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於2005年9月2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遼寧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修訂後《辦法》共八章六十四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遼寧省政府第187號令公布的《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9月22日
  • 施行時間:2018年2月1日
  • 地區:遼寧省
  • 依據條例:《工傷保險條例》
實施辦法,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實施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業經2005年9月2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2005年10月12日

辦法發布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業經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唐一軍  
2017年12月20日

辦法全文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登記註冊的,在登記註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二)登記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原則上在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工傷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拓展工傷保險參保覆蓋範圍,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動工傷保險公共服務信息化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交通、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含各級總工會、行業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制度。
省級調劑金由各市按上年工傷保險費徵收總額的2%上解,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賬核算。省級調劑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據使用情況可以適時調整上解比例,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計算在工傷保險基金結存之內。儲備金累計結餘達到統籌地區上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平均支付水平的,應當暫停提取。
第九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
第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經徵求本級總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經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間的,對職工外出屬於用人單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傷處理;
(二)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對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等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經營業務相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作原因處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職工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的,以有權機關或者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職責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不能獲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結合相關證據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超出本崗位職責範圍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二)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者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療機構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的;
(四)在工作時間,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安全設施不健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標識不明等管理不善情況,發生人身事故傷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項所稱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門急診初次接診時間;死亡時間,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臨床死亡診斷結論為依據。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辦工傷認定具體工作,或者聘請國家機關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用人單位代表、律師等組成工傷認定專家組,對複雜的工傷認定案情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登記註冊的有效證明;
(三)勞動契約(含聘用契約,下同)文本複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含人事關係、事實勞動關係,下同)的其他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基本內容,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完整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勞動關係清晰、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證據充分、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其他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三)用工單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且用人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並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送達的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據。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工傷認定調查時,可以委託具有社會公信力和專業技術能力的組織進行,也可以吸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享有下列工傷認定調查許可權: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了解情況;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對與工傷認定有關的情況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複製;
(四)獲取有關機關和單位履行職責形成的法律文書等材料。
工傷認定調查的證據種類和獲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等機構、單位出具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案情重大、複雜,或者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給予解釋或者確認的;
(四)有證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不能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結論的;
(五)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中止情形消除後,應當順延工傷認定程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一條 省、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鑑定和確認職能: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的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二)職工非因工傷致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工傷職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委託的工傷與疾病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的確認;
(六)依法承擔的其他鑑定和確認事項。
第二十二條 省、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鑑定、確認事項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鑑定、確認,提出結論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鑑定活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自工傷認定結論作出之日起3年內,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超過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有效診斷證明和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鑑定所需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並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當及時進行材料審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為被鑑定人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其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的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入勞動能力鑑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職工的當次勞動能力鑑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擾亂鑑定秩序,導致鑑定難以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憑下列材料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一)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三)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五)工傷職工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或者委託代為申請的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原件、複印件;
(六)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再次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再次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並及時將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結論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有義務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和參加再次鑑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無正當理由,被鑑定人兩次未能到場參加再次鑑定的,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退回再次鑑定申請材料,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等單位的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將鑑定結論送達委託單位。
委託鑑定的,應當由委託單位出具委託書。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接受委託進行鑑定的,僅對鑑定活動的規範性和鑑定結論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並按規定繳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並繳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傷亡的,由用人單位、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等支付憑證;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
(四)經辦機構需要的其他有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縮短辦理時限,核定其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支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經辦機構應當推行社會化支付方式,逐步達到由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直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內,工傷職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安排護理。未安排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可以參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或者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參照當地雇用護工的日平均勞動報酬商定。
經辦機構通過用人單位賬戶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待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條 依法享受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情況適時調整。
