也可以是隱若罪證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責任。

認定

偽證罪的認定
(一)偽證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大意,或者業務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確的鑑定、記錄、翻譯的;以及由於對於案件真實情況一知半解,認識不準確,或者道聽途說而傳聞作證,從而提供了虛假證明的,因不具備偽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偽證罪。對於雖有偽證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認定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偽證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得製造偽證的;(5)出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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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兩者的區別是,(1)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2)前者的行為是在偵查、審判中發生的;後者的行為是立案偵查之前實施的,並且是引起案件偵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過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等手段實現的;後者則是作虛假的告發。(4)前者只是在個別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上,提供偽證;而後者則是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兩種: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後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無罪者受到刑事處分。
(三)偽證罪與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這三種犯罪的行為人,在作虛假證明,為犯罪分子隱匿罪證方面極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區別主要在於:(1)主體要件不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後兩種包庇犯罪是一般主體。(2)實施犯罪的時間不同,偽證罪只能在偵查、審判階段實施;後兩罪則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關押前實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後實施。(3)犯罪的內容不同。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後兩罪所掩蓋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實。(4)包庇對象的情況不同。偽證罪包庇的是在偵查、審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決的未決犯罪嫌疑人;後兩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決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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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

偽證罪的處罰
犯偽證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美國和英國的規定
在美國,宣誓下作假證供是聯邦罪行,成文法規定犯罪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5年。
宣誓下作假證供只有在證人宣誓或確認(affirm)過會說真話之後才可以成立。確認是給不願或因宗教原因不能起誓的人使用的。在英國,證人可以手按聖經或其他宗教經籍發誓。如果證人沒有宗教信仰,或不願按聖經發誓,他可以確認自己會說真話,和宣誓在法律上效力相同。
宣誓下作假證供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成立,包括在簽署由有刑事規定的法律賦予效力的檔案時,不必經過宣誓程式和經適當公職人員監誓。例子包括美國國稅局的報稅表,報稅者必須簽署聲明所報真實,法律規定謊報者會被視為宣誓下作假證供。聯邦稅務法規定違法者可入獄三年。
法國和德國的規定
在例如法國和德國的某些國家,疑犯在宣誓後說的話被定為不足採信,所以無論他們在審判上說什麼,都不會被定本罪。

立案情形

偽證罪,是指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隱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製造偽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走私、套匯、投機倒把、貪污、賄賂、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等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
5、由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探討

