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公式
《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根據上述規定,護理費賠償的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其計算方法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又有不同。三種護理等級的區分可參照《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的“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的標準,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對於“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工傷保險條例》未作規定,因此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
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
經濟特區和計畫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以後所稱“職工月平均工資”都參照該標準。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護理費賠償金額的計算
護理費賠償額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計算,按月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因此所謂統籌地區,一般指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這一範圍。
其計算公式為:
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50%
例如:吳某在一家發電廠工作,在2004年一次工傷事故中,吳某高位截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終日臥床,飲食起居都靠妻子照顧。其所在的城市為我國中部某不發達地區一縣級市,該地區2003年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為800元/月,這樣,吳某所能獲得的護理費賠償額為:
護理費賠償額=800元/月×50%=400元/月
也就是說,趙某每月可獲得400月的護理賠償額。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護理費賠償金額的計算
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計算,按月支付。
其計算公式為:
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40%
例如:鄧某為某鋼鐵廠職工,在一次工傷事故中失去右腿,且造成腦震盪後遺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時大部分行動都由老母親照料,其所在地區為我國東部沿海某省會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較高,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200元/月。這樣,鄧某每月所能獲得的護理費賠償金額為:
護理費賠償金額=1200元/月×40%=480元/月
也就是說,鄧某每月可獲得480元的護理費賠償額。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護理費賠償金額的計算
護理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計算,按月支付。其計算公式為:
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30%
例如:楊某為某水泥廠職工,在一次工傷事故中失去右臂,給幾十年來習慣了右手的他的日常生活起居帶來極大不便,在一段時間內部分生活需要家人的照顧,其所在地區為我國西部某省會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較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00元/月,這樣,楊某每月所能獲得的護理費賠償額為:
護理費賠償金額=500元/月×30%=150元/月
也就是說,楊某每月可獲得150元的護理費賠償額。
需要注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這樣,如果各地區護理費的標準有所調整,護理費賠償金額的計算就應依照調整後的辦法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對護理期限未作規定,對這一問題可參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即“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
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31條 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32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50條 第4項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1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條 第4項護理費:受害人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也可以參照護工市場價格計算。受害人出院以後,如果需要護理的,憑治療醫院證明,按照傷殘等級確定。殘疾用具費應一併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