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徐州市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徐政辦發〔2006〕16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部、省屬駐徐各單位:
《徐州市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徐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檔案精神,切實維護進城務工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權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以下簡稱《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包括在外省、市註冊,在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組織;下同,簡稱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非城鎮戶口,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使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尚未參加其它社會保險的,可優先參加工傷保險,任何單位不得以已購買商業保險為由,拒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應以農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農民工務工時間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務工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新招用的農民工以本人第一個月工資作為當年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作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
第七條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為用人單位確定繳費費率,並按規定定期進行浮動。按照參保時間在費率上對其進行一定的獎勵和懲罰。
第八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併入我市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當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由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並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農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範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標準等按照《條例》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條 農民工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農民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後,農民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參保農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參保農民工的供養親屬,自願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同時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工傷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二)原應按月享受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三)原應按月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舉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對未參保的用人單位進行監察,督促用人單位限期參保。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為其參保的,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有力手段強制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費率上浮50%執行。
勞動保障部門對在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以及處理工傷爭議中發現受傷農民工所在單位尚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保障監察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如實地為企業出具《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前,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有效《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企業,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企業,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已經頒發的要予以吊銷。
勞動保障部門應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企業中斷繳費、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規定進行相應處罰。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勞動保障部門應通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