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財政部、衛生計生委、安全監管總局於2017年8月17日制定並以人社部規〔2017〕13號文印發。目的是為更好地堅持以人為本,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製定。本辦法共十九條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等
  • 發文文號:人社部規〔2017〕13號
  • 發文時間:2017年8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9月1日
通知內容,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通知內容

人社部規〔2017〕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財務)廳(局)、衛生計生委、安全監管局:
為更好地堅持以人為本,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財政部、衛生計生委、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等部門要根據《辦法》要求,高度重視、認真組織、密切配合,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圍繞工傷預防工作目標,細化落實政策措施,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建立工作機制,做好政策宣傳解讀,加強預防費使用監管,積極穩妥推進工傷預防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7年8月17日

辦法全文

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更好地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的發生率,規範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和管理,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預防費是指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法用於開展工傷預防工作的費用。
第三條 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工作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傷預防費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宣傳;
(二)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培訓。
第五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原則上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
第六條 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根據工傷預防工作需要,將工傷預防費列入下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具體預算編制按照預算法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部門以及本轄區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崗位等情況,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並通過適當方式告知社會。
第八條 統籌地區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根據本地區確定的工傷預防重點領域,於每年工傷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前提出下一年擬開展的工傷預防項目,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和績效目標,向統籌地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報。
第九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等部門,根據項目申報情況,結合本地區工傷預防重點領域和工傷保險等工作重點,以及下一年工傷預防費預算編制情況,統籌考慮工傷預防項目的輕重緩急,於每年10月底前確定納入下一年度的工傷預防項目並向社會公開。
列入計畫的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周期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條 納入年度計畫的工傷預防實施項目,原則上由提出項目的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負責組織實施。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可直接實施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直接實施的,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的,應當參照政府採購法和招投標法規定的程式,選擇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經濟組織以及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工傷預防服務,並與其簽訂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定、服務契約應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面向社會和中小微企業的工傷預防項目,可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安全監管部門參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從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經濟組織以及醫療衛生機構中選擇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推動組織項目實施。
參照政府採購法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其費用低於採購限額標準的,可協定確定服務機構。具體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應遵守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相應條件,且從事相關宣傳、培訓業務二年以上並具有良好市場信譽;
(二)具備相應的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專業人員;
(三)有相應的硬體設施和技術手段;
(四)依法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對確定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服務協定或者服務契約的約定,向具體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組織支付30%—70%預付款。
項目實施過程中,提出項目的單位應及時跟蹤項目實施進展情況,保證項目有效進行。
對於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直接實施的項目,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第三方中介機構或聘請相關專家對項目實施情況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形成評估驗收報告;對於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的,由提出項目的單位或部門通過適當方式組織評估驗收,評估驗收報告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評估驗收報告作為開展下一年度項目重要依據。
評估驗收合格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餘款。具體程式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等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情況和工傷預防費用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四條 工傷預防費按本辦法規定使用,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的,對相關責任人參照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工傷預防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和契約規定、服務質量不高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工傷預防項目。
工傷預防服務機構存在欺詐、騙取工傷保險基金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安全監管等部門應分別對工作場所工傷發生情況、職業病報告情況和安全事故情況進行分析,定期相互通報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和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企業規模的劃分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更好地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的發生率,規範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和管理,近日,人社部、財政部、衛計委、安監總局聯合印發《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就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
《辦法》規定,工傷預防費用於: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宣傳和培訓。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原則上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級人社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根據工傷預防工作需要,將工傷預防費列入下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
《辦法》明確了工傷預防項目的確定和實施相關問題。《辦法》提出,由統籌地區人社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監等部門以及本轄區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共同確定每年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由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在確定的重點領域內提出擬實施的項目,再由人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下一年度安排實施的項目。納入年度計畫的工傷預防實施項目,原則上由提出項目的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負責組織實施。面向社會和中小微企業的工傷預防項目,可由人社、衛生計生、安監部門參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從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經濟組織以及醫療衛生機構中選擇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推動組織項目實施。
《辦法》還對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社會組織應具備的條件、項目的驗收評估以及違反規定應承擔的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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