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是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發布部門:廣東省政府
- 發布時間:1995年03月27日
- 實施日期:1995年05月01日
頒發對象,辦法內容,
頒發對象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與企業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包括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法律、法規、規章,企業依法制訂的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第六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條 職工人數在30個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或某些人數雖少,但影響很大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按照勞動部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有關特別案件審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當事人
第八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確定企業一方當事人應遵循如下原則: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由在勞動契約上籤字蓋章的單位作為勞動爭議的企業一方當事人。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由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職工決定的單位作為勞動爭議的企業一方當事人。
(三)因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由具體實施的企業作為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受理範圍的勞動爭議;
(二)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三)有明確的被訴方,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根據;
(四)在規定的申請時效內;
(五)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第十條 當事人的基本權利:
(一)申訴、答辯、申辯;
(二)申請迴避;
(三)變更或撤銷申訴、答辯、迴避請求;
(四)委託他人代為申訴、答辯;
(五)不服仲裁裁決,在規定時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基本義務:
(一)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二)遵守仲裁庭紀律和仲裁程式;
(三)如實提供證據、陳述案情;
(四)按規定繳納仲裁費;
(五)執行已生效的調解、裁決決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七)不得有規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兩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由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不明確又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於同一事實且申請仲裁的理由相同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全部爭議職工簽名的授權書,推舉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參加仲裁活動。當代表的意見不一致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
第三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內。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企業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以三至五人為宜。
第十七條 各市、縣、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各級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各級仲裁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市、縣、市轄區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鄉(鎮)設仲裁庭,作為其派出機構。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擔任。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五至七名;縣級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使用行政編制,從當地行政編制總額中調劑解決。
第二十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指導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市、縣、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
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四章 管轄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設立的調解委員會既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又負責指導下屬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鄉鎮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鄉鎮行政區域內未設立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的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協助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
第二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與所轄各區的仲裁委員會之間的管轄,由各市自行確定。
鄉(鎮)勞動爭議仲裁庭的管轄範圍,由各縣(市)、市轄區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辦案制度。
第五章 程式
第二十四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企業主管部門調解委員會、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按勞動部頒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規定的程式調解。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於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在兩日內報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按被訴方人數送達被訴人,並要求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原始資料、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按《條例》規定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於開庭的4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可採用本辦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
仲裁庭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向雙方當事人宣講勞動法律、法規、政策,使有錯誤的當事人能自覺認錯,從而自願地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全體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接收調解書的,應視為調解不成,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等需要先行給付的規定發生的爭議時,可根據情況決定企業先行給付。
第三十條 仲裁庭開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按《辦案規則》規定的案件審理程式審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全體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受理時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受理時預交。結案後,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和實際開支情況,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費用。
第六章 仲裁員 仲裁庭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三十五條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取得仲裁員資格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任命。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取得仲裁員資格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具有仲裁員資格的,可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發給勞動部統一印製的仲裁員資格證書、仲裁員執行公務證、仲裁員名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資格實行定期驗證制度,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驗證一次,經審查合格的,其仲裁員資格繼續有效;對長期不從事仲裁工作或發現不具備仲裁員資格的,可不予驗證,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仲裁委員會成員離任後,其資格自行消失。
專職仲裁員工作調動後,如本人願意並具備條件的,可繼續保留仲裁員資格。
各級仲裁委員會應編制仲裁員名冊。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指定。
第四十條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應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需要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的,單位應給予支持,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一案一結的方式給予兼職仲裁員以適當辦案補貼。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
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或擔任;另兩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各選一名,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認可後參加仲裁庭。
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專職仲裁員中指定。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實行合議制。
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專職仲裁員獨任審理。獨任審理、裁決與合議審理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人員有異議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發出開庭通知之前做出決定,並於開庭的4日前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應當遵守。
第七章 期間、送達、時效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覆,仲裁委員會之間委託調查、進行鑑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後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後合併計算。
第四十六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及公休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七條 仲裁文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當事人收到仲裁文書後,應在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蓋章。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為能力的近親屬代為簽收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一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拒收仲裁文書,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單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單位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九條 用上述方法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仲裁監督
第五十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經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經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作出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書宣布原裁決無效,終止原裁決的執行。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應自宣布原裁決無效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採取簡易形式。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實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二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於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包括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
“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含轉崗)的職業技術培訓,包括在各類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職工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種職業技術訓練班、進修班的培訓及其相關的培訓契約、培訓費用等。
“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採取的各項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的規定,各項保障勞動安全衛生的措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未成年人的勞動保護規定等。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依法與之確立勞動關係的固定工人、契約制工人、臨時工與本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因履行合法的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外國及港、澳、台單位或個人聘用我國員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內舉辦的企業工作,外國及港、澳、台單位或個人與聘用的我國員工之間因勞動(含聘用契約、工作契約等)契約(協定)發生的爭議,由員工所在企業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及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