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安全生產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8月20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政辦發[1997]58號
【發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7-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1997]58號1997年8月2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有關委、辦、廳、局;
自治區勞動廳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後,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健康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業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和籌集、管理、使用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9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章後報送。企業不同意簽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和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以及有關資料後,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15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於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發生交通機動車事故的,還應提供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事故責任結論書。
工傷認定的結論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或有關部門的報告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和護理等級。
傷殘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應定期複查傷殘狀況,確定殘廢等級變更。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5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3個等級。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自治區、盟市、旗縣(區)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標準和護理等級鑑定。
第十六條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鑑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並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鑑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企業根據指定治療工傷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確認。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收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工傷護理費依照全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3個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後,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由勞動鑑定委員會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8--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標準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執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6--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企業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其中五級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為本人工資的65%;
(五)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4--20個月工資,其中七級20個月,八級18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14個月。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以上待遇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的,按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發給;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二十六條工傷傷殘撫恤金,由盟市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50%--60%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中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的,可按下列辦法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按第二十二條(一)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領取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的職工,其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原則上可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異地安家的有關待遇,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四)規定一次性發給;
(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規定的標準,按不同年限,一次性計算發給:未滿16周歲的供養直系親屬,從職工死亡之日至16周歲的實際時間確定計發年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供養年限的,由各盟市依據實際情況確定;
其他供養親屬,原則上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第二十八條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參加自治區工傷保險且勞動關係在區內的出國、出境人員,因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國內有關單位應當幫助職工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和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給予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和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二)應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自治區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經自治區勞動廳批准併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後,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盟市為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工傷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時,企業應預交1個月的周轉金。
第三十五條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存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工傷保險基金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息,利息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偽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
按照平均工傷保險費率不超過0.95%的原則,行業工傷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標準,由各盟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統計和職業病統計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後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如平均工傷保險費率超過0.95%,須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實行浮動費率。
各盟市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於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各盟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40%。
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嚴格執行財務預決算制度。要切實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確保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風險儲備金按工傷保險基金10%的比例提取。旗縣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提取的風險儲備金全額上繳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本級提取和旗縣上繳的風險儲備金總額的50%作為盟市級風險儲備金;另50%上繳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自治區級風險儲備金。
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臨時墊支。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四)事故預防費;
(五)安全獎勵金;
(六)宣傳和科研費;
(七)職業康復費用。
統籌項目支付的費用包括本辦法規定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經費、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事故預防費,分別按2%、3%、3%的比例提取,統籌項目支付的費用和安全獎勵金按本辦法規定支出。除上述各項支出外,各地還可根據實際情況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餘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宣傳、科研費和職業康復費用。
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經費、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事故預防費及宣傳科研費和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使用及上繳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並積極開展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偽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二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企業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頻率,建立安全獎勵制度。
對於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於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按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總額5%--20%發給企業獎勵金,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用於安全生產宣傳和職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也可適當補助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具體辦法由各盟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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