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 發文號:寶政發(2005)16號
  • 接收單位:各縣、區人民政府
  • 發文單位:寶雞市人民政府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檔案號:寶政發(2005)1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已經2005年3月7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寶雞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工傷保險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陝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9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登記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每年度審核一次。用人單位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本細則所稱的工傷包含工傷和視同工傷。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實行市、縣區統一政策,統籌基金分級管理。
第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職工或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中央、省屬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負責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已在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委託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其他各類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提交的材料,除按《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和《實施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認定職業病時,應提交從事有毒有害工種的原始資料和健康檔案。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就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先由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處理勞動關係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九條 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知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含縣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30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外埠醫療機構接受搶救治療的,病情穩定後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提出,經辦機構同意後辦理轉院手續。
第十五條 《條例》實施後發生工傷的職工工傷復發,由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的,其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所需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發給48個月的工亡補助金;被授予烈士稱號的,一次性發給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
第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向經辦機構提供有效的生存、婚姻、健康等證明材料,方可繼續領取。未提供證明材料的,暫停發放其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本細則與《條例》和《實施辦法》一併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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