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規定

《廣東省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規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17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規定
  • 時間:1992年1月17日
  • 所屬:廣東省人民政府
  • 意義:促進企業安全生產
發布時間,檔案全文,

發布時間

(1992年1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9號發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安全生產,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企業職工因工傷殘後的基本生活和對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進行撫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境內的所有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上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
第三條 各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工作,檢查監督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四條 單位和職工均必須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應與職工安全工作相結合,工傷保險待遇應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保險範圍
第五條 職工因下列情況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進行正常生產和工作,或從事單位領導或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研究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對單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時間在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時間按正常所經路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間或工作調動途中非本人責任發生事故。
(八)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引起職業病(符合國家衛生部公布的有關職業病規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殘廢或者死亡。
(九)經縣級以上(含縣,下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因工致殘傷口復發而死亡。
(十)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經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因醫療事故而造成。
(十二)經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其他可以比照因工傷殘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因工負傷後,本人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接受醫院檢查治療。
(二)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無證駕駛船舶、機動車輛。
(三)本人的行為屬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保險待遇
第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應立即送附近醫院搶救,然後送指定的醫院或醫療機構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時,應經指定的醫院或醫療機構和職工所在單位同意。達到殘廢評定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等),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費由單位負擔三分之二,本人負擔三分之一,補助標準可參照出差補助標準掌握。
(二)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時間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中毒醫療終結鑑定標準》執行。醫療期間,醫療未終結和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前,由職工所在單位按工傷前的標準支付其工資、工資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三)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必須安裝假肢、鑲牙、補眼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的,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康復器具應限於輔助生產勞動及日常生活之必需,並採用國內產品。
(四)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單位不得解除或終止其勞動契約以及作開除、解僱、辭退處理。
第八條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殘廢后的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後,由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廣東省職工因工殘廢評定標準》和指定醫院開具的證明,作出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鑑定,確定殘廢等級,發給《因工傷殘證明書》,按殘廢等級享受殘廢待遇。每年檢查一次康復情況或殘廢程度變化,確定殘廢等級變更,殘廢等級提高的,享受相應等級的待遇。其一次性殘廢補償金,按新的等級標準從確定之月起補發差額。
(二)殘廢等級分為十級,一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八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九至十級為留有殘跡。
(三)一次性殘廢補償金,以上年度當地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是指企業按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資數額)為計發基數,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其殘廢等級發給。具體標準為:一級殘廢發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二級發十四個月,三級發十三個月,四級發十二個月,五級發十一個月,六級發十個月,七級發九個月,八級發八個月,九級發七個月,十級發六個月。
(四)因工殘廢被鑑定為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殘廢等級按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數一定比例發給殘廢退休金至死亡為止。
殘廢退休金標準為:一級殘廢按月發平均工資數的85%,二級發81%,三級發78%,四級發75%。
殘廢退休金不得低於上年度本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數,不得高於上年度本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數的50%。
殘廢退休金的30%與本市、縣上年度企業工資增長指數掛鈎,每年五月為調整基期。上年度企業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五)因工殘廢后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動五項中至少兩項不能自理的,社會保險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發給護理費,標準按上年度本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數的30%發給。根據本市、縣企業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定期調整。
(六)在職職工因工殘廢舊傷復發時,經單位申報,縣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康復器具的維修和更換,由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並作出安排。所需工傷醫療和器具維修費用由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50%。已退休或待業職工,此項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負擔。
(七)因工殘廢尚能工作的,單位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對大部分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實行離崗退養,由單位按月付給本人標準工資70%的殘廢金和職工的各項補貼(沒有標準工資的,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至恢復勞動能力為止,作為在職職工統計,並按其原工資繼續繳納退休養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辦理退休,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退休待遇;企業破產或外商投資企業停辦時要將職工殘廢金轉給社會保險機構發放。也可以由企業按上年度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一次性計發十五年給本人。對留有殘跡者,固定職工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契約制職工和臨時工在契約期滿辭退時,由單位根據其殘廢程度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工傷補償金,九級發七個月,十級發六個月。
第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喪葬費:標準為本市、縣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四個月,一次性發給主辦喪事的單位或死者供養直系親屬。
(二)撫恤金:標準為本市、縣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二十個月,一次性發給供養直系親屬。領取親屬撫恤金順序為:(1)有父母(包括養父母,下同)無配偶的,發給父母;(2)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4)既無父母又無配偶的,發給其子女;(5)無父母、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6周歲以下的弟妹或供養的其他親屬;(6)其他親屬。
(三)生活補助費:標準為供養城鎮戶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縣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供養兩人及兩人以上者,按50%發給;供養農村或鄉鎮戶口的,按城鎮戶口供養人標準的70%發給。孤老及孤兒按上列標準的120%發給。
生活補助費按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生活補助費的30%根據每年本市、縣企業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定期調整。
第十條 享受殘廢退休金的職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殘廢退休金高於退休待遇的,可按殘廢退休金標準發給。
第十一條 職工由於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飛機、火車、汽車、輪船、機車等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除領取肇事部門的賠償金外,可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醫療費用、康復器具、喪葬費等已由責任方負責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
