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常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關於頒發常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是2006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6年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常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為職工繳費的記錄檔案。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市本級統籌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的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施行業差別費率。按照風險大小將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行業的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行業的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行業的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2%。
  勞務派遣企業執行二類行業基準費率。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依據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管理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市本級統籌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賬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餘的,儲備金先從結餘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其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市本級統籌區的工傷認定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
  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書面報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參保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職工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醫藥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有關費用)由該參保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噹噹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15個工作日內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因勞動關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照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認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發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並抄送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在送達工傷認定決定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程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受理範圍: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現有傷殘與工傷關係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七)其他法定勞動能力鑑定事項。
  第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必要時可延長30日;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鑑定結論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需抄送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在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
  第十八條 首次勞動能力鑑定費(鑑定費和檢查費),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再次鑑定費和複查鑑定費(鑑定費和檢查費),鑑定結論改變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鑑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
  (三)工傷待遇申請審批表;
  (四)醫療費用明細賬單、原始發票、病歷、處方等醫學資料;
  (五)養老保險手冊;
  (六)屬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調解書等;
(七)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申請的待遇項目還需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與死者關係的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被供養人屬於孤寡老人或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四)被供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的收養證明;
  (五)被供養人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並由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第二十一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工傷職工使用超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藥品和檢查等項目時,應當徵得工傷職工本人或家屬同意。
第二十二條 參保職工因傷情需要轉外地治療的,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後方可前往。其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憑工傷職工就診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超過12個月的,需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康復治療的,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後到工傷保險定點康復醫療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在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同一部位傷殘只能選擇一種類型輔助器具,且不配備備用件。輔助器具維修、報廢更新的,應當事先經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二十八條 退休人員首次被診斷為職業病,診斷時間未超過1年的,按照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後,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退休前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職工在單位發生工傷,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工傷時間未超過1年的,按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後,其工傷發生時和解除勞動關係時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按照當時的檔案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參保期間發生的工傷,退休後工傷復發醫藥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供養親屬待遇資格每年驗證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傷死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證明。一旦喪失享受條件,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一條《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或被診斷為職業病並鑑定為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現仍在原單位工作,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前,參保單位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的處理。
1996年6月30日前發生工傷的人員在本細則實施前已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其定期待遇和工傷醫藥費自辦理手續的次月起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996年7月1日至本細則實施前發生工傷的人員被鑑定達到一至四級傷殘現仍由原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由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並一次性繳納傷殘津貼、護理費和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後,可以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相關待遇從次月起開始享受。傷殘津貼和護理費,以納入工傷保險管理時核定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為基數,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為補繳年限,一次性按照60%比例繳納。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一級傷殘的,每年為2.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二級傷殘的,每年為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三級傷殘的,每年為1.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四級傷殘的,每年為1.6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舊傷復發醫藥費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40%。以上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最短為五年。
 上述人員中已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其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工傷保險的,分別規定如下:
  (一)不屬於財政撥款範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政策。
  第三十四 條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範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標準等按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初次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按一類行業的基準費率繳納。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其工作人員在本細則實施之前已發生工傷的,其原享受的工傷待遇不變。
  第三十五 條本市其他統籌地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三十六 條本細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