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規標題】邢台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失效時間】
【全文】
具體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調劑金上解,大額工傷費用統一調劑解決的制度。
工傷保險的參加範圍,按養老保險的參保範圍進行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中:職工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征,高於300%的,按300%計征,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核定後5日內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全市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按照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劃分為三個類別:
(一)風險較小行業;
(二)中等風險行業;
(三)風險較大行業。
第八條 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本轄區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徵收額的10%上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存入財政專戶,作為市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用於調劑解決縣(市、區)出現的基金缺口。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人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工傷預防費要在保證《條例》規定的支付項目足額支付和儲備金足額留存的前提下,從本級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報財政部門同意,列入工傷保險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中:工傷認定調查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1.5%提取;工傷預防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4%提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 發生重大工傷(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基金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可動用儲備金。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撥付。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經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三)勞動契約文本或其他存在勞動關係(含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證;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鑑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四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它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由於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於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或者在審核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縣(市、區)應在4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初步結論,並在作出結論10日內,按程式上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按工傷認定受理範圍,將《工傷認定決定書》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邢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設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受理轄區內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對有關資料審核後,在30日內呈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按工傷認定受理範圍,分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本人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傷職工由於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一併提出確認申請,並提交縣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鑑定申請材料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於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審核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於材料齊全的,應自審核後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並在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工傷職工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鑑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按程式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鑑定級別有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再次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若單位無明確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按不低於本市行政機關差旅費補助標準執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在國家工傷醫療目錄出台前,本市工傷醫療費報銷按《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2005年版)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 脫離危險後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後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後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在外埠醫療搶救治療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還應當提交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確定材料。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審核完畢,並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按照確認結論,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標準,按《河北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1—4級工傷職工個人應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領取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鑑定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號令)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1人者52個月,供養2人者56個月,供養3人以上者6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核定手續,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未對曾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病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