偽證罪主體的探討
一、對合性犯罪中的偽證主體
對合性犯罪是指基於雙方的對向行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賄賂犯罪即是典型的對合性犯罪。這種犯罪形式決定了行賄人和受賄人無論哪一方以證人的角色出現,其在證明對方犯罪的同時,也證明了自己犯罪。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採取不自我歸罪的原則,除非對其作證內容所涉及的罪行給予豁免,否則任何人均享有不自證其罪的特權。因此,在行賄受賄犯罪中,如果行賄人作虛假陳述,要么追究其偽證罪責,要么追究其行賄罪責,不會發生兩罪同時追訴的情形。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不自證其罪權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不能同時以兩罪追究行賄人的刑事責任,理由是:行賄人的行為既已構成行賄罪,檢察機關就應將其與受賄人一併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行賄人作為同案被告人不構成偽證罪,因為被告人對自己的罪行不負證明責任,不能將行賄人的翻供認定為偽證行為;如果檢察機關認為行賄人的行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則應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行賄人在受賄案件中是以證人的身份作證,如其作偽證則應追究其犯偽證罪的責任。
二、被害人能否構成偽證罪
針對被害人的偽證行為,我國刑法規定有誣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適用於被害人在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他人有罪時作偽證的行為。而對一般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作偽證的行為能否以偽證罪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證人不包括被害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對證人應作廣義理解,被害人包括在內。筆者認為,被害人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成為偽證罪的主體,理由是:(1)僅以誣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懲治被害人的偽證行為。誣告陷害的行為只發生在刑事訴訟開始前,通常是捏造整個犯罪事實,犯罪目的是陷害;而偽證罪中的偽證行為則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實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實踐中,不僅存在被害人誣告陷害的情況,也存在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故意擴大或縮小案件事實的情況,這兩種行為均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了侵害,均應追究刑事責任。(2)證人有廣義、狹義之分,西方國家一般將被害人納入證人範疇。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規定證據種類時雖然將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條在確定證人範圍時卻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該條規定並未將被害人排除在證人之外,而是表明證人的實質條件是“知道案件情況”,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證人並無本質的區別。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我們接受涉嫌妨害作證罪一案的被告人黃某的委託,並受嘉合律師事務所及同望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被告人黃某一審階段的辯護人,依法為被告人黃某進行辯護。接受委託後,我們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詳細的調查了解,並會見了被告人黃某,對本案的材料進行了認真細緻的閱卷工作,又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本案案情和案件定性有了更全面而客觀的認識。總的來說,我們認為: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有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式。被告人黃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具體的理由與事實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的行為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上述的法律規定,就確定了偽證罪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本案被告人黃某的行為並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一)從主體上來說,被告人黃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犯罪主體,控訴機關的指控是適用法律不當,是錯誤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犯罪主體,法律明確規定是四種人,即: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即只有這四種人才會構成偽證罪,其他參與刑事訴訟的主體均不構成本罪。而本案控訴機關正是指控被告人黃某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構成偽證罪。但是,黃某在莫鐵軍涉嫌盜竊一案當中,其訴訟地位就是莫鐵軍的辯護人,所以,假如構成犯罪,也只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並且,從法律規定來說,刑法305條和306條規定偽證罪和辯護人妨害人作證罪,就明確了各自的犯罪主體,也就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當中,只能構成辯護人妨害人作證罪,否則,就是無罪,而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如果他參與了偽造證據,就是構成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如果他沒有參與了偽造證據,就不構成犯罪;應當由相關證人來承擔偽證罪的法律責任,對律師而言,就是證據失實的問題了,而不是構成偽證罪,所以,從法理上來說,在刑事訴訟當中,不存在辯護人與證人構成共同犯罪,共同構成偽證罪。故控訴機關的指控是適用法律不當,是錯誤的。
(二)從主觀上來說,被告人黃某沒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控訴機關的指控是認定事實錯誤,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無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還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其主觀要件,均是直接主觀故意,不存在過失犯罪,也就是說,如果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不構成犯罪,不以犯罪論處的。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沒有妨害作證的直接主觀故意。主要體現在二個方面:
1、從認識因素來說,被告人黃某並不是明知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黃某對於莫鐵軍與相關證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廣東打工這一事實,是沒有能力認識到真假的,當事人也沒有提供出差費用讓律師到廣東去調查核實,他只是聽莫鐵軍、莫水平與相關證人說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鐵軍與相關證人是在廣東打工,而事實上也有莫鐵軍與相關證人到廣東打工的基礎事實,只有時間長短的問題有出入,黃某沒有到實地調查,就輕信了這一事實,並在相信了這一事實的基礎上,讓相關的證人出具證言,出庭作證。並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鐵軍與相關證人不是在廣東打工的前提下,再去偽造證據的。現在,控訴機關只有利害關係人的人所作的推卻法律責任的證詞,是無法證實被告人黃某明知為假,仍故意要證人作假。並且,從案件的材料來說,除了莫鐵軍、莫水平父子有利害關係人的陳述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說過黃某明知為假,仍故意要證人作假。
2、從意志因素來說,被告人黃某並不具備作假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
本案當中,黃某與莫水平及莫鐵軍一家人沒有親屬關係;且莫家生活困難,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一審也只收取了1000元的律師費,二審的律師費目前也無力交納,雙方也沒有未來經濟利益的約定,此所謂無利也;本案也只是一個很一般的刑事案件,並不是一個大案要案,律師即使辯護成功,也不能藉此名聲大噪,此所謂無名也。既然無親無故,無名無利,律師何必冒風險去讓證人作假,這不符合情理。並且,二審當中,在沒有與證人進行溝通的前提下,黃某也通知證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讓證人在法庭上進行作證,如果明知是假證,就沒有必要證證人親自出庭了,冒此風險了。所以說,黃某作假證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從客觀上來說,被告人黃某沒有實施妨害作證的犯罪行為。
