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在1993.05.11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11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確認,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籌集與管理,第五章 勞動鑑定,第六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爭議仲裁和行政複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時(以下簡稱工傷) 獲得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及其他物資幫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瀋陽市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含臨時工、輪換工、農民工)。
第三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安全衛生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時,企業應及時進行救治。企業或工傷職工保險管理機構應按本辦法及時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工傷保險由市勞動部門管理,並負責檢查監督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勞動部門負責工傷事故處理、傷殘等級確定、待遇標準核定和康復規劃的實施。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與支付,由市人壽保險公司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確認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傷殘或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及工作時間內,從事正常生產、工作或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未經領導指派而從事對企業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接觸有毒有害物資引發職業病的(經市級職業病醫院認定);
(四)經領導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生產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革新等工作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公民利益的;
(六)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治癒後舊傷復發的;
(七)由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它因工傷亡。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企業必須按規定向勞動部門報告,提出享受工傷待遇的意見,經勞動部門審查認定後執行。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住院醫療、舊傷復發或評殘後繼續醫療,所需掛號費、醫療費全額報銷。
第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住院醫療的,住院一伙食費按當地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報銷三分之二。經批准轉外地醫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按職工因工出差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必須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醫療(急救醫療除外),醫療至傷愈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應由醫療單位作出醫療結論,醫療期最長為十二個月,醫療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本人工傷前三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發給。超過醫療期,由勞動鑑定部門作出醫療終結結論,致殘的,由市或縣、區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發給因工傷殘等級證。
第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經勞動鑑定後,按確定的一級至十級標準享受待遇:
(一)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發給15個月;二級發給13個月;三級發給10個月;四級發給8個月;五級發給6個月;六級發給5個月;七級發給4個月;八級發給3個月;九級發給2個月;十級發給1個月。
(二)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其標準分別為:月社會平均工資的90%、85%、80%、75%。傷殘撫恤金隨本地區工資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應調整。
飲食起居需要護理的,要按月發給護理補助費,護理補助費按一級至三級發給,其標準為全市社會平均工資的50%、40%、30%。
(三)職工因工致殘等級為五級至六級的,企業安排工作確有困難,視情況可以離崗休養,休養期間企業按本人工傷前3個月月平均工資70%發給,並連續計算工齡。
(四)職工因工致殘等級為七級至十級的,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本人自願辭職另謀職業的,企業應予批准,並發給一次性就業安置費,工作每滿一年發給本人1個月的工資(按本人離職前3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最高不超過24個月,終止原工傷待遇。
(五)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職工易地安家的,發給3個月的安家補助費。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喪葬費:標準為社會平均工資4個月,一次性發給主辦喪事單位或死者直系親屬;
(二)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社會平均工資36個月;
(三)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供養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會平均工資的40%發給,供養二人的按70%發給,供養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發給。
第十二條 臨時工(含城鎮臨時工、農民契約工、輪換工、季節工)因工傷亡的保險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
(二)因工致殘的,醫療終結後經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一次性發給傷殘補助金、護理費、安置費,三項合計分別為2萬元、1.9萬元、1.8萬元、1.2萬元;五級至十級的,一次性發給傷殘補助金、安置費,二項合計分別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條 在同一工傷事故中,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民事賠償的,一次性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重複享受。
第十四條 根據傷亡事故中所負的責任大小,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費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職工本人無責任的,全額發給;
(二)職工本人負次要責任的,按95%發給;
(三)職工本人和企業負同等責任的,按90%發給;
(四)職工本人負主要責任的,按85%發給;
(五)職工本人負完全責任的,按80%發給。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一級至六級治癒後舊傷復發死亡的,按本辦法十一條(一)、(三)款的規定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並按社會平均工資18個月標準發給一次性因工死亡撫恤金。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後,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確需配置、更換補償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標準到市勞動部門指定的單位配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二)工傷職工醫療期滿後被開除、除名、勞動教養、判刑的;
(三)經鑑定為七級至十級的勞動契約制工人,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未經單位允許自行離職的;
(五)從失蹤之日起失蹤期滿3個月的。
屬本條(二)、(三)、(五)款規定,重新參加工作,所在單位按期為其繳納工傷保險金的,可繼續享受原待遇,停止工傷保險待遇期間的工傷保險金不予補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本著“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統一管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按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繳納。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和企業自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均從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提取 ,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最低為企業工資總額的0.3%,最高不超過統籌單位平均費率的3倍。差別費率每年定期進行調整。各行業提取比例為:(1)煤礦2.3%;(2)機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製藥1.1%;(3)輕工、交通、煤氣、自來水、農機、汽車0.9%;(4)電子、糧食、紡織0.7%;(5)商業及其他行業0.3%。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項目包括:
(一)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費;
(二)職工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
(三)職工因工死亡發給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
(四)職工因工致殘後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職工因工致殘發給的定期傷殘撫恤金;
(六)職工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護理補助費;
(七)職工因工致殘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費用;
(八)職工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後的易地安家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統籌項目,均按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計發。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其它保險待遇(醫療費、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就業安置費、醫療期間及離崗休養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基金總額的86%作為支付職工工傷保險費用;5%作為風險儲備金;5%用於發展康復事業;2%用於工傷保險管理費用;2%用於服務經辦費。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存入企業所在縣、區人壽保險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征各種稅費。工傷保險基金由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基金。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級人壽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辦理,並接受市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檢查與監督。

第五章 勞動鑑定

第二十六條 建立瀋陽市勞動鑑定康復中心,受市勞動部門的委託,負責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鑑定和制定康復規劃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或小組要督促落實工傷事故預防措施,負責組織工傷搶救醫療、工傷認定及協助市、縣、區進行勞動鑑定工作。

第六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招收職工時,必須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併、轉讓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該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按照雙方簽訂的協定承擔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和患職業病醫療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契約期可順延到醫療期滿為止。
第三十一條 企業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職工工傷保險,如實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職工工傷、職業病情況和向人壽保險公司申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或偷漏報工資總額的,按日加收未繳納部分1%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企業破產時要按規定清償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嚴格遵守企業安全生產規程,發生工傷後應如實報告情況,服從企業和勞動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後,企業和家屬應在十日內辦理完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屍體由公安部門協助處理,其費用家屬自理。負責工傷處理的家屬及親友代表最多不得超過3人,超過的費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保險註冊登記手續的;
(二)在勞動契約中不規定或非法免除工傷保險責任或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瞞報、少報或逾期不報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以及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延期支付或少發、漏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同級或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保險機構糾正並補發待遇。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管理人員失職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檢查、誇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和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勞動部門可停發或減發有關待遇。對虛報冒領的部分予以追回。對經勞動鑑定確認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其他人拒絕和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責,並破壞生產、工作秩序或擾亂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企業幹部和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責並構成刑事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爭議仲裁和行政複議

第四十條 因工傷殘的職工及死亡職工的親屬因工傷保險待遇與企業發生爭議時,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
第四十一條 企業或職工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責任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傷殘等級確定以及保險待遇標準決定不服的,可在決定作出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過去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或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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