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現公布《湘潭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彭 憲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金額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定期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五條 我市工傷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安全衛生狀況等情況,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我市一、二、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暫定為0.6%、1.2%、2.4%。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用。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獎勵費。
第十一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其中7%用於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以及上級統籌地區對下級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關辦法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範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相關證據: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十)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即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現場、走訪有關人員、查閱用人單位的事故記錄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市、縣(市)區兩級統籌地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其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的複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鑑定意見。必要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直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醫療診斷。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三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鑑定費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提出的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其鑑定結論高於原等級的,鑑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鑑定結論低於或者與原結論相同的,鑑定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經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後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職業康復,包括職業技能培訓和康復性治療,其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十五年的,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繼續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停發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者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條例》規定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於職工因工死亡後30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15日核心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時間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同步實施。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後,該職工重新出現,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退回經辦機構。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者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者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 一)徵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及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後轉往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登記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後,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所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參保登記職工名單之外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影響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