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6]45號
【發布日期】1996-03-19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成府發〔1996〕45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從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職工在生產、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以下簡稱工傷)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安全生產和社會穩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城鎮企業以及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員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傷保險應與工傷預防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與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應當明確規定企業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發生工傷時,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救治。
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市勞動局主管全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業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和申報
第六條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的,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一)從事本企業日常生產、工作或本企業負責人臨時指定與生產、工作有直接關係的任務的;
(二)經本企業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因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搶險、救災、救人、同犯罪分子作鬥爭,造成傷、亡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危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職業病種類、名稱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職業病名單確定;
(五)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六)因公出差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傷害的,因公出差期間失蹤或突發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業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傷害的,因在生產、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殘程度達到一級至四級的;
(八)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內和必經路線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殘程度達到一級至四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職工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的工傷,所在企業應按下列時限向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社會保險機構報告:
(一)死亡的三日內;
(二)重傷的七日內;
(三)職業病和輕傷的十五日內。
第八條下列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不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一)自殺;
(二)參與鬥毆;
(三)酗酒;
(四)無證或酒後駕駛機動車輛;
(五)犯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由所在企業及時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期後,轉送工傷保險指定醫院醫治。治癒或治療處於相對穩定時,應作出醫療終結結論。醫療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傷情或職業病病情特別嚴重需要延長醫療期限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一)致殘程度達到一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其醫療期內符合國家規定的醫藥費、相當於因公出差補貼三分之二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其中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本人負擔醫藥費的3%,不享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二)因醫療條件所限,經批准轉往屬地以外住院治療的,交通費、途中補助費、食宿費等,由工傷職工所在企業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三)醫療期內,由工傷職工所在企業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當年月平均工資和補貼的工傷津貼。工傷醫療期滿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工傷津貼,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傷殘待遇。
(四)醫療期內,企業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
(五)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醫療期內的待遇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工傷職工醫療終結後,致殘程度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個月的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按本市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由社會保險機構分別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90%、85%、80%、75%的傷殘退休金。
(三)按照完全護理依賴(A級)、大部分護理依賴(B級)、部分護理依賴(C級)三種程度,由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月發給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50%、40%、30%的護理費。
(四)易地安家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二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車船費、住宿費和途中一伙食補助費。
第十一條工傷職工醫療終結後,致殘程度被鑑定為五級至六級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十四、十二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安排或適應工作有困難的,由企業分別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發給70%、65%的生活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十二條工傷職工醫療終結後,致殘程度被鑑定為七至十級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十、八、六、四個月的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本人自願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可解除勞動契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十五、十二、九、六個月的本企業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三十六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六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為止。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徵集和管理
第十四條按照“以支定收、適當儲備”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以市為單位統一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危險程度及職業危害程度分類實行差別費率。工傷保險費以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與企業職工人數為基數,由企業按下列比例繳納:
(一)礦山、井下、開採、生產及儲備裝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企業為2%;
(二)冶煉、鋼鐵、建築、安裝、建材、交通、運輸、化工、鐵路企業為1.3%;
(三)機械、電力、農林、水利、地質、勘探、石油、旅遊企業為1.1%;
(四)輕工、紡織、電子、儀表、醫藥、郵電、通訊、糧油(加工)企業為0.9%;
(五)商業、貿易、服務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為0.6%。
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市勞動局提出調整徵收比例的方案,經市社會保障委員會同意後施行。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應按有關標準對企業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收繳、支出率進行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企業工傷保險費率進行調整,超過控制指標的,從次年起提高企業工傷保險費率,最高為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40%;低於控制指標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當年徵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10-20%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經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確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由社會保險機構向企業徵收相當於傷殘退休金、一次性傷殘(工亡)補助金、工傷護理依賴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之和的特別費用。特別費用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的工傷待遇,在企業管理費用的勞動保險費項下列支。
工傷保險費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以工資序列代為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並按同期居民儲蓄利率計息,利息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按工傷保險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務費。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徵稅費。
第十九條市、區(市)、縣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支付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和工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勞動鑑定和工傷評殘
第二十條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的評定按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市、區(市)、縣應建立勞動鑑定委員會。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勞動、衛生、工會、社會保險機構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和醫學、法律工作者組成,負責工傷醫療終結和延長醫療期的確定,致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的鑑定,研究解決勞動鑑定工作的政策和技術性問題。
勞動鑑定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設在同級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在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提出評定致殘程度的申請,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後,發給致殘等級證書。致殘程度達到一級至四級的同時確定護理依賴程度並發給相應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辦理企業工傷保險的;
(二)擅自增加或減少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比例,以及隨意減、緩、免企業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支付、少發或不發以及隨意增發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貪污、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五)違反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嚴重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發出書面通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
(二)在勞動契約中不明確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及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的;
(三)瞞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以及少報職工人數的。
第二十五條企業逾期繳納或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除補足應繳數額外,並從逾期或拒不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由社會保險機構通知企業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鑑定或誇大、隱瞞重要事故情節而影響勞動鑑定結論的,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或減發有關待遇。
第二十七條對以非法手段獲得工傷保險金的,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必須追回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追回的非法所得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已經可以工作而拒絕企業安排工作的,停發工傷保險待遇,企業可按國務院《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企業和職工家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喪事處理和殯葬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有關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因工傷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同企業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區(市)、縣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複審,並由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終結鑑定結論。
當事人對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申請市勞動鑑定委員會複審,並作出終結鑑定結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因工致殘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在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鑑定護理依賴程度後可以根據重新鑑定的護理依賴等級,按本辦法的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但本辦法施行前的不予補發。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市勞動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規章和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