職工因醫療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已由醫療單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的,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保險基金徵集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徵集,具體比例根據全省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在調查測算的基礎上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定期調整。開始試行時可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0.5%至1.5%幅度,根據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發生頻率適當劃分檔次收繳(劃分標準附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單位負擔,個人不繳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戶在經營收入中提取,施工企業在工程造價中列支,其他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營業外列支。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90%留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作為支付職工工傷保險費用;10%作為儲備金,儲備金實行三級提留辦法,4%留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3%上交市社會保險機構,3%上交省社會保險機構,用於重大事故調劑和傷殘職工異地安置的調劑。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按當月徵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提取2%作為管理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期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金。開始實行時,可預提一個月作為周轉金,從第二個月起支付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帳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當年結餘金額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工傷保險基金不徵稅。
第五章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分別管理。用人單位管理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各單位直接支付;社會保險機構管理的工傷保險費用,在職工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和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每年應向同級勞動、財政、審計、工會等有關部門報告社會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向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七條 省屬、中央、部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基金,由省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
第十八條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戶口不在本市、縣的,社會保險機構可將所需費用每半年一次劃轉給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按月代發至死亡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縣企業平均工資,計費十二年,一次性劃轉給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由其負責管理和按國家及當地有關標準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為止,不足支付時,省內的由省、市在上交儲備金中調劑解決。
第六章工傷鑑定
第十九條 市、縣(區)應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勞動、工會、衛生、醫院、社會保險機構的有關人員組成。負責確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簽發《因工殘廢鑑定證明書》。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落實工傷預防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礦企業要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小組,由行政領導、勞動、安全、工會和醫務等人員組成,負責組織工傷搶救治療、工傷認定、工傷檔案管理,協助市、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沒有條件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小組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工傷致殘程度的鑑定,應由傷殘職工所在單位按程式向當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被鑑定者必須具備有效的工傷證明,原始的病歷記錄,醫療終結的證明和近期的各項有關檢查結果。有關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鑑定,還必須出具由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
第二十二條 單位在向本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報送職工傷亡事故報告書時,應同時報送同級社會保險機構。社會保險機構對職工傷亡情況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確認職工因工死亡或確定因工殘廢等級後,單位應向社會保險機構申報,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鑑定書,核發領取待遇證件,按規定及時支付。喪失領取條件時,證件應及時收回註銷並停發待遇。
第七章獎罰
第二十四條 實行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必須加強安全生產責任制。社會保險機構對安全生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突出貢獻者可給予適當獎勵。獎勵的具體比例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金,發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罰滯納金,滯納金數額為未繳納的保險金的1‰,確有困難的,經過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可以緩交;頻臨破產整頓期間的,經社會保險機構呈報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減交。宣布破產的,自行退出工傷保險,原已享受殘廢退休金待遇的傷殘職工和生活補助費的遺屬,繼續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公布實施後,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發生工傷事故的,各項待遇應按本規定負責支付,並應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工傷保險金和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不得隱瞞傷亡事故,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數據資料的,社會保險機構報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處以該單位應繳年保險金1%至5%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有意隱瞞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必要情節,或者拒絕配合事故調查,以及無故拒絕治療、檢查者,社會保險機構在其未改變上述行為以前,可以暫不發給或減發其有關保險待遇。對虛報冒領的,如數追回,並按冒領金額處以2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者中違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間(含緩刑和監外執行的)或勞動教養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教養期滿或刑滿釋放並已恢復政治權利的,可繼續享受其原待遇,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八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對單位作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單位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按有關仲裁規定裁決。
對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保險鑑定和待遇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決定機構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對仲裁或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指“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含幹部、工人、人民解放軍中無軍籍的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職工發生的工傷事故,按本規定的執行;本規定公布實施前,職工發生的工傷事故(含醫療未終結的),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髮給工傷待遇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破產企業和契約期滿不再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及私營企業,有部分因工殘廢尚能工作的職工,由企業主管單位或中方負責安置。對沒有主管部門或沒有中方單位的企業,則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安置;但企業須一次性交付就業安置費用給就業安置機構。就業安置費用為每人月平均工資五個月。這類企業繳納工傷保險金不足十年的,還應為因工全殘職工和因工死亡供養親屬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喪失供養條件時止所需的工傷保險費用給社會保險機構。全殘職工計算至七十周歲,未成年者供養年齡計算至十六周歲。
第三十四條 職工臨時出國工作或派出在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另行規定。
外籍員工和港、澳、台員工是否參加當地的工傷保險,由董事會決定,並寫入企業契約。
第三十五條 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險待遇,經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於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從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工傷保險基金繳納標準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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