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無錫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53號)
《無錫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汪 泉
2015年11月9日
實施辦法
無錫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
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促進工傷保險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具體事務。
住建、安監、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工傷保險實施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按照下列項目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一)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培訓和調研費用;
(二)工傷認定設備、設施的購置和維護費用;
(三)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的調查、取證、送達等費用。
第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顯要位置進行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治工傷職工,並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等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則,擬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用人單位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不在同一轄區的,由註冊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 30 日。
第十條 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告知書之日起20 日內補正全部材料;逾期未補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舉證;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舉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逾期未舉證且未說明理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部門作出法律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工傷認定程式中,因客觀原因不能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其在市(縣)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受理、醫學檢查和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治療工傷,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應當經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情況緊急的,可以先救治,再辦理轉診手續。
第十七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以及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目錄和標準範圍,且屬於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0%。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經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按照國產普及型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簽訂服務協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經同意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因死亡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輔助器具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申請工傷認定前發生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因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新發生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補繳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職工,因傷情變化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或者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新評定的等級享受待遇。
傷殘等級發生改變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作出複查鑑定結論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作出複查鑑定結論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改變的,以作出複查鑑定結論時的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待遇;作出複查鑑定結論時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職工平均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以現領取的傷殘撫恤金或者養老金為基礎,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