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等權利,促進安全生產,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福建省境內所有國有企業(含中央屬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的全部職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如實申報本企業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工傷保險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經辦。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五條 職工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一)從事企業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領導臨時指派與生產有關工作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於本企業工作的,或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民眾利益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本企業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間執行公務時,發生傷害事故或患重病沒有醫療搶救條件導致殘疾、死亡以及失蹤的;
(六)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七)勞動部門認定的其他工傷。
第六條 在生產工作中,由於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徵集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由當地社保機構統一籌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行業風險類別和工傷頻率實行差別費率,以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徵收,標準為:
礦山、建築、冶煉、化工、交運、海運、森工行業的企業1.5%;
其他行業的生產性企業1%
其他行業的經營性企業0.5%
第九條 各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應預繳一個月的工傷保險費作為應急儲備金。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企業繳納,列入管理費用支出。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轉入當地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工傷保險基金由銀行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基金。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市)級統籌,省級部分調劑,財政專戶儲存的管理體制。
地(市)按徵集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上繳省作為調劑儲備金。各級社保機構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結餘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專款專用。如果當年徵集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敷支時,由當地社保機構提出報告,從財政專戶中撥付,再不足時,向省社保公司申請調劑或由當地財政部門墊付。
第十三條 省、地(市)、縣社保機構的管理服務經費,由各社保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報同級財政核准後,從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實行財務預、決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財政廳制定。並接受財政、審計的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各種稅費。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職工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工傷或經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為職業病的,企業應向社保機構申報。職工個人或親屬應在二個月內向有關部門管理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掛號費、醫療費,由社保機構支付。住院一伙食費、就醫路費、及途中食宿費用等由企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治癒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企業按《福建省職工外傷、職業中毒醫療終結鑑定標準》提出醫療終結意見,報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審定,醫療期最長為18個月。職工工傷醫療終結或評殘後,仍需治療或舊傷復發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認定後,其醫療費用由社保機構支付。
第十八條 傷殘職工需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的,由醫院提出意見,報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審批,其所費用按國產普及型標準由社保機構支付。
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致殘醫療終結後,由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按勞動部、衛生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提出鑑定傷殘等級意見,報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後,由同級勞動部門發給因工傷殘等級證件。
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應對傷殘等級定期複查,根據複查鑑定結論安排試工、復工、調整崗位或調整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工傷全殘需要護理的,由社保機構以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根據護理依賴程度等級按月支付護理費,標準為:
一級--50%
二級--40%
三級--30%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工作崗位,其待遇由社保機構以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
一級--18個月
二級--16個月
三級--14個月
四級--12個月
(二)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標準為:
一級--90%
二級--85%
三級--80%
四級--75%
(三)發給易地安置所需的費用,標準為:
12個月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由社保機構以當地上年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
五級--11個月
六級--10個月
七級--9個月
八級--8個月
九級--7個月
十級--6個月
(二)契約期限內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契約期滿後,原則上應續訂契約,對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的職工,安排工作確有困難,企業可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的70%,離崗休養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時止。
(三)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的,企業可按規定發給一次性辭退補助費和傷殘就業安置費,具體標準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機構以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以下規定支付:
(一)喪葬補助費,標準為:
6個月
(二)供養親屬定期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養條件,憑本人當年生存證明,領取撫恤金。標準為:
供養一人的,每月領取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總額的50%;
供養二人的,每月領取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總額的80%。
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領取當地上年度統籌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總額的100%。
(三)一次性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
領取一次性補助金的對象及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遺囑的按遺囑辦理。
第二十四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臨時工、輪換工、季節工因工致殘、死亡或患職業病,本人或供養親屬自願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因病死亡時按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或其他險種賠償的,傷殘職工或遺屬仍可依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企業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外境外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時,外方賠償金中與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重複部分不再發給。
第二十八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職工易地安置時,可辦理一次性領取工傷待遇手續。
第二十九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者,觸犯刑律服刑期間,暫停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後,原有的工傷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停發的各項費用不予補發。
第六章 工傷預防
第三十條 企業應採用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工藝及設備,保證勞動、安全設施完好有效,同時加強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動部門採取宣傳、教育、獎勵和監督檢查等措施,加強工傷預防監察工作,所需的工傷事故的預防費,由各級社保機構報同級財政核定後,從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應根據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對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浮動標準定為,連續兩年有或無工傷事故企業,可在原差別費率1.5%、1%和0.5%的基礎上分別上下浮動其下年度費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費率或0.3%最低費率;企業當年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保險費用支出超過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85%時,從下年度起恢復原繳費費率。
企業在一年內未發生工傷事故的,社保機構於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業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作為企業安全獎勵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對所屬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實行租賃、承包的企業或被兼併、轉讓的企業,其經營者或接收方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破產,應優先清償應負擔的工傷保險費用。原工傷人員和遺屬保險待遇仍按本規定由社保機構支付。
第三十六條 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勞動部門接到報告調查核實後,對企業發出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企業在接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拒不改正的,由勞動部門處以應繳工傷基金額二至十倍的罰款。被處罰者應到指定的金融機構交納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社會工傷保險登記的;
(二)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
(三)拒繳或少繳工傷保險費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經勞動部門審批,欠繳社會工傷保險費的,每月加收5%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八條 社保機構未按規定及時發放工傷保險金的,同級或上級勞動部門接到申訴並查實後,應通知其立即糾正並補發保險金(含利息),同時給員工按拖欠時間每月賠償應發金額5%的賠償金,利息和賠償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職工本人責任影響勞動鑑定的,不得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恢復勞動能力而不服從企業分配的,企業按《職工獎懲條例》及辭退違紀職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時,企業和工亡職工親屬應當按照殯葬規定辦理喪事。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一切費用由親屬負擔。工傷職工或其他人,在工傷事故處理中發生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發生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規定處理。
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應按規定及時報告、調查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的供養親屬,系指主要生活來源依靠職工供給,並符合下列條件規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滿十六周歲,或年滿16周歲尚在中學學習的(含職業高中);或因殘疾無勞動能力的。
第四十三條 廈門市工傷社會保險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全省統一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後,凡過去各地制定的辦法與本規定不相符的,均應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