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由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0年4月19日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總計十八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Temporary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rehabilitation of industrial injuries in Suzhou
  • 發布時間:2010年4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信息

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人保規[2010]16號
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精神,依據原勞動保障部《關於印發加強工傷康複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勞社廳發[2007]7號)和原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的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們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蘇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體系,規範和推進蘇州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關於印發加強工傷康複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勞社廳發[2007]7號)、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治療應當堅持醫療救治與康復並重,先臨床治療,再康復治療、後評殘補償的原則。對具備康復價值、以功能損害為主的工傷職工,應當早期介入進行康復,以最大限度地恢復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勞動能力和社會生活能力。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
醫療康復主要是通過康復檢查,利用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康復對象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康復是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通過對康復對象的就業能力評估、職業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儘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和就業能力。
社會康復是通過提供政策諮詢、殘疾適應輔導、社區資源協調、家庭康復指導等,儘可能減輕殘疾造成的後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和社區生活。
第四條 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工傷康復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監督管理,並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蘇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建工傷康復專家組,工傷康復專家組負責工傷康復工作的業務指導。
蘇州市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中心(以下簡稱“工傷認定中心”)負責蘇州市工傷職工定點康復機構(以下簡稱“定點康復機構”)的選定與業務管理。各統籌地區工傷認定中心負責本地區工傷職工康復對象的初評,以及與定點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定。
定點康復機構負責對全市工傷職工的康復價值評估,承擔對康復對象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定點康復機構康復費用的審核結付。
第五條 工傷職工的康復檢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由工傷定點康復機構承擔(以下簡稱“定點康復機構”)。定點康復機構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同時符合《工傷康複試點機構準入條件》(勞社廳發[2007]7號)規定的標準和《關於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有關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標準的規定。
職業病康復機構必須是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機構,設定職業病專科,配置相應的職業病康復設備。工傷認定中心可以聘請國家級工傷康復專家對照以上條件進行評估,在康復專家評估符合以上條件的康復機構中選定蘇州市定點康復機構,與其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定,實行協定管理。
第六條 工傷康復對象是指已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含職業病,下同),因工傷導致身體功能障礙,而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能力,但具有恢復潛力和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人員。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
(一)工傷醫療期未滿但傷情相對穩定,經定點康復機構評估具有康復價值,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和功能恢復的;
(二)工傷醫療期滿後被鑑定達到傷殘等級,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塵肺等慢性職業病;
(四)其他符合工傷康復介入標準的。
第七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在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時,可以同時提出工傷康復申請並填寫《蘇州市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申請表》;
(二)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職工為工傷後,由工傷認定中心對工傷職工是否需要康復治療進行初評,形成康復對象初評意見;
(三)康復機構在收到統籌地區工傷認定中心的康復對象初評意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康復對象進行康複評估,提交《工傷康復對象評估報告》,報經工傷認定中心核准;
(四)康復對象確認後,工傷認定中心應當將《工傷康復對象確認告知單》送達申請工傷康復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工傷職工經定點醫療機構臨床搶救治療,傷情穩定且經康複評估確認需進行醫療康復的,應當及時轉入定點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一)康復對象可持《工傷康復對象確認告知單》、本人身份證,到定點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二)定點康復機構收治康復對象後,應當使用《蘇州市工傷保險專用病歷》,在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檢查後,及時制定康復治療計畫,並按計畫進行康復治療。
(三)定點康復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按照規範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康復住院時限、臨床檢查規範、臨床治療規範、醫療康復規範、職業社會康復規範和出院標準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治療。
(四)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期滿後,由定點康復機構對康復效果進行自評後,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康復專家組對康復效果進行評價。經評定康復後無效果的,康復治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定點康復機構承擔。
(五)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期滿後,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可以向蘇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傷殘等級的鑑定。經鑑定達到一至八級傷殘,康復效果明顯確需繼續康復治療的,由定點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繼續進行康復治療。
第九條 職工在工傷康復期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性治療費用,符合《蘇州市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蘇州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結付;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單位結付。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期內,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蘇州市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齒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蘇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結付。
第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與定點康復機構實行按月結算。社保經辦機構對定點康復機構提交的結算單據經審核確認無誤後,對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結付95%,其餘5%部分待年終考核後予以相應撥付。參保職工在未認定為工傷之前發生的康復費用由單位先予墊付,認定為工傷後再由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後結付。
第十二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以下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疾病及其併發症的費用;
(三)超出《蘇州市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蘇州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費用;
(四)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所發生費用;
(五)在非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康復費用;
(六)由醫療事故導致的費用;
(七)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第十三條 定點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工傷康復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做好醫務人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嚴格執行工傷康復藥品及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範收費。
第十四條 定點康復機構在與社保經辦機構和參保人員結算康復費用時,需同時向付費方提供有關檢查、治療和用藥的明細清單。定點康復機構使用超出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費項目時,應當在使用前對康復對象或親屬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該積極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
第十六條 經康複評估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職工,暫不予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和定點康復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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