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18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18
  • 實施時間:1998.1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職業病傷害後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及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遵守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積極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工傷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和勞動能力鑑定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在本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
(二)從事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
(三)經單位同意,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及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造;
(四)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於本單位的工作,或進行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民眾利益的行為;
(五)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而引起職業病(符合衛生部公布的有關職業病規定)達到評殘等級;
(六)在上下班時間及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
(八)駕駛員工作期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突發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十)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確認為因工致殘舊傷復發。
被保險人因前款以外的情況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經市(地級市,下同)以上社會保險部門確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比照因工傷殘或因工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因工負傷後,本人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接受醫院檢查治療;
(二)由於本人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酒後開車、蓄意違章等)或無證駕駛船舶、機動車輛;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認定為犯罪。
第九條 被保險人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在向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同時,要報告同級社會保險部門,並在發生工傷事故或者確定患有職業病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告工傷報告書。逾期不報告的,由單位負責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社會保險部門對事故和被保險人傷亡情況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期和工傷殘疾評定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殘疾等級分為十級,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第十二條 單位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一年,被保險人因工傷殘、患病的,自鑑定結論通知送達單位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因工死亡、失蹤的,自單位知道被保險人因工死亡或失蹤之日起計算。單位未在有效期內申請的,由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由勞動、社會保險、衛生、人事、工會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能力鑑定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和殘疾等級評定工作。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繳納,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差別費率原則,按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發生頻率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工傷保險可以實行浮動費率,社會保險部門根據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適度調整其費率,以鼓勵單位搞好安全生產。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承擔,被保險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六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財稅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條 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可直接向社會保險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繳納。
第十八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撤銷)時,必須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工傷保險關係手續。
第十九條 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專款專用,各級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級為單位核算,在實行市級核算前,縣級核算單位按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上繳調劑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實行市級核算的,按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六上繳省。調劑金用於重大事故和傷殘人員異地安置。
第二十一條 單位分立、合併(兼併)、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應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欠繳的社會工傷保險費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併(兼併)單位要承擔被分立、被合併(被兼併)單位的工傷保險債務及其工傷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按當年工傷保險費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用於工傷預防宣傳、教育和安全生產獎勵。工傷保險結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於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時,單位應及時送就近醫院進行搶救,然後送社會保險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由社會保險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提出,並經社會保險部門和被保險人所在單位批准。醫療期間所需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治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普通床位費、就醫路費等),由社會保險部門支付百分之七十,被保險人所在單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療的一伙食費由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支付三分之二。經批准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工傷醫療開始,至被作出勞動能力鑑定前的工資,由單值按被保險人原標準繼續發放,不得減發,原工資低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發放。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工傷醫療終結後需要護理的,由社會保險部門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發放的條件和標準按國家和省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工傷醫療終結被鑑定殘疾等級後,必須安裝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康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同意,費用由被保險人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部門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復器具應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產品。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工傷醫療終結被鑑定殘疾等級後,按以下規定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一)一次性殘疾補償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一級二十四個月 二級二十二個月
三級二十個月 四級十八個月
五級十六個月 六級十四個月
七級十二個月 八級十個月
九級八個月 十級六個月
(二)殘疾退休金。被保險人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殘疾退休手續,殘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社會保險部門依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
一級百分之九十 二級百分之八十五
三級百分之八十 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二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為基數計發。
殘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的,由單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等,由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其殘疾退休金,可由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殘疾退休金的,可簽訂契約,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單位不能辭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由單位計發一次性工傷辭退費,並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領取以下待遇:
(一)喪葬費: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個月,一次性發給主辦喪事的單位或死者親屬。
(二)遺屬撫恤金: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四十八至六十個月,一次性發給死者的親屬。領取遺屬撫恤金順序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親屬。
有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的,第二順序親屬不領取。沒有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依此類推。
同一順序親屬領取的份額,對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應予以照顧,其餘一般應當均等。親屬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遺囑的,按遺囑辦理。
被保險人領取殘疾退休金期間因舊傷復發死亡的,遺屬撫恤金按本條本項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計發。
(三)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
供養一人者,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
供養兩人及兩人以上,發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養者是孤老或孤兒者,按上述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發。
生活補助費按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直到失去供養條件為止。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生活補助費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工傷醫療終結或被鑑定殘疾等級後,舊傷復發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確認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期間的待遇;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殘疾等級發生變更的,從鑑定生效之月開始改領相應等級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按新的等級標準補發差額。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發生工傷的,按月發給的殘疾退休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本條例實施之月起改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執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領取的待遇差額不予補發。
第三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或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按民事賠償或商業保險賠償、社會工傷保險補償的順序處理。除醫療費和喪葬費不重複支付外,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月發給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發給一次性遺屬撫恤金的百分之五十。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餘待遇。失蹤後出現的,從本人工資中扣還已發的撫恤金和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領取長期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或領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供養直系親屬,配偶應定期提供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是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門、單位和被保險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則組成,依法監督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部門的基金收支和單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建立內部審計機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如實報告因工傷亡情況。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的人數、工資總額、繳費工資、工傷保險待遇發放等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必要時,可提請審計。單位應定期向被保險人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被保險人及有關部門監督。
第四十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有權向社會保險部門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社會保險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諮詢、查詢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部門通知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額的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單位拒不參加工傷保險或瞞報被保險人人數、工資總額,偷漏工傷保險費的,必須追繳拒繳、偷漏的工傷保險費,並按日處以拒繳、偷漏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偽證和假數據資料的,社會保險部門按該單位當年應繳工傷保險費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追回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政府或上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帳戶的;
(二)挪用、侵吞工傷保險基金的;
(三)隨意改變各項費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條 政府及其部門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對勞動能力鑑定機構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複查鑑定程式由省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制定。
第四十九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或單位,對社會保險部門決定不服的,可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工傷人員及其親屬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社會工傷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託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發生工傷事故,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待遇全部由單位負責支付。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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