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傷害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國有、集體、私營、外商投資等各類企業。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通過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
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職工是工傷保險對象,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
企業和職工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積極預防勞動過程中的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業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企業應當積極組織搶救,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企業主管部門和工會等有關組織;對不屬於勞動安全統計範圍的工傷,應當直接報告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認定為工傷保險範圍內的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單位臨時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指定從事有益於本單位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因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物質而患職業病或職業中毒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因工(公)、因戰致殘者和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者舊傷復發的,或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因工(公)、因戰致殘者舊傷復發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傷害或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八)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遭受意外事故傷害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途中,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傷害的,或因本人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意外傷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違法或犯罪;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工傷事故發生後,企業必須在48小時內(節假日順延,下同)以口頭形式、7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法律、法規對工傷事故的報告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工傷事故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為工傷的認定。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一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二條 縣(市)、區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國家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國家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的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的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的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縣(市)、區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內,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縣(市)、區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按月定期進行勞動鑑定制度。勞動鑑定委員會成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自職工工傷醫療終結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情況複雜的,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企業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六條 對因工負傷的職工,應及時送往醫院搶救治療。因傷情需要轉外地醫院治療的,需由醫院出具證明並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情況緊急的,可先轉院,並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工傷醫療費用先由企業墊付,醫療終結後,其搶救、醫療的費用(含掛號費、治療費、藥費、檢查費、手術費、住院費)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結算。擅自轉院治療的費用、使用自費類藥品(參照公費醫療用藥範圍確定自費類藥品)的費用及非工傷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予支付。就醫路費(包括轉外地就醫路費)由企業全額報銷。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費由企業按因公出差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予以報銷,其餘由本人負擔。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間工資由企業照發。治療至痊癒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醫療期應根據工傷的不同程度確定為1至24個月,因傷情、病情需要延長的,由醫院證明、企業申報,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6個月。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符合國家評殘標準一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補助金以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一至四級發放標準依次為24、22、20、18個月。
(二)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定期傷殘撫恤金以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一至四級的發放標準依次為90%、85%、80%、75%。按本市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的養老金待遇高於按本辦法計發的定期傷殘撫恤金時,按養老保險計發辦法計發,並全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
(三)職工因工致殘後,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工傷護理費依照這三個護理等級分別按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50%、40%、30%計發。
(四)職工工傷後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對搬家途中的車船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由企業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的標準予以報銷。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鑑定為符合國家評殘標準五至十級的,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關係,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按其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五至十級發放標準依次為16、14、12、10、8、6個月。
傷殘程度被鑑定為五至六級的職工,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由企業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對傷殘職工定期組織傷殘複查。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積極組織職業康復培訓,所需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輔助生產勞動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須安裝假肢、鑲牙、配置拐杖、代步輪椅等器具的,需經醫院提出意見並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所需費用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同期國產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二條 建立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調整機制。對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統一按照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增發定期傷殘撫恤金,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調整與上年度生活費價格指數和本人定期傷殘撫恤金掛鈎,每年5月份調整一次。
第二十三條 因工傷殘職工在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或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舊傷復發,仍可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傷情有變化的可以申請複查,重新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根據鑑定結論調整相應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死亡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市區、縣(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發放標準分別為6個月和48個月。
工傷職工在享受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的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前款規定金額的50%發給。
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留有遺囑的,按遺囑辦理。
職工因工傷死亡,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放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即生活困難補助費,以下稱供養撫恤金),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止。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和供養撫恤金的標準,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應先按民事賠償處理,民事賠償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另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其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而失蹤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其工資由企業照發;從第4個月起,對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如果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的,已領取的有關款項應予退回。
第二十七條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企業外派勞務輸出人員在境外因工傷事故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由境外方面承擔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應由我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按本辦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的,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享受相關待遇。 生存證明每年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條 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人員被依法判刑或被勞動教養的,在服刑和勞教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恢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停發的款項不予補發。
第三十條 職工本人或其親屬失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時,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收回有關證件予以註銷,並終止其享受待遇。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一徵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費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及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行業差別費率。
行業差別費率每5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根據在職職工人數,按照市區、縣(市)職工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具體為:
(一)商業、貿易、飲食、金融、保險、郵電、通訊、農林、技術(信息)服務、房地產、旅遊等類企業為0.4%;
(二)紡織、絲綢化纖、印染、服裝、皮革、電子電器、包裝、物資供銷倉儲、食品、副食品加工、造紙、印刷、五金加工、電力安裝維修、塑膠製品加工、家具製作、工藝、醫藥及其他輕工加工等類企業為0.6%;
(三)交通運輸、建材、化工、搬運起重、冶金機械、機器製造、船舶修造、水產捕撈、汽車裝配維修、石油化工、橡膠、木材採運加工、港口作業等類企業為0.8%;
(四)礦山井下、露天採掘、建築安裝、深水作業、有塵毒作業、放射性作業、煤氣生產儲存、勘探、爆破作業等類企業為1%。
第三十五條 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監察部門會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情況和工傷保險費的支出情況進行考核評估,根據考核結果對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範圍內的企業,在上下10%幅度內調整企業下一年度的工傷保險繳費率;對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範圍內的企業,可以在上下20%幅度內調整企業下一年度的工傷保險繳費率。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月征繳,每月15日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規定費率代為扣繳,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按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工傷保險基金在國家財政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之前,先按本市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用;
(二)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
(三)護理費;
(四)安裝和維修康復器具費用;
(五)因工死亡職工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撫恤金;
(六)因工致殘評定為一至四級,需要易地安置的安家補助費;
(七)安全生產的宣傳、獎勵和科研活動費,事故預防費,勞動鑑定費;
(八)傷殘職工的職業康復費用;
(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情況應定期向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委員會報告,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六章 工傷預防與安全生產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監察和獎懲等措施,督促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病預防等教育和培訓工作。
第四十三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四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節餘額中提取不超過10%的費用,用於安全生產的宣傳、獎勵和科研活動以及事故預防等項支出。
第七章 責任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者被招收為企業職工時,企業必須在勞動契約中明確承諾依照本辦法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少繳、遲繳或不繳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勞動行政部門可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及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發或少發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除必須如數補發外,還應加發利息。
第四十八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併、轉讓時,繼續經營的企業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或者建築工程由若干個企業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與職工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負責。
企業破產或外商投資企業宣告解散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清償應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後,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治療。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調查了解工傷事故情況時,企業和工傷職工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轉換工作單位時,接收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原所在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企業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時,必須如實反映事故情況,誇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結論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停發或減發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對虛報冒領的,除追回冒領金額外,勞動行政部門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接受企業、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醫療安排和勞動鑑定委員會的勞動鑑定安排。無故拒絕治療、檢查,影響勞動鑑定工作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企業可停發或減發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鑑定確認完全恢復或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而拒絕工作的,應當停止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與企業就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髮生爭議時,按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在企業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中學學生發生工傷事故的,參照本辦法享受工傷待遇,由企業支付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所需工傷保險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全額撥付。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以政府統計部門發布的數字為準。
第五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意見,並報寧波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