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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
辦法全文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後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輔助器具費;
(九) 工傷康復費;
(十)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餘部分併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契約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二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 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 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四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一併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五條 認定工傷後,職工應當在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後,可以重新選擇。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傷殘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鑑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癒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複雜的,鑑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並書面說明原因。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適用於複查鑑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第三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 被供養人屬於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 被供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三十四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並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後,工傷職工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並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鑑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一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關於《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草案)》的說明
一、必要性
今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此前本市於1999年11月18日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條例》就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如何參加工傷保險等五個問題授權地方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另外,《條例》中就例如用人單位未盡參保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問題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實施的具體辦法。本市原《規定》確立的本市工傷保險體系以及一些具體的措施,通過幾年來實踐的證明,還是基本符合本市實際的,應當保留並進一步完善。因此,為了貫徹實施《條例》,並保持政策的連續性,我們在《規定》的基礎上,依據《條例》制定了《條例》實施辦法(草案),以取代本市的原《規定》。
二、制定過程
草案審查過程中,我們聽取了市經委、市建委、市體改辦、市財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衛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安全生產局、市總工會、市私個協、東城區政府、西城區政府、崇文區政府、宣武區政府、朝陽區政府、海淀區政府、豐臺區政府、石景山區政府、門頭溝區政府、通州區政府、順義區政府、懷柔區政府、昌平區政府、延慶縣政府以及一些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並儘可能的將合理的建議予以採納。
三、主要內容
《條例》確立了我國工傷保險的基本制度,並就基金管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相應規定,我們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對《條例》授權地方作出具體規定和需要細化、補充的內容作出規定,《條例》已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重複規定。草案共分六章42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條例》考慮到各地發展不均衡,就五個問題授權地方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我們根據《條例》授權,作了相應的規定:
1、《條例》規定了應當參加保險的各類對象,但對於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草案將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納入了工傷保險統籌範圍。本市個體工商戶約43.8萬戶,現階段要求其參保主要依靠自覺,並無罰則,不參保的單位會面臨民事賠償的糾紛。個體工商戶加入進來並不會給基金管理帶來大的衝擊,且草案第十八條又規定了工傷認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式,因此由勞動保障部門受理的個體工商戶與僱工關於工傷保險的爭議處理案件數量不會太大,但可以為受傷害僱工的民事賠償標準提供參考。
2、《條例》規定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並授權市人民政府規定儲備金的使用辦法。草案規定了使用儲備金的基本程式,並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採取階段平衡的預算方式,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節餘部分都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作為儲備金。
3、《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並授權地方制定具體標準。本市現行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上海和天津分別為50個月和60個月,然而本市去年社平工資為1727元/月,同期上海和天津分別為1632元/月和1154元/月,本市補助金的實際標準略高於其他兩市,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草案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仍然按照本市現行標準計算。
4、《條例》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本市現行的制度是將兩項補助金合併計算,標準為5至30個月的平均工資。為保持現行政策的連續性,草案規定的標準沒有提高。對於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書面自願提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為防範道德風險,兼顧職工和企業的利益,規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由企業支付一次性的補償費標準應當逐年遞減。
5、《條例》規定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三項定期待遇應根據情況適時調整,並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調整辦法。草案根據本市實際情況,授權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適時提出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條例》就一些制度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為增強操作性,需要進一步細化,這方面主要有:
1、《條例》原則規定了應當參保而未參保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根據這一精神,草案明確了應當參保而未參保、少報職工工資或人數、欠繳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承擔民事責任,並規定了補繳保險費後在什麼情況下基金可以補支。
2、《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應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為了增強操作性,提高申請人辦事的成功率,並推行一次性告知的制度,草案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列舉了不同情況應附的相應的證據,這些證據都是申請人應當具備的,並未增加當事人的負擔。
3、《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1年後,相關申請人可以申請複查鑑定,但對於複查鑑定的程式未作規定,草案進一步明確複查鑑定適用勞動能力鑑定的一般程式。
4、《條例》規定了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基金支出,我們根據《條例》的精神,認為用人單位未參保險或未繳費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另外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不屬於勞動能力鑑定的範疇,基金不支付這一費用,因此草案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但為保護用人單位的權益,草案要求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5、《條例》規定職工因公死亡,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草案據此列舉了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應當提交的材料。
(三)《條例》頒布後,國務院有關部門陸續制定了一些配套的規章、檔案,對《條例》作了一定的補充,另外本市一些現行的制度雖在《條例》中未確立,但也基本符合《條例》的精神,通過實踐證明還是符合本市實際的,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作相應的補充:
l、《條例》規定了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用以確定用人單位的應繳保費,並授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費率和檔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3年10月29日發布的《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依據《條例》規定了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這與《條例》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概念基本等同,但《通知》授權地方確定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並由地方制定浮動的具體辦法。草案根據《通知》規定了本市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草案附表《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表》的行業類別和行業名稱參照了《通知》的附屬檔案。草案附表行業基準費率按照一、二、三類分別確定為0.5、1、2,與《通知》的規定一致。草案附表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的第二、三類與《通知》一致。《通知》規定第一類行業不實行費率浮動,而草案附表第一類浮動檔次分為0.2、0.3、0.4、0.5五檔,這是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本市屬於第一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多,所繳保費占全市總額的72.5%,這一類費率固定不浮動的話,全市的基金收支難以平衡,而且不符合《條例》的依據工傷發生率來浮動費率,促進工傷預防的精神。另外,上述五檔的劃分也是與本市現行的制度相一致的,由於繳費費率在0.5以下的用人單位所繳的保費占第一類行業保費繳納總額的98.3%,因此保持這一政策的連續性是本市工傷保險工作能否平穩過渡的前提。
草案附表的注釋是考慮到本市工商登記可以不明確經營範圍,對這一類用人單位應當明確適用的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2、《條例》未涉及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治療的費用基金是否支付的問題,考慮到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治療的費用較高且難以預測,而且此類情況一般由商業保險支付,草案參照《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規定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上述費用。
3、《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應提交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證明,但未規定勞動關係產生爭議時的處理辦法,而這往往是工傷認定糾紛的焦點。勞動關係爭議的解決不能依靠行政決定,而應當通過勞動仲裁的方式處理,草案因此規定了工傷認定因勞動關係產生爭議時,應先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式確認勞動關係是否存在。
4、《條例》規定了職工患因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此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應當屬於勞動能力鑑定的範疇,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應由基金負擔。由於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在勞動能力鑑定方面已具有相當的水平和權威性,而且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一次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僅需200元,而市司法鑑定中心一般委託商業化的鑑定機構進行同樣的確認,所需費用高達5000元,考慮到基金支付的成本,草案規定該項確認交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
5、草案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破產、解散後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問題。
關於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鑒於《條例》規定的明確具體,草案未再作補充規定。
附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