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濟南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負責本轄區內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管理工作。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審核、給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衛生、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傷認定與鑑定
第四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參戰致殘的退伍、復員、轉業軍人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應當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一)駐市轄五區的企業,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駐縣(市)的企業,向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企業在報送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同時報送由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或者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填寫的,並經企業簽字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遇有特殊情況,待遇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企業拒絕在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上籤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
第六條 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認定申請和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下達《工傷認定書》。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七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向市、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
工傷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八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經鑑定達到一至十級的傷殘職工,發給《職工因工傷殘待遇證》;對因工死亡者的供養親屬,發給《供養親屬撫恤證》。
第九條 市、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可根據企業或者職工的申請,對工傷職工進行複查,並重新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治療費、藥費(以下簡稱醫療費)、市內就醫路費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規定報銷。
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企業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企業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1至24個月的工傷醫療期,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企業和工傷職工。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定護理等級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
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每月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75%至90%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四級75%、三級80%、二級85%、一級90%;
(二)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發給相當於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四級18個月、三級20個月、二級22個月、一級24個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由企業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患非工傷所致疾病的,其醫療費按本市企業職工醫療保險辦法中退休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傷殘職工被鑑定傷殘等級次月起,企業和職工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傷殘撫恤金,其標準低於養老金計發標準的,改按養老金標準領取。其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傷殘等級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6至1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6個月、九級8個月、八級10個月、七級12個月、六級14個月、五級1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企業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停發在職傷殘補助金,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企業應當安排適當工作,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企業和職工協商同意,可離崗休養,企業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其傷殘撫恤金在企業職工增加工資時應當隨之提高,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的,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企業同意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10至25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中十級10個月、九級15個月、八級20個月、七級25個月。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發,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1人者52個月、供養2人者56個月、供養3人及以上者60個月;
(三)被評為一至四級的因工傷殘人員,在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照上述標準的50%發給;
(四)供養親屬撫恤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七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八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者其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若低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未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失蹤的,企業從職工失蹤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預支供養親屬撫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失蹤人重新出現或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前款規定的款項全部退回。
第二十條 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派出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辦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二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居住的,憑生存證明(每年提供一次)領取撫恤金。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一次性計發,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其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由本人自理。
異地居住的,每年應當提供一次生存證明。
第二十二條 工傷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由企業按照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繳納,從企業管理費中列支,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測算確定差別費率(見附表)。每年對企業上一年度勞動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當年的費率。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本金。工傷保險基金和基金中按規定提取的各種費用不計征各種稅費。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財政部門臨時墊支。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和企業執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遵照執行。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和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 財政、審計機關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等業務收支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性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並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鑑定申報工作。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應當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併拍賣時,新的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勞動能力鑑定的,企業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鑑定已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業可按曠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契約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醫療契約醫院提出意見,並須經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批准;患有職業病的,應當到指定的職業病防治醫院診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拒不參加職工工傷保險或拒繳、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或補繳;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並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評先、評優和晉升工資;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職工工傷保險金的企業或職工,由勞動行政部門追繳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並可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拖延支付、少付或者無故拒付工傷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並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級勞動鑑定機構作出的複查鑑定為最終結論。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全市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75%為計發基數;高於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三十九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濟南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