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川府發〔2003〕42號
- 發布日期:2004年1月1日
條例全文,工傷認定,
條例全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
川府發〔2003〕42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為確保《條例》的貫徹落實,依據《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四、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國家規定提出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統籌地區政府批准後實施。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訂。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適用相應的行業差別費率。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我省原執行的職工傷殘性質認定中“比照因工”的有關政策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不再執行。
七、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標準、申請和鑑定時限、鑑定程式等,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省、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專門辦事機構並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
省、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時負責職工因病(含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八、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五章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人員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需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人員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標準為七級傷殘36個月,八級傷殘26個月,九級傷殘16個月,十級傷殘10個月。
九、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省勞動保障廳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訂調整辦法,各統籌地區及用人單位應按照省制訂的調整辦法和標準對工傷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時進行調整。保留勞動關係的五、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按比例調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殘人員經鑑定仍然符合護理條件的,依據其鑑定的生活護理等級,從2004年1月1日起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所需資金按原支付渠道解決。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年1月1日以後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相關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待遇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年1月1日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十五、省勞動保障廳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的綜合管理,承擔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省級機關和部分企事業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鑑定,承擔對市(州)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爭議的複查鑑定工作,其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除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外的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具體事務。
財政和審計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等依照《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依照《條例》第七章的規定查處。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視《條例》的貫徹實施,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協調,做好《條例》實施前的宣傳培訓工作,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調查研究,制訂具體工作方案,抓緊完善有關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隊伍,切實做好《條例》施行的各項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衛生、民政、物價、工商、編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工會要相互支持,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保《條例》在我省順利貫徹實施。
十七、我省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不再執行。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