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0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通過時間:2000年2月17日
  • 批准單位:省人民政府第九屆39次常務會議
  • 適用對象:全部員工
實施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其他內容,

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契約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係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複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
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並於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並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製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後,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並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鑑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鑑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
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後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為其申請鑑定傷殘等級。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後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後被鑑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鑑定結論後30日內,一併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鑑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
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准後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於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餘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的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於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於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後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後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並經市級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未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鑑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後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契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10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契約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後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政府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於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於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並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
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後,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三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仍按原規定執行。1998年11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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