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工傷保險參保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其他主體參與勞動能力鑑定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用人單位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和市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制度;
(三)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對庫內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五)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六)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50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包括以下事項: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二)醫療期、醫療終結期的確認;
(三)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工傷康復的確認;
(五)工傷復發的確認;
(六)工傷與病情關聯性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
(九)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十)非因工(因病)死亡參保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勞動能力有關的鑑定或者確認。
人民法院等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章 鑑定程式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或康復傷情相對穩定且達到規定醫療期的最短時限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應當及時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規定醫療期的最短時限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鑑定標準的規定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提出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應當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鑑定標準規定的醫療期確定。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由工傷職工向勞動能力
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條 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被鑑定人、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等級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後,被鑑定人原工傷部位傷情變化或者職業病病情仍需治療的,可以申請工傷復發確認。
工傷復發確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原工傷部位或合併症的傷情復發;
(二)復發傷情具有治療價值;
(三)有相應專科醫生的診斷、治療證明。
經勞動能力鑑定認定為工傷復發,經治療未愈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延長醫療期確認。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病情與本次工作中受傷是否構成關聯性不明確的,工傷認定部門可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工傷與病情關聯性確認,鑑定結論作為工傷認定的參考依據。
第十三條 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
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
請。
職工提出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應當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職工的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供養直系親屬本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託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應當同時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後15日內補齊材料;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可以延長15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齊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及時組織鑑定,並在收到勞
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開展勞動能力現場鑑定,實行專家組鑑定與覆核組專家覆核、總檢專家指導相結合的制度。
專家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與被鑑定人傷病情況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
覆核組專家、總檢專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定。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提前至少1日書面通知被鑑定人進行現場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需攜帶的材料。
被鑑定人為工傷職工且行動不便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經確認,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被鑑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被鑑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購買服務方式,確定專業
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院”)開展勞動能力現場鑑定工作,提供現場鑑定保障服務。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鑑定現場管理
工作,對定點醫院服務質量進行全程跟蹤和監督,並對定點醫院
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定點醫院負責提供服務場所、服務保障和維持現場秩序,建立健全現場鑑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為被鑑定人需要進一步治療、康復或者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被鑑定人到醫療機構進行相關治療、康復或者醫學檢查,被鑑定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鑑定人需要進一步治療、康復或者做醫學檢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專家組根據被鑑定人傷病情況,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提出鑑定意見。
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對鑑定簽署意見並簽名;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鑑定現場安排3名以上覆核專家組成覆核組,對鑑定材料和專家組提出的鑑定意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覆核:
(一)對鑑定材料的完整性進行覆核;
(二)對鑑定類別的一致性進行覆核,確保受理與鑑定項目相符合;
(三)對鑑定具體內容進行覆核,確保鑑定準確、術語規範和表述清楚。
覆核專家組發現錯誤的,應當將鑑定材料和鑑定意見現場退回專家組,由專家組立即修改。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鑑定現場安排總檢專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對複雜傷病情的鑑定案例或者專家組鑑定意見分歧較大的鑑定案例進行研討並提出指導意見;
(二)對現場鑑定執行的規定和標準進行醫學技術指導;
(三)對複審鑑定等級改變及關聯性鑑定進行審核;
(四)對被鑑定人有爭議的鑑定案例提供解釋及諮詢。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製作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鑑定人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傷職工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傷情介紹、診斷情況等;
(三)因病或非因工傷殘鑑定結論應當載明病情介紹、診斷情況等;
(四)作出鑑定的依據;
(五)鑑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
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及其他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有文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的,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補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補正。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作出的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複審鑑定的,應當按規定組成專家組提出複審意見,但初次鑑定的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鑑定人的複審鑑定。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廣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康復確認、複查鑑定、工傷復發確認、延長醫療期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複審鑑定以及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按照初次鑑定的程式執行。
