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工傷保險條例

遼寧省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工傷保險條例
  • 性質:保險條例
  •  內容:工傷工傷
  • 地點: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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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更新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2004年2月11日,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出台並實施《工傷保險條例》。
條例對民眾關心的重要問題做了新規定:
1.臨時工享受工傷保險
2.職業病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
3.工傷補助按月平均工資計算
4.工傷退休享受養老保險
5.傷殘津貼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條例內容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我省實際,對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以下意見:
一、全省行政區域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三、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
四、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負責徵收(大連市除外)。
五、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用人單位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工傷保險統籌。省內跨地區和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統籌,用人單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屬單位參加所在市的市級統籌。
六、統籌地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基金結餘額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政府確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調整工傷保險費率並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使用儲備金由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七、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八、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要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平均工資,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0個月本人月工資,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十、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其勞動關係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十一、《條例》實施前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二、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按《條例》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條例》規定發給,並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十三、本意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意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統籌地區按原規定執行。

相關檔案

國務院令
《工傷保險條例》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檔案
(勞社部函〔2004〕256號 )
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現就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四、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包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式。
六、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裡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八、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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