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辦法

《徐州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辦法》在1998.11.09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09
  • 實施時間:1998.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傷範圍與評殘鑑定,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企業職工因工傷殘社會保險(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的管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職業病危害時獲得必要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外商、台港澳人員投資企業的外籍、台港澳地區人員除外),必須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保險是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在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或者患職業病時,給職工本人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工傷社會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業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與評殘鑑定

第五條 職工在下列情形下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屬於工傷範圍: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有益於本單位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造成死亡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戰)致殘軍人轉業復員到用人單位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職工因下列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屬非工傷範圍: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鬥毆;
(四)蓄意違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的變化。
第八條 市、縣(市)、賈汪區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九條 市、縣(市)、賈汪區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師、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交通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市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的工傷醫療期;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費報銷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原則上按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發給;本人工資高於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工資收入發給,但不得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滿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護理等級,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等級標準,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費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職業康復、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所必須安置的輔助器具,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並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費,標準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四個月、二十二個月、二十個月和十八個月。
(二)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七十五。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市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並按照本辦法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於按照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照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經辦機構同時應當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費,標準分別為本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十六個月、十四個月、十二個月、十個月、八個月和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用人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費,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費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本市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並繼續在原用人單位享受其他有關保險福利和生活困難補助等待遇,直至退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願意自謀職業並經用人單位同意或者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十二個月、十個月、八個月、六個月。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一)喪葬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六個月標準發給。
(二)一次性撫恤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標準發給,因公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死亡的為六十個月。
(三)對供養的直系親屬發給定期撫恤金,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比照本條前三項的規定執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照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十八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發給本人工資原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失蹤人員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十九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勞動行政部門公布的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在同一工傷事故中兼有民事賠償的,先按照民事賠償辦法處理,民事賠償低於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死亡)補助費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補足差額,但是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相重複部分不再發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計提基數。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收根據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其具體核定的費率分別為第一類礦山企業,其中國有礦山企業百分之一點三,其他礦山企業百分之一點五;第二類建安、交通和工業企業百分之一點零;第三類其他企業百分之零點五。企業根據核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基金,以後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定期進行調整。
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工傷保險費按照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繳納,列入成本。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對逾期未繳的,勞動行政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按日加收應繳額的千分之二滯納金。滯納金轉入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繳納的滯納金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財政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並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餘的基金轉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制定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如出現支付困難由同級財政調劑墊付。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工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以上各項的支付比例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所需的管理服務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定額撥付。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行政部門沒有認定或者批覆結案的傷亡事故,不予享受工傷保險。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市、縣(市)、賈汪區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複查鑑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鑑定機構作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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