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辦法。本辦法共三十三條,自201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同時廢止。

2023年3月1日起,《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發布機構: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 5月
  • 實施日期:2017年 6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2022年12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通過《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2023年1月16日,《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業經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通過,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1日起,《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施行。

辦法全文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2號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業經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金湘軍2023年1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建立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制度體系。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審計、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登記、費率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和崗位等情況,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和擬開展的工傷預防項目,在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收統支,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築、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按照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九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確定費率。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以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範圍和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業務範圍跨行業的,初次繳費費率根據用人單位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繳費費率進行浮動。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加工傷保險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情況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姓名、參加工傷保險時間以及繳費情況等信息。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下列費用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到設區的市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登記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經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樣式的《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勞動、聘用契約文本複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依法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和確認: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鑑定。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鑑定。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當填寫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樣式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複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第二十二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
工傷職工應當到省、設區的市經辦機構公布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治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第二十四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派人陪護。
用人單位不派人陪護的,需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並按照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計發,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支付。
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的,按照就高原則,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發生工傷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傷殘津貼。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要與全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因素,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係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係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等級,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建築、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按照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職工待遇時,本人工資確定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算;本人工資不確定的,以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一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申報職工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勞動並獲取報酬或者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問:《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訂的簡要過程。
答:現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201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規範參保登記、工傷認定、待遇給付等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工傷保險制度實施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行修訂完善。
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2022年山西省人民政府規章項目計畫的通知》(晉政辦發〔2022〕22號)精神,省司法廳、省人社廳2022年3月份啟動了《實施辦法》修訂工作。修訂過程中書面向53個省直單位、11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12個行政立法專家、立法基地、基層聯繫點、相關企業徵求了意見,並通過山西司法行政網、山西司法公眾號向社會公眾徵集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在深入基層調研、召集專家論證、組織有關部門溝通或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對《實施辦法》修訂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1月16日省長金湘軍簽發省人民政府302號令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總體看,《實施辦法》修訂過程是一個慎重決策、廣泛徵求民意、集中民智的過程,更好適應新時代人民民眾對工傷保險改革的新期待,有效解決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
問《實施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新《實施辦法》共35條,主要內容可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搭建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制度框架。
一是明確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一規範的省級統籌制度體系。
二是強化工傷預防,發揮工傷保險預防優先效能作用。
三是統一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實行工傷保險基金全省統收統支。
四是明確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制定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完善參保繳費、工傷認定管轄相關規定。
一是增加參保繳費的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明確工程建設項目、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等特殊情形的參保方式。
二是在明確工傷認定管轄一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的工傷認定管轄。
三是對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作了指引性前瞻性規定,為下一步按照國家統一部署出台具體政策打下基礎。
三、健全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及調整相關規定。
一是明確工傷職工複查鑑定後,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支付;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的,按照就高原則,以複查鑑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發生工傷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傷殘津貼。
二是明確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要與全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綜合考慮職工工資增長、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適時調整。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參保繳費義務的相關責任。
問:新《實施辦法》對各種情形的工傷認定管轄做了進一步的明確。
答:一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二是按照國家和省“放管服”要求,應當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三是明確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問:新《實施辦法》對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有哪些規定?
答:新《實施辦法》對工傷保險參保繳費的規定可歸納為四個方面:
一是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時足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是建築、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按照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三是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是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問:今後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如何調整?
答: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調整和確定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7〕58號),明確規定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要與全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因素,適時調整。
問:工傷保險費率如何核定?
答:新《實施辦法》對工傷保險費率核定做了如下規定:
一是堅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
二是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以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是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範圍和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業務範圍跨行業的,初次繳費費率根據用人單位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四是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繳費費率進行浮動。
問:貫徹新《實施辦法》當前需要重點做好哪些工作?
答:全面貫徹新《實施辦法》,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化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一件大事。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勞動能力鑑定機構,應集中做好以下工作,以確保新《實施辦法》的順利實施。
一是廣泛開展新《實施辦法》的宣傳學習工作。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新媒體等各種媒介,採取各種民眾喜聞樂見的宣傳方式,深入到企業、街道和社區進行宣傳,努力使新《實施辦法》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能夠家喻戶曉,提高勞動者依法維權意識。
二是逐級組織好對新《實施辦法》的學習培訓。要對全省社會保險系統從事工傷保險工作的相關人員進行分級次培訓,幫助他們全面準確地領會和把握新《實施辦法》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切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抓緊完善配套政策。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陸續出台系列配套政策,各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也要對現行相關規範性檔案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新《實施辦法》規定的,要抓緊修改或廢止,在清理和制定相關政策過程中,要妥善處理好新舊制度銜接,實現平穩過渡,進一步織密織牢社會保障安全網,托起人民民眾穩穩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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