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依法組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管理,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管理。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其勞動能力鑑定辦事機構分別承擔本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開展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六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規程第五條規定申請再次鑑定。
第七條 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應當準確完整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患職業病的職工,應當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存在精神障礙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診斷證明及相關治療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四)手術或燒傷工傷職工提交傷情穩定後受傷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本規程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委託代理人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近親屬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有效近親屬關係證明,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曾經作出的全部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原件和複印件。認為傷情加重的,應當提交近期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提出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說明理由,並提交《初次鑑定結論書》的原件和複印件及收到初次鑑定結論的有效時間證明。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人員接受政策諮詢和接待擬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實行首問責任制,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接待登記台賬》(見附屬檔案2)留存備查或在信息平台系統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材料補正告知書》(見附屬檔案3),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並告知補正時限。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撤回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經補正後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材料收訖告知書》(見附屬檔案4)。
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時限內。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材料收訖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一)不屬於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管轄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三)未進行工傷認定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老工傷人員除外);
(四)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契約並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當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見附屬檔案5),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視工傷職工傷情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現場鑑定的,應當提前告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組織鑑定,鑑定現場逐步實行全程錄像。
勞動能力鑑定時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工傷職工身份確認。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確認,並組織簽到。
(二)現場體檢。專家組聽取被鑑定人的陳述,現場查閱病歷、診斷證明、醫學影像資料等相關材料,可以對被鑑定人進行詢問和臨床檢查。因鑑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三)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專家組應當根據職工工傷認定的受傷部位和傷情,結合病歷材料及現場體檢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鑑定意見並填寫《勞動能力鑑定專家評審表》(見附屬檔案6)。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簽署意見並簽名。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專家組鑑定意見應當包括傷情介紹(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和作出鑑定的依據(對應條款、晉級原則等)。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中止鑑定程式:
(一)因故不能按時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專家組認為需要補充完善醫學檢查、檢驗及病歷材料或需要進一步明確診斷的;
(三)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尚未相對穩定需要繼續治療或觀察的;
(四)影響專家提出鑑定意見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後,經書面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鑑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當次鑑定終止情形消失後,經工傷職工書面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重新計算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時間。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傷(病)情危重無法自主行動,且不能採用常規輔助手段到達指定現場參加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查體,並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組織勞動能力鑑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身份進行核實;
(二)根據工傷職工提供的相關病歷材料,組織相關科別的專家進行體檢,查體過程應當採集必要的視音頻資料,查體專家應當向專家組匯報查體情況,經專家組討論提出鑑定意見;
(三)因鑑定工作需要,查體專家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診斷,工傷職工及其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鑑定結論的時限應當符合相關規定,鑑定結論書的基本樣式參考附屬檔案(見附屬檔案7至附屬檔案9)。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於在本委作出的鑑定結論書中,發現有個別文字上的錯誤或者遺漏,傷情介紹中個別傷情的漏寫、筆誤和其他筆誤,應當予以及時更正、補正,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更正(補正)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0),並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涉及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影響鑑定結論實質性內容的,不適用於更正、補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更正(補正)通知書》不影響原鑑定結論通知書的時限及相關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再次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通知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初次鑑定情況寫出書面報告,連同初次鑑定的專家查體診斷記錄、鑑定意見及所作檢查結論(報告)複印件,一併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出再次鑑定申請,按規定需要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相關材料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單位可以憑山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材料補正告知書》及單位公函,到初次鑑定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協助提供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被鑑定人的身份證複印件;
(二)被鑑定人提供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出的協助提供材料申請之內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初次鑑定過程中所留的信息聯繫工傷職工核實相關情況,並為用人單位開具《協助補正單》(附屬檔案11)。
工傷職工不提供相關材料時,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將協助提供的材料複印件進行密封,加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印章,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專家審查再次鑑定材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再次鑑定,並通知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啟動覆核鑑定程式:
(一)鑑定結論遺漏或超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有較大影響的受傷部位、傷情的;
(二)鑑定傷情檢查嚴重失實的;
(三)工傷職工傷情未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滿的;
(四)鑑定不符合規定程式的;
(五)嚴重影響鑑定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通知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鑑定結論。
經覆核鑑定沒有發現問題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將覆核鑑定結論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再次鑑定程式。
經覆核鑑定確有問題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出具《覆核鑑定結論書》(見附屬檔案8)並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將終止再次鑑定程式。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覆核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覆核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再次鑑定、覆核鑑定和複查鑑定的程式按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中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時限截止的最後一日為法定公休日的,順延至法定公休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等方式。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採取郵寄送達方式時,應交由國家郵政機構進行郵寄,並在“內件品名”中註明《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及文號。
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或者在報紙、網站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全省勞動能力鑑定數據的統計分析;
(二) 全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三) 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鑑定文書基本樣式;
(四)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考核辦法,並將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培訓學習,對醫療衛生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及參加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對鑑定材料整理歸檔。勞動能力鑑定檔案材料包括: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複印件;
(三)勞動能力鑑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
(四)病歷資料(包括診斷證明、住院病歷、檢驗報告、影像學檢查資料等);
(五)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六)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
(七)送達手續;
(八)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檔案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進行管理,比照工傷保險待遇類(二)工傷認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程鑑定程式和文書格式要求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存在特殊情況的,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適當調整,並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備案。
本規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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