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人員,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的規定定期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定醫療機構)進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及時轉入協定醫療機構治療。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含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統稱工傷醫療目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協定醫療機構不得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 因情況緊急,職工發生工傷後送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有義務將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轉院條件和工傷醫療目錄要求告知該醫療機構、工傷職工本人及其近親屬,並根據醫療機構的診療結論,及時督促轉入協定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和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工傷職工在傷殘等級鑑定之前,其住院治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處於急救狀態的,符合工傷醫療目錄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二)醫療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情已經穩定,用人單位已履行前款規定的告知和督促義務,但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拒絕轉入協定醫療機構治療的,自醫療機構告知傷情穩定或者出具轉院手續之日起發生的治療費用,由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承擔;
(三)用人單位已履行前款規定的告知義務,未經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超出目錄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四)經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其費用按照誰同意誰支付的原則承擔。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本人在統籌地區進行住院治療、工傷康復和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日一伙食補助費,以及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日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宿費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日一伙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日平均工資的10%計算,最高不超過上年度省城鎮居民日人均消費支出額的40%,最低不少於15元。具體報銷標準及支付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轉往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可以乘坐火車(硬座、硬臥)、動車(二等座)、高鐵(二等座)、輪船(三等艙)及客運汽車,每次就醫報銷一次往返交通費;按照住院前的實際天數報銷宿費,但最多不得超過3天,每日不得超過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交通工具標準的,按照該項規定的同類交通工具標準報銷;乘坐飛機的,按照同路程火車標準報銷;機票費用低於火車費用的,按照機票實際費用報銷。
第三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在工傷保險或者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兩類待遇中任選其一領取。
職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依法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資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以該職工死亡時供養親屬的條件進行核定;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起算時間,為職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為該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低於其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為職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平均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以及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按照下列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為18個月,六級為16個月,七級為13個月,八級為11個月,九級為9個月,十級為7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工傷職工受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本人平均工資相比較,採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治療工傷復發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十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於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2個月、4個月、6個月、7個月。距退休年齡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第四十一條 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工傷保險待遇計發依據的,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對變化後的傷殘等級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對其他與傷殘等級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自作出複查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變化後的傷殘等級調整計發。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工傷職工身體等原因無法由本人提出申請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工傷職工收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書面確認結論後,應當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由經辦機構出具安裝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工傷職工持核付通知單自行選擇到簽訂協定的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其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欠繳的除外。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欠繳後補繳了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費用的具體待遇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日一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後解除勞動契約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欠繳期間發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第四十四條 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未組織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後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五條 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已依法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聘到其他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該用人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以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因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導致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受到影響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係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發生工傷時所在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方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方的,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方追償,工傷職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等組織參加工傷保險前已享受定期撫恤待遇的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後原待遇不變,支付方式和待遇調整按照原渠道解決;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屬於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項目,由經辦機構支付;不屬於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原渠道解決。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用。其遺留的工傷職工,可以採取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費的方式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優質、高效、便捷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全面推行工傷保險申辦事項視窗化服務方式,對用人單位免費開展工傷預防宣傳和工傷保險業務培訓。
第五十三條 省、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對全省和本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運行進行監測評估,完善風險防控和預警機制。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運行情況。
第五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統一規範本地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服務標準、辦事規程、稽查制度和工傷保險資料庫,組織對經辦機構開展年度監督抽查和內部審計,防止擠占、挪用基金和違反規定支付待遇費用。
第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工傷保險申辦業務的信息化建設,推行網上經辦服務和實時監控管理模式,改進網際網路服務手段,逐步實現相關網路平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完善核定、登記、支付、覆核、台賬、歸檔和受理諮詢查詢、投訴舉報及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防止瞞報、漏報工傷保險費和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杜絕應支未支或者超標準支付待遇費用,確保經辦信息動態記錄全面、及時、準確,保存長久、安全。
第五十七條 省、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加強對簽訂服務協定機構的監管,並可以委託經辦機構開展日常監督檢查。
經辦機構應當與有關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機構名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截留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譽予以記錄,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協定醫療機構以及簽訂服務協定的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支付的費用,處以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按不良信譽予以記錄,納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評價系統,由經辦機構解除相應的服務協定,5年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工傷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情況,製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取消其參加鑑定資格,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送達,可以採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方式。採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具體方式可以利用當地主要媒體、官方網站等載體進行。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該用人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時間,是指本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之間,包括職工在崗時滿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時間,職工提前到崗後做必要的工作準備和下班時做收尾工作的時間,以及本單位安排的加班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所在的車間、班組、辦公樓等具體空間以內,包括職工在崗時滿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單位衛生間、食堂和內部工作聯繫地點及其途中路線;
(三)工作崗位,是指職工從事本職工作的具體處所,包括辦公室、櫃檯、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單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場合等本單位臨時安排的工作崗位;
(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其中,對途中到停車場停車起車、接送子女等屬於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範疇的活動經歷,視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對明顯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範疇和與上下班目的明顯相悖的活動經歷,不應當視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
(五)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是指各市按規定比例上解到省級集中管理,用於統籌地區發生重特大事故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出現缺口以及市級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的調劑等;
(六)工傷預防費,是指為避免和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法提取,專項用於開展工傷預防工作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2005年10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87號令公布的《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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