工傷與病情關聯性確認的鑑定程式,參照初次鑑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後,
應當保存完整的鑑定檔案,並建立鑑定資料庫。
第三章 專家管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鑑定工作需要、專家庫成員的變化和考核情況,每2年對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的專家成員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保證專家的數量和專業結構合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具備下列條件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中聘任: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所從事的醫療衛生專業副主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資格;
(三)願意從事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第三十四條 符合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深圳市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申請書》。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決定聘用的,應當發放聘書。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受聘專家經勞動能力鑑定培訓合格後,方可參加勞動能力鑒
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中選聘總檢專家和覆核專家。總檢專家和覆核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和豐富的臨床經驗,熟練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專業知識。
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從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中選取相關專業科別的權威醫療專家,組建專家諮詢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處理勞動能力鑑定的疑難案件及技術問題;
(二)提供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諮詢服務;
(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根據勞動能力鑑定標準獨立提出醫學鑑定意見;
(二)有權查閱被鑑定人病歷資料,詢問被鑑定人與鑑定相關生理、病情狀況及測試被鑑定人身體機能狀況;
(三)有權拒絕對提供虛假醫療資料或隱瞞傷(病)史、拒不配合的被鑑定人進行鑑定;
(四)在與多數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個人意見;
(五)有權獲得鑑定勞務報酬。
勞動鑑定委員會依法保護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在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干擾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進行,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專家。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準時參加勞動能力鑑定,按規定完成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二)嚴格按照鑑定標準,客觀描述傷(病)殘程度,綜合分析診斷資料,公正提出鑑定意見並簽名;
(三)保護被鑑定人的隱私,妥善保管鑑定材料,不得丟失、損壞,不得另作他用;
(四)鑑定過程中,不得向被鑑定人透露有關鑑定結論信息,不得泄漏鑑定相關信息;
(五)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做好有關鑑定業務解釋工作;
(六)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的鑑定業務培訓、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應當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鑑定意見,在鑑定過程中應當全面了解被鑑定人的傷情與診療經過、體格檢查、輔助檢查、與鑑定有關的傷殘診斷等情況,通過綜合分析得出鑑定意見。
第四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每年對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的職業道德、專業水平、工作態度、工作業績進行考核,對表現突出的專家,予以通報表揚;對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專家,視情
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談話誡勉或者解聘。
第四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結合自身工作實際,積極配合安排鑑定專家在規定的時間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四章 鑑定費用
第四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三)申請人對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有異議、申請複審鑑定的,按規定標準預交勞動能力鑑定費,與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預繳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予以返還。
勞動能力鑑定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專項經費勞動能力鑑定賬戶用於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下列項目支出:
(一)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費用,以及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醫療終結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工傷康復確認、輔助器具配置(更換)確認等費用,包括聘請勞動能力鑑定專家開展鑑定工作所需的專家勞務費、向專業機構購買現場鑑定保障服務費、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文書郵寄和公告送達費用等項目;
(二)聘請醫療、法律等專家對疑難勞動能力鑑定案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對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和制度進行研討等所需勞務費用;
(三)組織專家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進行上門鑑定時所需的專家交通食宿費。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取的非因工類鑑定費用用於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參加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鑑定的勞務費。
第四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勞務費和向定點醫院購買現場鑑定保障服務的費用標準,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實際情況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及時審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抽取專家進行鑑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勞動鑑定委員會及鑑定專家在勞動鑑定過程中,發現參與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移交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傷病情況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鑑定結論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撤銷鑑定結論,並將違法信息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以騙取的鑑定結論領取社會保險或者其他社會福利待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退回,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鑑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辦法》(市政府令第176號)同時廢止。
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如果申請人對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有異議、申請複審鑑定的,按每人350元的標準預交勞動能力鑑定費。與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預繳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予以返還。
內容解讀
《管理辦法》的政策解讀對勞動能力鑑定的具體項目、停工留薪期的確認、鑑定專家的權利和責任、覆核專家和總檢專家的工作內容以及鑑定費用的收取方式等都做了詳細的解釋。
以下為政策解讀詳細內容:
問: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哪些項目?
