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9-09-10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號)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已經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安全生產,預防工傷事故,根據《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
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執行情況依法實施民眾監督。
第六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財政支持、社會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發展職業
康復事業。
第二章 工傷認定和傷殘鑑定
第七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伍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業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後,企業應當在15天之內,特殊情況不超過30天,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申請工傷認定。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後,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企業應當及時安排救治。職工在
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
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等級,並定期檢查傷殘狀況。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勞動、人事、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並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屬企業的勞動鑑定工作由省勞動鑑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式鑑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或者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等工傷醫療費用按照規定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企業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企業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尚未實行保險制度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
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限應當按照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不同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24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指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期超過12個月的,須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工傷醫療期滿經鑑定符合傷殘等級的,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工傷醫療期間,經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證明需要護理的,由企業負擔費用。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或者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享受以下待遇:
(一)傷殘等級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手續,並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為止:
1、發給一次性
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職工本人工資計發,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標準。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90%、85%、75%。
3、評上護理依賴等級者,按月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為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完全護理依賴者中特別嚴重的按60%發給。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負傷時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確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業一次性發給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傷殘等級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標準。
2、因傷殘安排適當工作後,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傷殘職工,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產崗位,由企業辦理因工致殘內退手續,並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
4、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願意另行擇業的,可以由企業發給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或者傷殘回鄉安置費。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
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8-60個月的金額。
(三)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時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月發給撫恤金,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工亡職工本人工資。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
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條(一)(二)(三)的規定執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十九條 職工
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企業憑工傷認定書、工傷傷殘等級鑑定或者工亡證明和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有關工傷保險費用。
部、省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和待遇審批工作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因工致殘職工,經定期檢查其傷殘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原保險待遇應當按照重新鑑定的等級做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領取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遺屬,家居外地,在領取撫恤金的當初,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第二十一條 按月領取的工傷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進行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二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後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全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補償費)和一次性
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不重複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於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照國務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徵集、統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企業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傷保險費的提取比例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標準幅度為0.2%至1.5%,各市、縣具體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以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徵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作為調整企業下一年度
工傷保險費率的依據。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
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列入成本。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八條 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儲備金,各市、縣按照工傷保險基金的2%提取,風險儲備金達到5個月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和時不再提取。風險儲備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風險儲備金主要用於特大傷亡事故或者發生較大的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的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必須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項目安排支出。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本規定中的工傷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購置安裝費、喪葬補助金、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本規定中工傷待遇的其他費用由企業暫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在各項費用支出後,當年的基金結餘部分,應當以抵扣下一年繳費的形式返還企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並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審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契約,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
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開展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
(六)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親屬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職工和企業對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複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或者無法確定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規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工傷,有關一次性的工傷待遇不再補發;有關定期工傷待遇高於本規定的,繼續享受,低於本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並逐步轉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實施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意見,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