1、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與莫水平合謀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與莫水平合謀作假,但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二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並且,按照案件的事實,莫鐵軍提出他與相關的證人到廣東去打工,被告人黃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鐵軍父親了解是何人與莫鐵軍共同雲廣東打工的相關情況了,這也正是律師履行職責,進行調查的表現。所以,不能因為根據被告人黃某去找過莫水平,並讓其了解是何人與莫鐵軍共同雲廣東打工的相關情況,就認定二人合謀作假。現實當中,不排除這一種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證人願意作假(事實上,證人禤恆峰與莫鐵軍是鄰居,證人張火蓮是莫鐵軍的堂姨),且被告人黃某並不知情,而讓相關證人出具證詞了。並且,在法庭上,證人禤恆峰明確說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師並沒有去找過他,也是莫水平告訴他,打工的時間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時,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與張火蓮說明打工的時間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謀,合謀的並不是被告人黃某。所以,被告人黃某並不構成犯罪。
2、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二次擬稿行為,是作假行為,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確實給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作過底稿,但是,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向法庭提交的證人證詞,並不是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所作過的底稿內容,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恆峰所作底稿,關於到廣東打工的時間:2006年8月到12月,原來是空白的,這個時間,也不是被告人黃某提出和確定的,關於證人禤恆峰的身份情況,也是原來也是空白的,因為黃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審開庭之前沒有見過證人禤恆峰,並不知道他的身份情況。所以,控訴機關指控說照抄,也是錯誤的。被告人黃某給證人張火蓮所作底稿,是根據其問話內容形成了。從現實情況和司法實踐來說,本案的證人文化程度較低,法律知識不高,他們不知道證人證詞如何出具,叫律師先寫一個提綱或是草稿,再根據草稿出具證詞,也這是客觀存在的,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法律也是允許的,也是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表現,所以,不能因為根據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作過底稿,就認定是被告人黃某故意讓證人出具假證;並且,從證詞本身內容來說,也明確的提示了證人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假證的法律責任,本案的證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們可以對證詞內容進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絕作假證的,而他們如果明知是假證,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顯然就與被告人黃某的行為無關了,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作假證的法律責任。
3、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指使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是作假行為,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的行為,被控訴機關指控是被告人黃某所指使的作假行為,我們認為這是對行為性質定性的錯誤。被告人黃某在並不知情的情況下,讓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的行為,恰恰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表現。並且,事前,被告人黃某與證人禤恆峰與張火蓮並不謀面,何來指使之說。所以控訴機關的指控是認定事實錯誤。
4、控訴機關指控證人禤恆峰在莫鐵軍盜竊案一審出具的證據是虛假證明,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在起訴書當中提出,對於證人禤恆峰在莫鐵軍盜竊案一審出具的證據是虛假證明,但是,根據一審判決,只是認定證人禤恆峰的證詞沒有佐證,不足以證實莫鐵軍沒有作案時間,並沒有明確認定這份證詞是虛假證明。所以,起訴認定事實錯誤。
二、控訴機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錯誤的,從證據分析和運用及採信上來說,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的事實,由於其賴以認定的證據沒有同時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個屬性,因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分析如下:
按照我國刑事法律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理論和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因而,一份有效的證據必須同時具備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者缺一不可。現結合刑事證據學的相關理論,對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的幾個方面的證據進行具體分析,其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本案當中,控訴機關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由於沒有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因而不能具有證據的證明效能和證明力,因而不能認定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主要的、重要的據以定案的證據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這些都是當事人,因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產生的,這些證據從偵查的角度來說,只能算是一種純粹的證據線索,僅僅是一種線索,唯此而已,而從證據學的角度來說,它們並不是證據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備應有的證明效能和證明力。也就是說,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現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恆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不足以採信。
莫水平、禤恆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不足以採信。理由有四點:一是三人當中,莫水平是莫鐵軍的父親,張火蓮是莫鐵軍的親姨,禤恆峰是莫鐵軍的鄰居,三人本身及與莫鐵軍有人身親屬上的利害關係,本能上也會為莫鐵軍作假證。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為了推卻責任,可能將責任強加於被告人黃某。三是莫水平、禤恆峰和張火蓮三人之間本身就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天然對被告人黃某不利。四是禤恆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在法庭上和公安機關相互矛盾。
(2)莫鐵軍的證詞不足以採信。
莫鐵軍的證詞不足以採信,理由有二點。一是程式違法(下面另作論述),二是莫鐵軍在被告人黃某所作的四份筆錄,特別在2008年1月2日的筆錄當中,在被告人黃某沒有了解相關的案情、閱讀案卷和接觸證人之前,莫鐵軍就明確的說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筆沒有進行盜竊,當時,其本人在廣東打工,沒有作案時間,也就是說,不存在被告人黃某先入為主,為莫鐵軍開脫,找人作假證的可能。
(3)姚煥佳、史偉明、禤華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證詞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所謂的實施偽證的行為。
