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葫蘆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是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及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性質:實施辦法
  • 目的: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及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保險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職工保險事務及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市、縣兩級統籌,中、省、市屬及連山、龍港、南票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市級統籌。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轄區所屬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基金構成,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負責向職工所在單位徵收,職工個人不繳納。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採取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辦法徵收。儲備金按總費用額的10%留存。儲備金超過應繳額的50%或低於10%時,重新調整繳費率。儲備金主要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差別費率是指按國家規定的行業風險三大類別和各類別規定的基準費率,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在二、三類中,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的不同,分別確定兩個上浮檔位。
第九條 浮動費率是指在行業基準檔次費率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頻率和工傷保險待遇增減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發生事故或患職業病確診之日起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報告,節假日等特殊情況下,報告時間可順延。
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的申請,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在發生工傷事故或職工患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要組織調查核實,並形成工傷調查報告,單位及工會組織、職工、醫療機構等有協助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認定結果,並簽發認定結果通知書,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及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工傷醫療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因負傷或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期限,工傷醫療期依據《葫蘆島市職工工傷醫療期終結標準》予以確認,工傷職工醫療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需要延長醫療期的,職工或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經辦機構申請,經市勞動鑑定委員會與經辦機構組織醫療專家予以確認。對確需延長的,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由勞動鑑定能力委員會簽發確認結果通知書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達到醫療終結,傷情處於相對穩定後,應按程式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被鑑定者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自接到鑑定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工負傷致殘並醫療終結,依生活和就業的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向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經辦機構確認,方可按規定支付醫療待遇。對工傷舊傷復髮結論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予以認定,並簽發認定結果通知書。
第十八條 工傷醫療和配置輔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傷醫療和配置輔助器具由經辦機構採取與醫療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實行定點管理。
(二)工傷職工接受治療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就醫後必須在24小時時間內向經辦機構申報,並在傷情穩定後,轉入定點醫療機構。
(三)工傷職工要求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准,未經批准轉院的所發生的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四)工傷職工憑經辦機構核發的IC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醫療費由定點醫療機構計賬結算,因緊急搶救就近就醫的,在未轉入定點醫療機構前發生的醫療費暫由用人單位墊付。
(五)在國家未頒布《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確因工傷治療需要使用目錄中不予支付的項目,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前需向經辦機構履行審批手續,否則不予結算。待國家頒布該三項標準後,按國家規定執行。
(六)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實行總額控制、定額管理、超支分擔、節餘分成的辦法。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每月結算一次醫療費,並按應支付醫療費的10%預留保證金,年終視其考核結果再予以支付。
(七)經辦機構負責對定點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醫療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八)參加工傷保險的登記,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需填寫《參加工傷保險登記表》和據實填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提供《工傷職工花名冊》。職工花名冊要與基本醫療保險數據相一致。
(九)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工傷保險待遇暫由用工單位墊付,待用工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後,經辦機構審核後予以支付。
第十九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發給48個月,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發給60個月。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方法。
(一)傷殘津貼:按國家調整退休人員養老金所規定的時間和方法進行。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額的50%為基數,乘以本人享受撫恤金的比例計算調整額。
(三)生活護理費: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乘以本人享受護理費等級的具體比例計算調整額。
第二十一條 破產、改制企業在破產改制清算時,先預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其中應由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工傷職工的待遇一次性與本人結清,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壽命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清工傷職工余命期間的待遇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發生工傷事故未在規定時限內申報的,由所在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相應待遇或申報前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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