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

2012年1月14日,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市府辦發〔2012〕4號印發《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實施細則》分老工傷人員及其納入範圍,納入統籌的條件,納入統籌的待遇支付項目,納入統籌的待遇標準,納入統籌所需資金的籌集,納入統籌的程式,納入統籌時間確認、支付和結算管理,部門職責,納入統籌的管理規定等10部分,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時間:2012年1月14日
  • 相關檔案:市府辦發〔2012〕4號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老工傷人員及其納入範圍,納入統籌的條件,納入統籌的待遇支付項目,納入統籌的待遇標準,納入統籌所需資金的籌集,納入統籌的程式,納入統籌時間確認、支付和結算管理,部門職責,納入統籌的管理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市府辦發〔2012〕4號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市行政企事業單位:
《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

六盤水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實施細則
為解決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前老工傷人員待遇偏低,新老工傷管理不統一的問題,切實維護老工傷人員合法權益,按照《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國資委省經信委省監察廳關於轉發〈關於做好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人社廳發〔2011〕15號)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貴州省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黔人社廳發〔2011〕16號)要求,根據工傷保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權利義務相對應”原則,結合我市工傷保險整體運行實際以及老工傷人員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老工傷人員及其納入範圍

(一)老工傷人員是指企業參加我市工傷保險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現仍由企業支付相關工傷待遇的工傷人員(含退休、退職後診斷為職業病的人員)及供養親屬;
(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按當時政策認定為工傷或者已經由企業按照工傷支付待遇的傷殘職工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亡職工親屬,現仍由企業支付工傷待遇的人員或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傷殘人員和工亡職工其供養親屬人員等都應納入老工傷範圍;
(三)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時,已按照有關規定製定了工傷人員安置方案的工傷人員和工亡人員其供養的親屬。
上述老工傷人員中,按照當時政策規定已領取了全部待遇(含長期待遇一次性領取)、依照政策規定終止了工傷保險關係的人員,不屬於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範圍的老工傷人員。

納入統籌的條件

(一)參加工傷保險且實際繳費時間滿36個月的參保單位,經鑑定達到1—10級的老工傷人員及供養親屬,可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二)連續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滿36個月的參保單位,在一次性繳足36個月的工傷保險費後,其老工傷人員可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三)原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時,按照規定應預留的工傷保險費用,已一次性撥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其老工傷人員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四)原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時,未預留工傷保險費用或未按照規定將預留的工傷保險費用一次性撥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但現按照規定將預留的工傷保險費用一次性撥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後,其老工傷人員可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納入統籌的待遇支付項目

(一)1—4級職工傷殘津貼、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三項長期待遇,目前仍然符合享受待遇條件的並由原所在單位支付的,按照現行標準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1—10級傷殘職工(含已退休人員),繼續發生或舊傷復發發生的工傷醫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經確認為舊傷復發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等相關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三)1—10級傷殘職工(含已退休人員),繼續住院或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按規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應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仍由用人單位支付。老工傷人員舊傷復發住院治療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原單位指派專人護理,不能派員護理的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一個人工資作為替代護理費;
(五)已經辦理離退休手續(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工作崗位,領取傷殘津貼)並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繼續由原渠道支付。

納入統籌的待遇標準

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7〕29號)精神,確定以下計發標準:
(一)傷殘津貼、護理費。
因工致殘(含職業病)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和護理級別的老工傷人員,按月領取傷殘津貼和護理費。
2006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並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月計發標準為:
傷殘津貼=2006年六盤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70%×計發比例+(2007年度至納入統籌年度)傷殘津貼調整金額;
護理費=2006年六盤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比例+(2007年度至納入統籌年度)護理費調整金額;
2007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工傷,並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月計發標準為:
傷殘津貼=受傷時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發比例+(受傷次年起至納入統籌年度)傷殘津貼調整金額;
護理費=受傷時上年度六盤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比例+(受傷次年起至納入統籌年度)護理費調整金額。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
2006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月計發標準為:
撫恤金=2006年六盤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70%×計發比例+(2007年度至納入統籌年度)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金額;
2007年1月1日以後死亡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月計發標準為:
撫恤金=工亡時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發比例+(工亡次年起至納入統籌年度)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金額。
(三)一至四級傷殘或職業病人員納入統籌後死亡待遇。
根據《關於一至四級傷殘人員在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後死亡待遇處理意見的通知》(黔勞社廳函〔2006〕273號)要求,1996年10月1日前發生工傷的一至四級工傷殘人員在2004年1月1日後死亡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標準為職工死亡時六盤水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7個月,1996年10月1日後發生工傷的一至四級工傷殘人員在2004年1月1日後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職工死亡時六盤水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為職工死亡時的傷殘津貼。

