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經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6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批號:〔2011〕第21號
- 頒布時間:2011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頒布,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頒布
〔2011〕第21號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經辦機構審核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徵收。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係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契約複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係)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鑑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即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補正材料後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職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徵收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鑑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鑑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或者鑑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60日內,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 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省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的,向省直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一併提出確認申請,並提交相關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鑑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因工傷職工傷情複雜或者治療工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鑑定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初次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鑑定費,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並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前款規定的一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三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到未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報告,或者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未及時轉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長期居住的,可以在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二家醫療機構治療工傷,但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擬開展工傷醫療服務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定簽訂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並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在境外進行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超過規定標準或者限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按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傷殘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費用。
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手續,並按新的認定和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