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連雲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是2023年連雲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雲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 發布單位:連雲港市人民政府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以下簡稱《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相關規定執行。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商業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有益補充,提高工傷職工待遇水平。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製定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建築施工企業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特別是短期僱傭的農民工,應按項目(標段)參加工傷保險。
用工單位可以為本單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在繼續就業期間或為本單位實習生在實習期間繳納工傷保險。
優先解決快遞、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平台企業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逐步健全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工傷保險制度。
第七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各預算單位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5%按時足額上解省級儲備金。
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省級儲備金補助後預算單位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具體管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
1. 市直屬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 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築項目使用的建築業職工(農民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向項目所在地縣區(含市開發區、連雲港徐圩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3. 其他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區(含市開發區、連雲港徐圩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
1.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均在連雲港市的,向註冊地縣區(含市開發區、連雲港徐圩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 用人單位註冊地不在連雲港市的,向生產經營地縣區(含市開發區、連雲港徐圩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結論為依據,但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式。中止工傷認定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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