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條例簡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內容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徵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稅務部門徵收。
第二章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准。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鑑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鑑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定辦法及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程式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也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診斷,並及時送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定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定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准轉地級以上市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鑑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鑑定傷殘等級後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定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比例同步調整,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契約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於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通過領取待遇資格認證,方可繼續領取。有關人員喪失領取待遇資格的,應當及時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及時報告導致多發相關待遇費用的,應當及時退還;存在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併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築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並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鑑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畫,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式報批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傷預防費。工傷預防費用的安排使用計畫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式報批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鑑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稅務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稅務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諮詢服務。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稅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適用本條例,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使用的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該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修訂
條文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
通過施行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修改為“市、縣(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將第八條、第五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修改為“稅務部門”。
四、將第十條第五項中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修改為“殘疾軍人證”。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
將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修改為“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在第十六條第四款中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後增加“或者利害關係人”。
八、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地級以上市”。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複查鑑定”和“複查鑑定結論”修改為“複查結論”。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中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修改為“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准轉地級以上市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在第三款中的“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後增加“比例”。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參加統籌地區”修改為“按照規定參加”。
將第四款中的“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修改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四、將第三十條中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契約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第四款修改為:“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通過領取待遇資格認證,方可繼續領取。有關人員喪失領取待遇資格的,應當及時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及時報告導致多發相關待遇費用的,應當及時退還;存在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二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二款中的“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修改為“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式報批後”。
第三款修改為:“在保證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傷預防費。工傷預防費用的安排使用計畫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式報批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二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稅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二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適用本條例,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使用的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該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本決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本決定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決定施行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