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暫行辦法

自貢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暫行辦法是自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自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自府法規〔2004〕2號
  • 所屬類別: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縣(區)社會保險事業局(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用人單位和職工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的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適當調劑。工傷保險基金調劑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繳費基數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比例,根據各行業風險程度和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國家規定提出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可適時調整。
第十條 根據工傷風險程度差異,將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三類行業分別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行業風險分類及行業基準費率如下:
一類行業: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其他金融活動業,居民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租賃業,商務服務業,住宿業,餐飲業,批發業,零售業,倉儲業,郵政業,電信和其他信息傳輸服務業,計算機服務業,軟體業,衛生,社會保障業,社會福利業,新聞出版業,廣播、電視、電影和音像業,文化藝術業,教育,研究和試驗發展,專業技術服務業,科技交流和推廣服務業,城市公共運輸業。行業基準費率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7%。
二類行業:房地產業,體育、娛樂業,水利管理業,環境管理業,公共設施管理業,農副食品加工業,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菸草製品業,紡織業,紡織服裝、鞋、帽製造業、皮革、毛皮、羽毛(絨)及其製品業,林業,農業,畜牧業,漁業,農、林、牧、漁服務業、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製品業,家具製造業,造紙及製品業、印刷業和記錄媒介的複製,文教體育用品製造業,化學纖維製造業,醫藥製造業,通用機械製造業,專用機械製造業,交通運輸設備製造業,電氣機械及器材製造業,儀器儀表及文化、辦公用機械製造業,非金屬礦物製品業,金屬製品業,橡膠製品業,塑膠製造業,通信設備,計算機及其他電子設備製造業,工藝品及其他製造業,廢棄資源和廢舊材料回收加工業,電力、熱力的生產和供應業,燃氣生產和供應業,水的生產和供應業,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築業,建築安裝業,建築裝飾業,其他建築業,地質勘查業,鐵路運輸業,道路運輸業,水上運輸業,航空運輸業,管道運輸業,裝卸搬運和其他運輸服務業。行業基準費率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4%。
三類行業:石油加工,煉焦及核心燃料加工業,化學原料及化學製品製造業,黑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有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非金屬礦採選業,煤炭開採和洗選業,其他採礦業。行業基準費率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2%。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的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適用相應的行業差別費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年度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費由市、縣(區)經辦機構委託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代扣,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工傷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經辦機構所需的專項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三條 為應付重特大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縣(區)每年從當年實際徵收基金總額中提取 5 %作為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累計不應超過當年應徵收基金總額的40%。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墊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儲備金的提留比例按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患職業病確認之日起,按下列時限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
(一)死亡的24小時內;
(二)重傷的3日內;
(三)職業病和輕傷的7日內。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填寫清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部門重新提供。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
(一)1-4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二)5-6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三)7-10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的具體事務。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時負責職工因病(含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從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
(一)工傷醫療費: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享受工傷保險醫療待遇的條件:一是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急救除外);二是必須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保險醫療待遇,按照我市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二)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按月支付,支付標準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三)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4級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月發給本人傷殘津貼。其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4級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10級的,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24、22、20、18、16、14、12、10、8、6個月。
(五)傷殘輔助器具費:傷殘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的標準支付。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其具備供養條件的親屬,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和不得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七)喪葬補助金:職工因工死亡,對其直系親屬按6個月的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喪葬補助金。
(八)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職工因工死亡,對其直系親屬按48個月的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因工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第三十一條第(六)項、
(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相關待遇。1至4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
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項目及待遇標準:
(一)工資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一伙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指定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辦機構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5級、6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5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6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助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為:5級14個月、6級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職工和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需要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職工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5級60個月、6級48個月。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7至10級傷殘,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7級36個月、8級26個月、9級16個月、10級10個月。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經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辦機構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用人單位按照省制定的調整辦法和標準及時進行調整。保留勞動關係的5、6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按比例調整。2003年12月31日前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殘人員,經鑑定仍然符合條件的,依據其鑑定的生活護理等級,從2004年1月1日起,按規定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所需資金按原支付渠道解決。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因工死亡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本辦法規定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於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及時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參加了工傷保險的,還應依照有關法規優先清算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以及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破產企業工傷職工保險費用清算標準、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依法撤銷、關閉的,工傷保險問題比照破產企業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待遇的處理: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年1月1日以後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相應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待遇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200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年1月1日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2004年1月1日到本辦法生效之日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五)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的職工,按照有關管理辦法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納入統籌前該部分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按本辦法的標準由原資金支付渠道解決。
(六)用人單位已按《自貢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自府發[1997]110號)的規定參加了工傷保險並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其舊傷復發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進行清算後,按本辦法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具體清算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規定進行清算前該部分職工舊傷復發的費用,由原資金支付渠道解決。
第四十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一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四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醫治及輔助器具的配置實行定點服務,由經辦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選擇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後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定點服務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條 工會組織應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一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況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況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本市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暫按原資金渠道支付,待國家新的規定出台後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兩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鑑定之前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傷殘職工或童工的一次性賠償辦法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十九號《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
本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根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實際情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等有關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工作。
第六十四條 本市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至本辦法生效前的工傷保險費的徵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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