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是吉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2013年9月10日吉林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和僱工(以下稱職工),均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工傷事故、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提高事故傷害和職業病自我防範意識,避免和減少事故、職業病對自身的傷害。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和計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和省級統籌相結合的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國家確定的費率原則和具體規定基礎上,制定和調整本省的行業基準費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本地區費率浮動辦法,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繳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提取。儲備金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後可以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使用後,應當按前款規定繼續提取。
第十一條 建立和實施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後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予以墊付。墊付資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結餘部分分期償還。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外,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中毒傷害,並經安監部門確認的;
  (二)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傷害,並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確認的;
  (三)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或公出,並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感染疫病的;
  (四)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單位指派參加體育比賽、文藝表演受到意外傷害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相關的具體工作。應當書面明確委託事項,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用人單位在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調查所需經費列入統籌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人事)契約複印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救治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鑑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鑑定書。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一)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二)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單位)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救治記錄或憑證;
  (五)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七)職工死亡的,應當附具死亡證明。
第十七條 有證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認定部門要求進行檢測而職工或者家屬拒絕檢測的,不予認定為工傷。
  醉酒的認定,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標準執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的依據。吸毒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且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對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條件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申請。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工傷認定案件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結論性文書的;
  (二)工傷認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工傷認定案情重大、複雜,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可以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認定工作需要,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
  (一)進入相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三)採用記錄、複印、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證明工作身份的證件。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獲知的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及家屬、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材料,作出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轉讓或者變更註冊名稱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體作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七條 省和市(州)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與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鑑定專家庫,依據國家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八條 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 按照先康復後鑑定原則,工傷職工康復治療後(不符合康復條件的在傷情相對穩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書面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材料送達之日為勞動能力鑑定受理起始時間。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並參加勞動能力鑑定。
第三十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鑑定費,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從發生事故傷害或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當月起享受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後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據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急救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至被認定為工傷前發生的救治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藥品目錄和工傷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於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各承擔50%。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人事)關係,按本人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工資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用人單位不派人護理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已享受生活護理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不再派人護理。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及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0%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分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0%和60%的標準,交通費按照統籌地區事業單位普通職工享受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時,應當按規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三)證明工傷職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從領取傷殘津貼當月起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
  (二)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解除勞動(人事)關係,或者勞動(人事)契約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人事)契約而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與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書面協定,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重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新的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等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本人工資。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標準的l0%支付,達到退休年齡的不計發。
  職工在同一單位發生兩次以上工傷的,按其最高傷殘等級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每多一次工傷增加20%。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的,從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當月起支付。勞動能力複查鑑定改變原結論的,自複查鑑定結論作出當月起重新確定長期待遇標準,一次性待遇不做調整。
  勞動能力再次鑑定改變原鑑定結論的,按照再次鑑定結論確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年調整一次。調整辦法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降低時,不予調整。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人員和供養親屬待遇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按照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年齡之差計算預留(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四條 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的一次性結算標準為: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工傷職工年齡之差計算出的月數,乘以解除勞動(人事)關係時的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標準。
第四十五條 原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繼續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高於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額部分,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八條 已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勞動(聘用)契約期滿(含本人提出解除契約),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一年以上的,憑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同類情形不滿一年人員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在依法獲得第三人經濟賠償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醫療費(含康復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配置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差額。由用人單位補足住院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待遇(誤工費)的差額。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計算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係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用工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用工月數平均計算。月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職工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
第五十一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確認後,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五十二條 退休人員、在校實習學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由聘用或者實習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辦法支付相關待遇。
  前款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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