答:勞動能力鑑定項目包括因工傷和非因工傷而引發的勞動能力鑑定項目,同時根據實際工作的需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還開展了一些與職工及非職工勞動能力認定有密切關係的鑑定項目,這些項目也納入勞動能力鑑定範圍,予以規範管理。
為此,《管理辦法》明確將十一項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業務納入管理範疇,除與國家、省有關因工類鑑定方面保持一致外,結合工作實際,在因工類方面,增加了與工傷保險直接相關聯的工傷康復確認、工傷與病情關聯性確認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在非因工類方面,增加了非因工(因病)死亡參保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及其他單位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等項目。
問:如何確認停工留薪期?
答:由於國家和省未規定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標準和具體操作指引,一直以來將醫療期等同於停工留薪期,被鑑定人在醫療期內既享受醫療期待遇又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鑑定人與用人單位經常因停工留薪期的長短發生爭議,需要進行確認。
為減少停工留薪期確認的糾紛和矛盾,維護被鑑定人和用人單位雙方權益,《管理辦法》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並借鑑其他地區的做法,對停工留薪期的確定依據、時限和確認程式做出了規定:
停工留薪期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鑑定標準規定的醫療期確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同時,為了保障用人單位對停工留薪期確認的知情權,對於工傷職工申請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問:如何規範現場鑑定秩序?
答:勞動能力鑑定需要鑑定專家與被鑑定人見面現場鑑定,在現場鑑定過程中,被鑑定人還可能會與鑑定專家因進一步治療、康復或者做醫學檢查發生爭議。
為規範現場鑑定秩序,調處現場爭議,《管理辦法》增加了現場鑑定紀律方面的相關規定,要求被鑑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用人單位、被鑑定人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同時明確被鑑定人配合進一步治療、康復或做醫學檢查的義務。
《深圳市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於2018年3月7日經市政府六屆一百一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深圳市政府法制辦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政策解讀。
問:現場鑑定的覆核和總檢制度是怎樣的?
答:覆核和總檢制度是我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一大亮點,在保證現場鑑定的準確性、客觀性和公正性發麵發揮了重要作用。總檢專家和覆核專家都在定點醫院鑑定現場參與鑑定工作,其中覆核專家組成覆核專家組,主要對各專家組的鑑定材料、鑑定類別和鑑定具體內容進行覆核;總檢專家主要對複雜傷、病情的鑑定案例及疑難問題進行技術指導和把關。
在現場鑑定活動中將覆核制度與總檢制度相結合,多層次、多角度地發揮勞動能力鑑定專家作用,提高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水平,在多年實際操作中起到了良好效果。《管理辦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具體規定了覆核、總檢制度的相關內容。
問:鑑定專家有哪些權利和責任?
答:鑑定專家是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核心要素,專家隊伍的管理直接關係著鑑定質量和效率,因此《管理辦法》規定了專家管理制度方面的內容:
一是明確規定鑑定專家的權利與義務、選聘條件和選聘程式;
二是建立鑑定專家庫動態管理,每2年對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的專家成員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保證鑑定專家總量和專業機構合理;
三是規定鑑定專家的考核制度,對表現突出的專家,予以通報表揚,對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專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談話誡勉或者解聘,加強鑑定專家責任心和榮譽感;
四是明確鑑定專家所在單位的職責,要求鑑定專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結合自身工作實際,為鑑定專家在規定的時間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提供保障。
問:鑑定費用如何收取?
答: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政策發生了調整,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全部因工類勞動能力鑑定費用,能夠減輕工傷職工經濟負擔。
因此,《管理辦法》實行因工類和非因工類鑑定的預算和支出分開管理;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非因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支付;
對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有異議、申請複查或重新鑑定的,由申請方按規定標準預交勞動能力鑑定費,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