納入統籌所需資金的籌集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權力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通過工傷保險基金調劑、企業躉繳部分費用、政府補助等多渠道籌集解決國有和集體企業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等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所需資金,以確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後的待遇支付:
(一)企業躉繳費用的確定。
由企業按本細則規定的躉繳項目和標準一次性躉繳三年的老工傷人員工傷費用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二)躉繳項目和標準。
1.老工傷人員傷殘津貼、護理費、撫恤金按本細則四、(一)、(二)項執行;
2.傷殘職工舊傷復發工傷醫療、輔助器具配置費用躉繳標準:一至四級傷殘為每人每年8000元,五至六級每人每年5000元;
3.職業病職工舊傷復發工傷醫療、輔助器具配置費用躉繳標準:一至四級傷殘為每人每年60000元,五至六級每人每年50000元;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或繳費不足36個月的企業,須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並一次性繳足36個月的工傷保險費。
(四)原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時,按照規定應預留的工傷保險費用,已一次性撥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不再一次性躉繳費用,經核實認證後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五)一次性躉繳部分費用:是指老工傷人員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輔助器具費配置費,不含一次性費用)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在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工作中,對一次性躉繳費用存在困難的企業,其躉繳資金可分兩年到位。

納入統籌的程式

(一)企業申請。
用人單位將符合條件的老工傷人員、供養親屬的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向市人資社保局提出申請。
用人單位分離、合併、轉讓或改制的,由承繼單位承擔申報義務;用人單位破產的,由原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職工託管機構承擔申報義務。
(二)工傷確認。
工傷確認由人資社保行政部門負責,工傷確認的政策依據按照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提出確認申請時,應當提供事故發生時以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能夠證明工傷的材料。
1.1996年10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相關檔案(企業職工事故報告規程),有以下材料之一的,均可作為確認因工受傷的相關依據:
(1)原市勞動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作出的有關事故批覆及事故發生證明為因工受傷等原始材料;
(2)市、縣(特區、區)原勞動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能許可權和規定作出的有關事故批覆及事故發生證明為因工受傷等原始材料;
(3)用人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和規定作出的有關事故批覆及事故發生證明為因工受傷等原始材料;
(4)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包括各種職業病接觸史證據,如: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工檔案記載長期接觸有毒有害證明、職業健康檢查材料等);
(5)提供長期享受待遇的工傷依據。
2.1996年10月1日以後發生的工傷事故,需提供勞動保障部門工傷認定結論書或企業主管部門批覆等原始材料。
(三)傷殘等級確認。
經確認的老工傷人員,凡已按規定做過勞動能力鑑定並能提供原始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傷殘等級結論均無異議的,維持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為其申請重新鑑定,鑑定費及相關檢查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四)供養親屬確認。
供養親屬的確認按照職工工亡時有關規定執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到人資社保行政部門工亡確認通知後,對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資格進行確認,用人單位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1.工亡職工檔案;
2.被供養人居民身份證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3.被供養人與工亡職工的關係證明;
4.鄉(鎮、辦)開具的被供養人收入及原供養情況證明。
(五)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程式。
參保單位按社保經辦機構要求填寫表格,並提供以下材料:
1.由市人資社保局作出的工傷確認意見;
2.由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作出的傷殘等級鑑定意見;
3.有供養親屬的按本細則第五條(四)項規定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4.需配置輔助器具的,提供上次配置機構證明材料及發票複印件,經社保經辦機構審核確認,躉繳費用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納入統籌時間確認、支付和結算管理

(一)不需要躉繳費用直接納入統籌的企業,從審核結束的次月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統籌標準支付老工傷人員的相關待遇。
(二)躉繳一次性費用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企業,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本細則第五條躉繳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所需費用,從繳費的次月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統籌標準支付老工傷人員的相關待遇。
(三)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老工傷人員進入統籌前已發生的有關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四)納入統籌管理的老工傷人員因舊傷復發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工傷保險協定醫院提出診斷意見及創傷治療期,經醫院分管院長、工傷保險辦簽字同意後由所在單位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後,憑《通知書》就醫,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工傷基金不予支付。
有爭議的舊傷復發,由六盤水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五)按本細則老工傷人員待遇支付項目和標準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後,其原待遇標準高於統籌標準的,按原標準支付,差額部分由原企業補足。
(六)企業繳納的老工傷人員待遇躉繳費用計入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納入統籌支付的待遇併入企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作為企業浮動費率的計算基數。
(七)勞動能力鑑定等級發生改變的,按新的鑑定結論納入統籌並對應享受相關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老工傷納入統籌一年後,勞動能力鑑定等級發生改變的,再重新作出勞動能力鑑定(鑑定費工傷基金不予支付)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鑑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後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需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部門職責

(一)市人資社保局負責全市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協調工作。
符合納入統籌管理條件的企業,可向參保登記或所屬人資社保行政部門申報,各縣(特區、區)人資社保行政部門在收到企業的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後,報市人資社保局審核後,出具確認意見。
(二)六盤水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企業老工傷人員的傷殘等級鑑定和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受理、組織鑑定等工作。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企業老工傷人員相關信息採集、資料收集、建檔、企業累計工傷保險基金支繳率計算、應躉繳一次性費用、待遇支付等工作。
(四)用人單位負責老工傷人員的檔案資料清理、工傷確認和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資料收集、表格填寫及報送工作,負責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清繳老工傷人員費用工作。

納入統籌的管理規定

(一)企業或者有關人員隱瞞事實或弄虛作假造成不符合條件人員相關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由市人資社保局撤銷確認結論,經辦機構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資格確認”,是指對老工傷人員原享受待遇的資格確認,不涉及對老工傷人員重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
(三)未在市人資社保局規定時間完成老工傷人員申報資格認證的企業,按本實施細則標準由原渠道支付老工傷人員的各項待遇。
十、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由市人資社保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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