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當事人陳述: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們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認識所發表的陳詞及敘述,依靠當事人陳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實的全部或部分面貌。
注意問題
(1)
證據學上講的當事人陳述主要是狹義上的,當事人就訴訟請求的陳述——,體現處分原則;就證據問題的陳述體現當事人質證的權利。
(2)當事人陳述必須是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陳述一般不能作為當事人陳述予以對待,不能產生當事人陳述的效力;
(3)當事人陳述的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並以口頭形式為主。
(4)可否由人代為陳述的問題,區別不同的情況。
特點
(1)當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實,因而當事人可能具有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2)當事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當事人陳述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和傾向性;
(3)當事人陳述的複雜性,體現在當事人陳述的不同內容和不同功能上;
(4)當事人陳述的調查方法,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略有不同。前者採用獨立的調查方法;而後者則採用和調查證人一樣的調查方法
關於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的爭論
(一)當事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西方的傳統理論)
1、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由於他們的訴訟地位,他們對案件事實的陳述缺乏可靠性,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而應視為證明的對象;
2、要求當事人陳述與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未免強人所難;
3、沒有人能為自己的案件作證。
(二)當事人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當事人所處的地位決定了他們陳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最為直接、具體、全面和系統,有利於審判人員藉以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
1、當事人是發生爭執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對於它的產生、發展和演變及發生爭議都更加了解,陳述較之其他訴訟參與者不僅全面,也更深刻;
2、當事人涉訟後一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決,因而一般能夠作到實事求是的陳述。
我國的現行立法和前蘇聯一樣都採取了這種做法。
在這裡必須注意當事人和證人不同,當事人不負有必須陳述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當然,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賦予當事人的說明義務。
(三)當事人陳述可否作為證據,端賴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有些內容可以作為證據有些不能作為證據。英美法系的一貫做法,大陸法系在20世紀30年代,德國1933年民事訴訟法以後,就採取了類似的方法。
當事人陳述的功能
(一)當事人陳述功能的歷史變遷
1、前資本主義時代,法定證據主義,糾問制當事人作為訴訟的客體和被詢問的對象,當事人不具有確定審判的範圍、對象的功能,完全是一個證據方法。
2、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不承認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功能
(1)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比較重視物證、書證等的功能;
(2)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目的不僅是實現自己的利益,而且約束裁判者的審理。裁判者不能主動地詢問當事人,更不能強制當事人為陳述。
(3)自由心證的要求是裁判者必須以證據支持自己的確信,如果僅有當事人陳述,而沒有其他的證據,裁判者的確信難以被認可。
3、新時期當事人陳述功能的分化
一方面承認當事人在訴訟請求的確定和案件事實審理範圍確定方面的決定權,同時也賦予裁判者主動地發現案件事實的責任和義務。
內容
1、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對他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承認。提出訴訟請求啟動訴。(訴的相關問題)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導致訴訟程式終結。
2、當事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駁對方的法律理由。確定訴訟標的,從而確定審理的基本方向。(訴訟標的的不同理論)
3、當事人就證據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的辯駁。質證權的內容。
4、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在采辯論主義的案件中具有指引審理的方向,確定審判的內容。
(1)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就主要案件事實的陳述;
(2)不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他方主張事實的態度;
(3)必須注意不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的所負擔的說明義務。
在采職權探知主義的案件中,當事人陳述不具有確定審判範圍的功能,但也可以大體為審判機關指明案件事實審理的方向。
在此注意的另一問題是,當事人陳述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的新機能。
作為確定證明對象和證明方向的當事人陳述稱為當事人聽取;是指法官為明了案情,就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發問,使當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出充分說明的程式制度;
作為證據形式的當事人陳述稱為當事人詢問。當事人詢問是以詢問當事人本人作為重要的證據方法,並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予以詢問的程式制度。
套用
當事人陳述的功能與訴訟模式
1、當事人陳述在不同的訴訟模式中體現了不同的發展脈絡。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體現了明顯的階段性,特別是法定證據時代對當事人陳述的重視;而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排除當事人作證於19世紀以前一直是普通法上的重要的證據規則。然而在19世紀以後司法的實踐發現,許多案件缺乏證人,也缺乏其他的證據方法,排除當事人作為證據的基本結果是剝奪了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而且當事人本人而不是律師、法官更加接近糾紛所發生的事實真相。“從某種意義上說是當事人的陳述而不是其他證據,使法官或事實審理者在當事人雙方的緊張對立中把握了事實真相,使司法正義成為現實。”(卞建林)
2、當事人陳述進入訴訟的條件在不同的訴訟模式中有一定的不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詢問當事人並沒有明顯的限制條件,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當事人詢問即可發生;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裁判者對當事人陳述之使用非常謹慎,德國法律也規定只有依靠通常的證據方法,不能獲得對案件事實的心證時,才能對當事人詢問
3、詢問的方法因不同的訴訟模式而有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對當事人的詢問採用交叉詢問的方法,詢問當事人也是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職責範疇;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當事人的詢問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詢問當事人不是代理人的責任。
4、詢問當事人時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接受詢問的當事人和證人的訴訟地位相同,詢問方法和詢問證人一樣,而且當事人也必須和證人一樣進行宣誓。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接受詢問的當事人仍不失其當事人的地位。
5、發揮證據方法的功能因不同的訴訟模式而有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采陪審制,當事人陳述中所透漏出來的案件信息可以直接作為裁判的基礎,並且陪審團不需要說明理由;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於詢問當事人時所獲得的案件信息能否直接作為裁判的理由則成疑問。
裁判者只能利用當事人陳述中的信息,祛除證據判斷中的矛盾,並使原來的證據獲得合理的解釋,最後依據原來的證據進行裁判。
6、當事人拒絕陳述時的處理不同。
英美法系可以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行為作出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裁判;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之則缺乏具體的應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