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通知
魯政發〔2011〕25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實施辦法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
工傷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
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對難以按照
職工工資總額繳納
工傷保險費的建築、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
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餘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四)經批准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標準和
異地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
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第十四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建立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
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確認;
(三)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四)舊傷復發確認;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標準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係的,可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一併提出確認申請。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
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
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
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
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及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領取
傷殘津貼期間,如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其傷殘津貼應隨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時間予以調整,具體標準分別按統籌地區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標準的90%、80%相應增加。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
終止勞動契約,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2個月、18個月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鑑定為七級至
十級傷殘的,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20個月,八級16個月,九級12個月,十級8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
終止勞動契約時,距
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用人單位已經參加
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三十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註銷企業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
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
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
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按規定支付其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
工傷保險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未參保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註銷企業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及解決
老工傷問題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保障其工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