本案當中,還有姚煥佳、史偉明、禤華文、梁水生幾個證人,他們的證詞只是證實了被告人黃某與證人的接觸過程,並不能直接證實被告人黃某實施所謂的偽證的行為。也就是說,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證,又如何“指使”證人作假證的。
2、控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由於沒有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在來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式,因而不具有證據的證據能力,不能對本案的證明對象進行完整而全面的證明。理由與事實如下:
(1)偵查機關在二審階段對莫鐵軍進行訊問不符合法律程式,其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本案當中,莫鐵軍盜竊案已在二審階段,偵查已經終結,偵查機關在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下,是不能對作為被告人的莫鐵軍進行訊問的,否則,就是違反法定程式的,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作為將莫鐵軍的供述作為證人證詞提供,作應當製作詢問筆錄,告知證人作證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訊問筆錄,所以,這也是違反法定程式的,並且,從問話內容來說,基本上也是盜竊案的案件事實,也有大量誘供的痕跡的。所以,偵查機關在二審階段對莫鐵軍進行訊問不符合法律程式,用訊問筆錄作為證人證詞使用,也是違反法定程式,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本案的立案、偵查和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本案當中,對於被告人黃某而言,是以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在偵查分段對其進行立案偵查的,直到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公安機關都沒有變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訴階段,控訴機關卻以偽證罪對被告人黃某進行起訴,也就是說,對於被告人黃某的偽證罪,沒有經過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卻直接用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之名偵查的證據進行起訴了,這顯然是違反法定程式的,以此偵查的證據當然不能作為被告人黃某涉嫌偽證罪一案的定案依據。
3、控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因而對本案案件事實沒有證據力,沒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認定抗訴人構成詐欺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決的具體標準,也就是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要求。本案當中,控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證據材料,而它們在證據學理論中屬於間接證據的範疇,在證據效力上它們只是機械地證明某一事實的部分而不能證明事實的整體。即:有證人在本案中作偽證。而本案證人而對於本案控訴機關指控的關鍵事實和全部事實,即:偽證是被告人黃某和莫水平指使證人作出的虛假證明。對於這一整個過程和全部事實無法進行充分的、確實的證實。所以,本案現有的證據根本就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鏈條和證明體系,沒有達到證據確鑿、充分的刑事證明要求,不能證明被告人黃某構成偽證罪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故不能對被告人黃某定罪量刑。
4、莫鐵軍的問話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沒有作偽證的犯意和事實。
在2008年1月2日黃某對莫鐵軍的問話筆錄當中,莫就已經明確提出2006年的二單盜竊不是他做的。這個時間之前,被告人黃某就沒有就案情接觸過莫水平或是其他證人,也不能存在與莫水平合謀,以作假證來為莫鐵軍進行開脫。也更不可能讓莫鐵軍說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廣東打工,從而,沒有作案時間。所以說,莫鐵軍的問話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沒有作偽證的犯意和事實。
所以,我們懇請人民法院根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宗旨,對控辯雙方所提供的全部證據,依法審查,公正採信。
三、本案被告人黃某辯護工作疏忽,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在刑事訴訟當中,辯護方與控訴方是對立統一關係,那就是儘管我們分別處在彼此對立的立場上,彼此觀點不可避免地存在無法統一的分歧,但是,無論如何,我們所追求的刑法價值卻是始終統一的,即是“三點一線”,也就是控訴方、辯護方、審判方,也就是檢察院,辯護律師、法院這三個方面,在一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下,在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的同時,更應當注重罪罰相當,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規定的相應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這也是殊途同歸,共同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律的正確實施。這也是刑事辯護的全部意義和核心價值所在。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師費之後,盡職盡責,為被告人調查收集罪輕的證據,也是其履行辯護職責的充分體現。而他因為辯護工作疏忽,沒有到實地去調查覆核,導致證據失實,這也是與故意偽造證據是有本質的區別的,不應當以犯罪論處。請法庭明辨是與非,罪與無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有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式。本案被告人黃某的行為並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保護律師的權利,就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律師權利保護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給彰現一個社會和國家的法律的文明和進步。本案的審判結果,將會對梧州市,及至整個廣西的刑事辯護工作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所以,同樣作為一名律師,同樣作為一名辯護人,在這莊嚴的法庭上,在這耀眼的國徽下,在這公正的天平下,我們滿懷著崇敬法律尊嚴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懇請人民法院詳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時處理,公正裁決,依法宣告被告人黃某無罪。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上述辯護意見,請法庭在評議本案時給予充分的考慮和採納。

案例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汝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本案於2004年1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刑訴(200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偽證罪,於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唐劍蘭、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6時許,汝州市小屯鎮宗莊村的牛玉利(另案處理)與本村牛海龍家因宅基地的出水問題引起打架,牛玉利將牛海龍的妻子衛中果打成重傷,後牛玉利被逮捕羈押。被告人王某是現場目擊證人,並向公安機關作了證言,牛玉利故意傷害案提起公訴後,牛玉利的親屬找到王某,讓王為牛玉利開脫罪責,被告人王某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先後向法院和公安機關作了牛海龍誤傷其妻,牛玉利無罪的證言,嚴重擾亂了正常的訴訟活動,公訴機關基於案情變化,對牛玉利故意傷害案提出延期審理,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構成偽證罪,請求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玉香、牛勝利的證言,另案牛玉利的供述與辯解,另案衛中果、牛海龍、牛保平的陳述,衛中果的傷情鑑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躍功
審判員 劉延斌
審判員 常占偉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牛利娜

法條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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